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羅玉雪
訴訟代理人 羅天麟
被 告 郭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間所締結設計(剪髮 )師合作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生 爭議,應以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既非專屬 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 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並無致原告難 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