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伯祥
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民事請求「訴訟標的和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所補正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除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調解之聲 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第2 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 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1.撤銷相對人民國110年2月1日 聖人創字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及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1100 10484號再申訴評議書之訴願決定。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1萬6,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經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認定為民事事件,以111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移 送至本院。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補正本件民 事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 補正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 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