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軒瑩
被 告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蕭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勞資仲裁之判斷基礎不實,仲裁委 員未詢問原告亦無請其發言,被告在疫情期間未善盡管理責 任使其暴露於疫情擔憂及風險之下,仲裁委員未查明事實即 採信被告說詞,實情係因公司同仁未於公共場所配戴口罩使 其害怕,故原告不同意待在被告指定之場所等語。並聲明: ㈠撤銷仲裁判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㈥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 上之罪者。㈦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㈧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 偽情事者。㈨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6款至 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 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 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 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9款、第2項、 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以111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5號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書)作成仲裁判斷,並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原告,有系爭仲裁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 通知紀錄表、郵件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92-96頁)。次查,經核原告上揭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均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9款所列之法定原因,則原 告所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期間,依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自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11年7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所
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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