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再來
陳勇政
陳志青
陳純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錫揚等人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 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陳再來等以債務人陳錫揚、陳份前向陳龔 春美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迄未清償,陳份並將其名下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龔春美,然陳龔春美已於民國69 年12月24日亡故,渠等為陳龔春美之繼承人,遂以陳錫揚及 陳錫欽等人即陳份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債務人陳錫揚已 於95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 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 即非適法。又依債權人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份僅為設定義務人,故僅足釋明陳份與陳龔春美間有「物 權關係」存在,不能釋明有「債權關係」之存在,本院乃於 111年9月6日通知債權人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證據釋明 陳份與陳龔春美間有債權關係存在,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債權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等逾期迄未
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綜 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