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6號
SLDV,111,司,1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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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忠文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相 對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舜仁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3)為相對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經營租賃商業辦公大樓業務及所持有財產之相關帳冊、文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7,000股,雖兩造間存有股權爭 執,但依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至少持有4,900股,高於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並持有超過6個月以上,合於公 司法第245條聲請檢查人之要件。
㈡、相對人近年僅經營出租業務,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惠普大樓」1、2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租金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年租金收入超過1,0 00萬元,前所聘用處理行政業務之員工管美珍於107年間逝 世後,相對人無再聘用其他員工,其營業登記場所更無營業 ,人事、營運之固定成本支出極微,每年應有盈餘。惟相對 人自106年至110年止從未分派盈餘,其名義上董事長羅忠義 甚至於另案訴訟書狀表示相對人過往財務狀況多半為虧損, 108、109、110年度財務報表亦載有鉅額營業費用及營業成 本,更有不明原因高額股東往來(其他流動負債),自相對 人所提供財務報表無從得知該等異常原因,是以本件聲請就 相對人所營租賃業務之範圍內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應屬檢查之合理範圍。
㈢、羅忠義自102年間開始掌管相對人公司,聲請人雖於104年至1 07年11月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卻從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規定編列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聲請人審核, 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將監察人登記



更改為第三人羅莉莉,同時修改章程將相對人董事人數由三 人改為一人,由羅忠義獨任董事長,藉此掌控公司、逃避監 管。聲請人前多次以監察人、或股東身分依法要求查閱、複 製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相對人均藉詞拒不提供。且相對人 以不實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該監察人無 法發揮作用,為清查公司內部不法行為並保障股東權益,有 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真實情況之必要。㈣、聲請人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檢查相對人106年、107年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另案(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中,相 對人仍以106年1月至107年10月之會計憑證佚失為由拒絕向 檢查人提供資料,僅提出缺漏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分類帳及1 07年度分類帳,使檢查人無從核實。經檢查人初步檢查,相 對人更有營業費用與成本多報達1,125萬1,141元之情,並經 認定相對人有隱藏及迴避重要問題詢問之弊端,其107年營 業成本更有多項與相對人所營事業不符、無法確定是否有確 實施作、金額過高、支付對象不明等待檢查人釐清之項目, 且項目所載更似裝修私人住宅之用途,可證相對人內部有浮 報支出或涉淘空之情,致其至今均未分派盈餘,而財務報表 等會計文件具有延續性之特性,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108、109、110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 8、109、110年經營租賃商業辦公大樓業務相關之帳目及持 有之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自107年9月以後相關業務均由羅忠義處理,經營 出租業務須派員參與惠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大 樓公共設施維護、修繕等事宜,且仍有於臺北市重慶北路址 之辦公室實際營業,辦公室之相關費用及羅忠義每月固定薪 資皆為營業必要支出。復相對人淨利率仍高於同業利潤標準 ,無浮報費用支出之情。聲請人所稱應調查內容均屬  106、107年之事項,無新事實發生在108至110年間,且僅泛 稱相對人於108至110年間支出過高,未提出具體事證,並與 另案之檢查事由重複。
㈡、聲請人前即以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羅忠義羅莉莉涉犯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經檢察官查閱相關帳目並詢問會計師與前任記帳士,認定 未有不法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無必要再以相同事項重複聲請 選派檢查人。
㈢、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帳上3,000多萬元之股東往來,於100 年間即列於公司帳上,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羅進壽



,相關當事人均已過世或年邁,無從查證借款對象及相關細 目,況另案檢查人就該筆股東往來借款進行檢查亦無提出任 何問題。
㈣、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持股爭議尚在訴訟中,未免爭議故自107年 起暫不分配盈餘,惟至110年因未分配盈餘過高,將導致營 利事業所得稅費用過高,可能影響股東權益,故於110年股 東常會即決議依據股東名簿分派109年度之盈餘,並已實際 發放。
㈤、相對人公司原由羅進壽主導經營,直至107年9月原員工管美 珍逝世後,方由羅忠義接手、委請會計師處理記帳及財報編 制等事務,並均有依法提供相關財務文件予股東。相對人已 於另案說明資料保存不全係出於行政人員猝逝、交接倉促等 情況,而非刻意隱匿,業已全力配合另案檢查人之檢查工作 。聲請人以重複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濫用股東權利,意圖影響公司經營,該等聲請顯無必要性, 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 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萬7,000股,聲請人主張其有1萬1,900 股,然兩造間針對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存有訴訟爭議,但對於



其中4,900股無爭議,是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8%以上,迄 今超過6個月乙情,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 ,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股東身分要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另案檢查 人初步報告、公司資料查詢、律師函、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75頁至82頁、第24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38頁至第41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聲請意旨所述有必要檢查財務、業務情形 :
1.依相對人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表記載(本院卷第330頁), 相對人公司108年度營業成本高達121萬4,428元,然相對人 公司單純以租賃商辦大樓為業,且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 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公司根本無須負擔任何修繕維 護費用,惟竟列高額之營業成本,實有調查之必要;又相對 人公司先前僅有一名員工,員工薪資之支出甚少,管銷費用 或事務費用支出甚低,但相對人公司於108年之營業費用竟 列598萬2,329元;與前述相同情狀,相對人公司於109年度 之營業成本仍高達123萬1,765元、營業費用高達683萬1,125 元等,故聲請人質疑前揭高額且不合理之費用及營業成本支 出,尚非無據。又依相對人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 334頁)、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6頁),均顯 示相對人公司有高達3,163萬4,526元之股東往來(其他流動 負債),而相對人公司僅係以租賃商辦大樓為唯一業務,既 無新業務須開發、更無購入設備之需求,竟有此筆高額借貸 款項,實有調查相對人向股東借貸鉅額金錢之原因、借貸之 對象、借貸金額之用途及去向,而有檢查之必要性。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查相對人106年、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檢查人之初步報告內有提到相對人對於檢查事務有 隱匿及迴避重要問題詢問情形,106年營業費用及成本有多 報、106年處分財產損失多報、保險費列支虛列之情形、且 未能提出相對之會計憑證等,是以本件確有調查之必要。㈡、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提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  1565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難 認有何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然刑事偵查要求嚴格證明, 與民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檢察官縱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 其聲請人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㈢、此外,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 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 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



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自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濫用 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陳述之意見,均難認有理由。是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 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蔡舜仁會計師,其學經歷俱佳,先前經本院108年 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檢查相對人公司106年、107年度業務 ,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資金流向等已有相當了解,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如有必要選派檢查人,均同意 選派蔡會計師(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度、  109年度、110年度經營租賃商業辦公大樓業務及所持有財產 之相關帳目、文書,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 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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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