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4號
SLDV,111,保險,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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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林沛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榕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泰克,鄭 泰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曉文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區經理。郭曉文任職期間,以被告保險業務區經理之身分對 外招攬保險業務,經手諸多客戶與被告間之保單、為被告收 受客戶款項。原告曾多次透過郭曉文向被告投保,對郭曉文 及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
㈡105年間,郭曉文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向原告謊稱被告設 有內部主管福利方案,且因原告為被告之長年優良保戶,故 郭曉文得將福利額度轉讓予原告,該福利方案每一單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如原告交付款項予郭曉文,原告每單 位每年即可享有1萬元之紅利,惟因此為内部員工特殊福利 故無相關憑證可提供原告。其後,郭曉文陸續再以被告内部 福利方案釋出新單位為由,邀約原告給付款項。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前後於105年8月23日匯款共60萬元予郭曉文、106



年1月23日至被告公司交付郭曉文現金30萬元、107年8月15 日匯款30萬元予郭曉文、108年2月15日至被告公司交付郭曉 文現金30萬元,合計150萬元。
㈢108年底至109年初,原告多次聯絡郭曉文未果,遂於109年3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擬向郭曉文詢問內部福利方案紅利發放 事宜,卻遭被告公司同仁告知,郭曉文業已於109年3月3日 離職,且公司根本無郭曉文所稱之內部主管福利方案,原告 始知悉遭郭曉文詐騙。郭曉文以被告內部具有主管福利方案 之名義,利用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區經理之職務上機會,詐欺 取得原告財產,誘騙原告至被告公司之辦公室交付現金予郭 曉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未落實相 關控管機制,於內部人員訓練及管理上具嚴重失職,內部控 制制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有效發揮控管效果,致郭曉文執 行職務期間侵害原告權利,影響保戶權益極鉅,被告顯未盡 監督其受僱人郭曉文執行職務之義務而有過失,應與郭曉文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前對郭曉文提起訴訟,主張郭曉文先後於105年8月23日 、107年8月15日、1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共110萬元,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郭曉文返還110萬元借款本息,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 另案)確定,命郭曉文應返還110萬元借款本息予原告。又 郭曉文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另案)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該案中認定 原告受郭曉文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故郭曉文至多僅收受 原告120萬元,且約定之年利率為40%。
㈡原告既已於系爭民事另案主張其交付110萬元予郭曉文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於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及訴訟上誠信 原則,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中就同一事實更改說法,主張其 交付郭曉文110萬元係因郭曉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況 原告於本案書狀中亦自認自郭曉文受領之款項乃郭曉文依約 給付之紅利,顯見原告自認其與郭曉文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告與郭曉文間非屬消費借貸,而 為其他契約關係(例如投資契約),然郭曉文未依其與原告



間之約定給付紅利,屬郭曉文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應 向郭曉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而為主張,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郭曉文與被告係簽立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之雙合 約,前者係約定郭曉文負責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等工作 ,而由被告依郭曉文招攬保險契約績效,依被告展業制度規 定計算給付郭曉文報酬;後者則係為提升業務員福祉,以便 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始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約定為聘僱契約工作,以每日1小 時、每月最多23小時且不得加班之部份工時方式實施。因此 ,招攬保險、促成保險契約之簽訂並代收保費屬承攬契約之 工作範疇,部分工時聘僱契約自未涵蓋招攬保險或收受款項 在內。縱認原告主張郭曉文係以佯稱可轉讓被告內部員工優 惠利率存款額度之方式向原告詐取款項等語屬實,惟郭曉文 並非向原告兜售或招攬保險商品,亦無交付任何文件予原告 ,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亦無販售任何「轉讓員工福利」之 商品,客觀上郭曉文並無任何執行部分工時聘僱契約職務之 外觀可言,是縱然原告基於投資或存款之意思,向郭曉文交 付款項,純粹係基於郭曉文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被告自無所謂未盡監督職務之執行可言。 ㈣再者,郭曉文以轉讓主管福利額度為由,向原告收受款項, 此行為並非聘僱契約之工作項目,更非承攬契約關於保險招 攬或收取保費之行為,根本不會在被告公司內部留存任何軌 跡,被告自始無從監督,事前根本難以預料或預防。反之, 原告既知被告為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且與郭曉文間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應知曉郭曉文之業務內容為招攬保險,故無特 別保護原告交易安全之必要,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負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系爭民事另案判決所載,原告自108年間即陸續向郭曉文請 求清償,最後一次催告為108年12月底,顯然原告於108年時 已發現遭郭曉文詐騙,明知郭曉文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卻未見原告於110年以前起訴請求郭曉文賠償損害,故原 告對郭曉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 援用郭曉文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㈥假設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自承多 次透過郭曉文投保,應知悉被告為保險公司,非銀行,決無 可能辦理存款業務,依我國普遍生活經驗,亦無聽聞有保險 公司經營存款業務,又依據郭曉文提出之內部主管福利額度 條件,其年利率高達40%,顯然與金融市場行情差異甚大,



與普遍生活經驗之存款利率相去甚遠。原告僅憑郭曉文片面 之言,即自105年起至108年止,陸續將鉅款交付,企圖獲取 與市場顯不相當之報酬,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另依系爭刑事另案中郭曉文109年3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領得之利息應已超過或接近本 金,則就郭曉文已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責任。
㈧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郭曉文詐騙之總金額為何?
  查原告主張其遭郭曉文詐騙,前後於105年8月23日匯款共60 萬元予郭曉文、106年1月23日至被告公司交付郭曉文現金30 萬元、107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郭曉文、108年2月15日至 被告公司交付郭曉文現金3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至多僅受詐騙120萬元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匯款共60 萬元予郭曉文、107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郭曉文,合計90 萬元部分,有郭曉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0、62頁),堪以認定。惟106年1月23日、108年2月15日以 現金交付共60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所示提領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72、80頁),無法佐證提領現金之確切用途,又 原告前對郭曉文提起系爭民事另案中,亦未提及此二筆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74-278頁),另郭曉文109年3月12日、109 年5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均稱 原告交予其之「投資款」為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31、 41頁),系爭刑事另案最終亦認定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1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前,難認原告主張超過被告抗辯之120萬元 部分為存在,應認原告受郭曉文詐騙之總金額為12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郭曉文詐騙之金錢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 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 務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 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 指業務員從事: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 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 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 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及與保險無關 之業務。保險業務員之業務範圍,應係始於招攬保險,終 於保險金之給付,逾越此業務範圍之行為,即難謂實質上 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⒉依原告109年5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 錄中記載:「郭曉文是保險公司的經理人,我是他的保險 客戶,我跟他有金錢往來,他有跟我講台灣人壽有給他主 管級的福利額度要與客戶分享,鼓吹我以他的名義加入」 、「他跟我說台灣人壽有給他主管級的福利額度,每投入 30萬元為1單位,每1單位1年有1萬元紅利,他想跟客戶分 享為由,要我加入。」、「他只講說公司有給他前述的福 利額度,並沒有說要作何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原告110年2月24日偵訊筆錄記載:「120萬元是郭曉 文說他台灣人壽有主管的額度,他把這個福利分給我,有 答應我以30萬元為單位,每30萬元1年可以給我1萬元之紅 利。」、「(所以你於105年8月23日匯2筆30萬元,107年 8月15日匯款30萬元,另於108年間拿30萬現金給郭曉文是 否如此?)是,我匯款給被告有3筆,另有2筆拿給30萬現 金郭曉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佐以郭曉文109年3月 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記載:「 我約於100年間因自身的卡債問題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一 開始先向我的保險客戶鄭明珠以我因為是台灣人壽的員工 ,公司對於員工有優惠存款,如果鄭明珠透過我,我可以 給予鄭明珠每3個月10%的利息,所以鄭明珠先交給我30萬 元,我後續也以同樣名義再向鄭明珠及其他人收取資金並 給予利息,我粗估共收取4000多萬元。」、「林佩玉(應 為林沛鈺之誤載)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於105年間到



現在共投入120萬元,我允諾每30萬元給予1萬元利息,她 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30- 31頁)、郭曉文109年5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之調查筆錄中記載:「(經查,你自民國100年起,陸 續向鄭明珠王岱安王珀琇、劉健生林沛鈺林美華鄭秀卿等25人,誆稱臺灣人壽提供優惠利率存款額度予 内部員工;或表示臺灣人壽要籌資併購南山人壽,因資金 不足需對外籌資,且你願將個人優惠利率存款額度作為回 饋,讓予你的保險客戶,承諾每個月支付1%至5%不等紅利 ,吸引鄭明珠等25人投資,使鄭明珠等人將投資款項依你 的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入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是否如此?)是的,100年起我 先以臺灣人壽提供優惠利率存款給內部員工的理由吸引鄭 明珠等人...」、「林沛鈺以匯款方式到我帳戶的都是投 資款,但林沛鈺只有一次在108年以現金的方式給我30萬 元的投資款,所以她給我的投資款是120萬元...」 (見 本院卷一第39、41頁),可知原告之所以陸續將120萬元 款項交付郭曉文,係因郭曉文稱「可將其所享有公司內部 之福利額度分享予原告」,而原告將款項交予郭曉文後, 係「以郭曉文之名義加入」,「郭曉文」再依約給予原告 利息。意即,原告交付款項締結取得紅利約定之對象乃「 郭曉文」,並非「被告」,且原告明知此約定內容並非「 被告所營項目」,僅「郭曉文個人分享其所享福利方案」 。被告既非銀行,不得收受客戶之存款或投資款,且郭曉 文之職務為招攬保險,收受存款或投資款均不屬其職務, 則郭曉文向原告所為詐騙託詞,在客觀上,難認係郭曉文 執行被告受僱人之職務行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郭曉文係利用身為被告保險業務員得推銷保險 商品之機會,且誘騙原告至被告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不 法行為之時間及處所客觀上與被告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 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所定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郭曉文向原告所為詐騙託詞與執行職務無關,已如前述 ,自不得因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應與郭曉文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郭曉文之詐騙行為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郭曉文所應負賠償 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原告聲請調閱其他證據不予准許之理由:
  ⒈原告雖聲請調閱郭曉文109年3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之錄音,欲證明其斯時自陳係以「 每單位每年1萬元」紅利之福利方案詐欺原告。惟姑不論 此部分爭點早於被告111年3月2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為抗辯而浮現(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卻逾 本院歷次命提出證據或證據聲請調查之期限,遲至指定擬 終結言詞辯論之期日(該次通知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 訴訟代理人,其上尚註明「本此庭期擬終結言詞辯論,如 尚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請於111年8月8日前提出,逾 期未提出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並於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即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被告抗辯 應生失權效而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不論郭曉 文應允給予之紅利數額為何,均不影響前述原告締約對象 為「郭曉文」而非「被告」、郭曉文所為詐騙行為非屬執 行職務行為之認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歷年給付郭曉文之薪資、獎金等報 酬紀錄、發給辦法,欲證明郭曉文與被告間具實質選任監 督之僱傭關係云云。然姑不論此部分爭點早於被告111年5 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中為抗辯而浮現(見本院卷一第221-2 24頁),亦有前述失權效適用與否之疑義。郭曉文與被告 間縱為僱傭關係,亦無解前述郭曉文所為非屬執行職務行 為,被告仍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 事案件110年12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欲證明原告當日已向 郭曉文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 時效云云。惟姑不論此部分爭點早於被告111年5月6日民 事答辯二狀中為抗辯而浮現(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亦 有前述失權效適用與否之疑義。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論究是否 罹於時效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應 准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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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