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洪正衛(信託委託人張炳坤)
視同上訴 人 張益楨
鄒張麗卿
張麗蘭
徐茂華
徐添發(信託委託人徐鑑宏)
王次郎
王金龍
王意媚
王綉婷
張塗
張塗(信託委託人張李菊)
王立宇
張純寧(信託委託人張麗寬)
被上訴 人 張長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
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長
晏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即被告洪正衛之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均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1萬4,165元【計算式:11,0
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8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7
48.03平方公尺(即系爭82地號土地之面積)×1/2(即原告之應
有部分)=26,114,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2,7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