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曹毓芳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潘偉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及依附表所載交付金額,各自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相識,同年3月7日開始 交往,被告於2週後即向伊謊稱其為數學、投資天才,投資 獲利能力極高,因曾在美國高盛證券公司擔任交易員觸犯內 線交易,雖以為美國政府計算高深數學與操作美金數千萬元 之帳戶為交換條件,免入監服刑,然仍遭美國情治單位監控 ,有新臺幣(以下除另行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0億元自有資 產遭控制不能自由運用,不能對外公開二人交往之事。嗣被 告見伊有財產,心生歹念,提議由兩造各出資美金50萬元, 以美金100萬元存入被告在盧森堡私人銀行之帳戶,透過新 加坡大華證券操作日經指數期貨,進行合法投資(不包括香 港外圍投注站賭博),以獲利作為兩造未來共同生活之資金 (下稱系爭投資約定)。伊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以下均以表列編號簡稱)所示日期交付表列金錢共 1,5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9月間,再謊稱其透過港幣 出資,惟因匯率貶損,尚須補匯差290萬元,伊因此如表列1 5號,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接送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領取現金290萬元交付 被告,總計給付1,79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11月上旬,向伊 佯稱系爭帳戶遭美國政府凍結,然實際上未進行系爭投資約 定之投資,伊至110年3月間始發現受被告詐欺受損,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命被告賠償1,79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790萬元,及附表各給付金額各自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保留個人生活空間及向原告求婚製造驚喜 ,始模仿電影情節,向原告佯稱受CIA監控,然未據此向原
告表示欲在盧森堡開戶或用以給付投資款,且伊確實因投資 、數學才能而獲利,關於數學、投資能力之表述,屬價值判 斷,並無真假對錯,縱有浮誇,亦非詐術,原告交付表列1 至14號所示投資款,純係對伊專業之信賴,且未交付表列15 號款項。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係委任伊依專業代為投資操 作以求取獲利,作為兩造將來另購高價房屋共同居住之用, 投資標的不限於國內外股票、期貨指數,包含博弈及伊認為 合適之投資標的,伊未保證獲利。伊於取得原告投資款後, 亦投入自有資金,先後於108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7日,以 日經指數期貨漲跌為標的,各以2,000萬元投入香港外圍投 注站,無奈失利。伊為免原告擔心,始向原告稱投資款遭美 國政府凍結,復已多次向原告表達還款意願,實無以詐術騙 取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意圖及行為,且原告未撤銷意思表示, 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同住於天母「家居雲門」社區而於108年2月相識,自 同年3月間開始交往,被告曾於同年11月9日向原告求婚獲原 告接受,惟兩造嗣後並未為結婚登記,直至110年1月間分手 。
㈡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向原告稱其受美國政府中央情報局CIA 監控等語,嗣於同年11月9日前,復向原告表示原告所交付 之投資款帳戶,因遭CIA凍結,故無法取回等語。 ㈢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各出資美金50萬元,原告因此將如表 列1至14號所示日期及金額陸續交付被告,合計交付1,500萬 元。
㈣原告與訴外人趙宇桓自108年下半年開始,在原告家中向被告 學習期貨操作,趙宇桓並曾為此給付被告學費1,000萬元。 ㈤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返還1,790萬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之情形外,原則 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同條第 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被告詐欺以意 思表示合致約定共同投資,進而交付金錢所受1,790萬元之 損害,即屬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 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僅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㈡次按詐欺,乃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民法上所謂詐欺,只須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亦非 以該當於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必要。因受詐欺而為之 契約行為,如未依法撤銷,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如其財產 並未因此減少,固不能主張契約他造當事人成立侵權行為而 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㈡參照),即詐欺之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尚非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者,概不許就其所受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受詐欺為意思表 示成立契約,基於該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如未因此受領相當 之給付,其因給付金錢,積極財產減少,自屬受有損害,不 因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撤銷而異。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表列金錢, 合計1,790萬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下以表列編號簡稱)所示金錢合計1,500萬元外, 雖否認有詐欺及收受原告交付表列15號所示290萬元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 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特別要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為此,提出收款憑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交易明 細、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電話 錄音及譯文、存摺、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帳單、儲值卡照片、餐敘及出遊照片、販酒廣告、 第三人張淑萍書寫說明書照片、清潔人員費用計算書、本院 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案件(該案件下稱15號案件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假扣押事件 裁定(下稱12號裁定)、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34至88、2
52、270至320、388頁、卷㈡第28頁、卷㈢第24至68、74至202 、208至328、332至970頁、卷㈣第60至80、146、316至319、 396、398至400頁),並聲請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函詢據覆(見本院卷㈣第86至90、96至110、186 至194頁),及訊問證人即為兩造清潔住家人員詹雅芬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228至234),另援用被告所提出之部分證據 資料,除其中第三人張淑萍書寫說明書照片所示文書,為證 人在法庭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不能認係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外,所舉證據,已足證明其所主張被 告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茲分述如後: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2月15日相識,同年3月7日開使交 往,被告於越2週時,即捏造事實,向原告表示:伊有數學 天才,投資獲利能力優異,曾在美國某知名投資機構任職, 因從事內線交易觸法,以負責代為操作美金6、7,000萬元資 金投資為交換條件免受監禁,受外國政府情治單位監控,自 有數十億元之高額資產遭凍結不能動用,因此不能對外公開 二人交往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對話錄 音、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88 頁),且被告於15號案件供述,亦自承有對原告訛稱自己有 30億元資產以外之不實事實(見本院卷㈣第68頁)。上開被 告關於自己數學、投資能力之表述,雖屬自我主觀評價,縱 有浮誇,尚不能謂有絕對之真偽,然其明知關於自己之身分 、經歷、職務、資力部分,並無該等事實,而對原告虛捏佯 稱,已足認確係欲使原告對其所具備之身分、資格陷於錯誤 之認知,而故意示以上開不實之事。
⒉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投資約定,合意各出資 美金50萬元存入被告在盧森堡開設之帳戶,共同投資在新加 坡證券公司操作日經指數期貨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兩造合意 共同出資,原告委任伊代為操作投資,且投資範圍不限於日 經指數期貨等語,所陳互核固有未合之處,然二人確有合意 共同出資進行投資圖取獲利一節,則無二致,應認確有系爭 投資約定存在,且參照兩造對話錄音顯示,雙方確實屢次論 及盧森堡、新加坡帳戶或「我們的帳戶」等事項(見本院卷 ㈡第28頁),已見原告為此主張,應屬有據可採,被告就此 爭執,要非可採。至原告是否授權、委託被告操作進行投資 ,則為契約執行之問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⒊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之合意,係約定以日經指數期貨為標 的進行合法投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核之被告在15號案
件供述:伊僅向原告稱要投資日經指數,但沒有提到會以香 港外圍投注方式下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固應認原 告為此主張,洵屬有憑,且此係關於契約約定內容及履行之 問題,被告是否採取約定方法履行契約義務,亦不影響於被 告詐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⒋參以現代社會經濟投資活動,無論與他人共同或委託進行投 資投入資金,均高度涉及彼此信賴關係,該人之資格、能力 、經驗、專業、智識、過往績效,甚至品格,均為足以左右 投資人意思決定之要項因素,各國政府就專業投資經紀、委 託代為操作,更建立交易組織、場所、方法、商品之證照、 稽核、審計等監督管制機制嚴密規範,力求保障投資人權益 ,如他方故意示以不實職務經歷、資格、資力、專業背景或 績效,俾取得信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共同或委託 操作投資,自屬詐欺。被告既未曾有在國際知名投資專業機 構任職之經歷,並未有代外國政府操作巨額資金投資之職務 及績效,自己亦無所宣稱之高額資產遭凍結之資力,其以此 等不實事項向原告誇言,顯屬故意,其復以此為基礎,進一 步要約原告出資共同投資,原告因基於對被告所述之信賴而 陷於錯誤,除與被告交往外,並與被告合意為系爭投資約定 ,進而交付金錢,足認被告有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及使 原告基於錯誤為積極意思表示之故意,其行為已構成詐欺, 並致原告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經濟上損害,此不因被告是 否有自己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終局保有受領原告給付 之利益而異。
⒌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合意共同投資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表列 金錢,合計1,790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款憑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報表、存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行動電話 通訊訊息列印紙本及電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 至53頁、58至64頁)。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於表列1至14所示 時間受領列載數額之金錢,然否認有受領表列15所示之給付 。惟依上開原告帳戶領款紀錄顯示,原告有於108年9月16日 自其在玉山銀行所開設帳戶領款2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 )。核之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訊息列印紙本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34頁),顯示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 原告聯繫約定12時15分前往接送原告,原告領款時間則為同 日12時41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兩造於110年3月3日 行動電話通訊訊息內容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我出的17 90萬我要拿回來」,被告對此覆稱:「當然,請妳放心,我 一直放在心上」(見本院卷㈠第56頁),同日及翌日兩人對
話中,被告亦再主動提及關於1,790萬元之事,請原告放心 ,並一再稱:「你這個1790萬台幣」、「我不想要把1790萬 變更大」、「你的錢,1790萬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8 、59、61頁),另於同年月16日,二人通話內容,亦顯示被 告對原告表示「是不是我還妳1790萬就沒事了?」、「妳是 不是最主要就是要我拿那個1790萬給你」、「我是不是把17 90萬拿給妳,之後就沒事,是不是?」、「找一個時間把那 個錢拿給妳」、「1790萬嘛」(見同上卷第275、、278、28 0、284、308頁),可知表列15號款項為被告接送原告前往 銀行領款,且被告於臨訟之前,對於原告所交付金錢數額為 1,790萬元並無異見,並積極表示願意返還同額金錢,核計 與原告主張交付如表列15筆款項之總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 有於108年9月16日領款29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出資款之給付 ,為屬有據。被告否認此情,要無可採。原告就所主張被告 另再誆稱其以港幣出資,應補匯差等語,而給付表列15號款 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不能舉證,然原告給付 上開1,790萬元,均係基於受詐欺所成立系爭投資約定,縱 原告不能舉證被告除利用原詐欺行為外,為續行或增強詐欺 之效果而別以其他不實事項示於原告,原告仍係出於前受詐 欺成立之系爭投資約定給付投資款,其此部分損害之發生, 應認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詐 欺給付1,790萬元而損失金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以同額金錢賠償,依前揭規定,被告並應自損害 發生即原告給付之時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於此併請 求被告自附表所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各該給付金額按 年息5%計算附加利息給付,應認亦屬有據。
⒎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撤銷成立系爭投資約定之意思表示,不能 以受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 不爭執其未撤銷前受詐欺所為成立系爭投資約定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被告金錢,積極財產減少,即受有 經濟上利益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兩造投資約定之標的包含博 奕在內,伊已將原告交付資金及自有資金投入投注站投注而 失利等語,然被告就兩造有以博奕為投資標的之合意一節,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述其在15號案件所供述:當時未曾
向原告明確提及係以香港外圍投注方式下注等語不符,即不 能認為有據,則其縱有所陳投注2次各2,000萬元之事實,亦 不能認為已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支付金 錢,既未獲相當之給付,自已受積極財產減少之經濟上損害 ,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要無不合。被告執此抗辯 ,難謂可取。
⒏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間,謊稱盧森堡設立之帳戶遭 美國政府凍結,伊交付之款項無法進行投資或歸還,伊於11 0年3月間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藉前詞,並稱尚需他人接濟 始能生活為託詞,且要求伊返還珠寶供變現,被告因此受有 暫免清償1,79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等語,並提出通訊訊息畫 面列印紙本、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88、2 70至317頁)。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交付1,7 90萬元之損害,與所稱被告取得暫免清償之利益不同,被告 因嗣後行為縱有暫免清償之利益利益,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別,固不足以推論被告詐欺是否基於取財之 意圖,然亦不影響於上開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構成之判斷,尚 無礙於上開認定。
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既已應認有理由,其所主張其 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再事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㈣被告雖抗辯伊為數學、投資天才,係為模仿電影情節營造二 人交往關係,保留生活空間,而對原告虛捏事實,復因原告 希望夢想購置豪宅,伊欲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始提議為籌 資購置高價房屋而合意共同投資,且伊已向原告求婚獲允, 原告交付之資金,經伊實際投入交易而虧損無存,伊無不法 取財之意圖,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行動 電話通訊訊息列印紙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 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15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1頁、卷㈡第54 至314頁、卷㈣第262至300、430至45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趙 宇桓、戴仁愷為證。然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發生時序,二人係於108年2月15日透 過室內裝潢設計師介紹認識,同年3月7日開始交往,關於被 告虛捏遭外國情治單位監控、為外國政府操作資金及高額資 產遭凍結等情事之主要部分,均係被告於二人交往2週後之 同年3月下旬對被告為此表述,且二人自交往開始未久,即 數次偕同察看市售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 第230至232頁),堪認為真實。
⒉考之異性間交往追求之初,就個人財富、學歷、經歷、能力 、專長、才藝、職位、名望等有利於相互欣賞吸引之情事為 浮誇,甚或不實之表述,求取感情上之認同、提高評價,所 圖多在增加機會、贏取愛慕,縱有誇示、隱匿,甚或不實, 目的在增進感情,非為取財,固為常情。然行為人以不實事 項示人,縱各該不實事項之傳達,原係出於其他用意或目的 ,甚或數種原因、目的併存,仍不改其為虛偽不實之本質。 只須行為人明知有該不實而仍加以利用於取信,故意致他人 陷於錯誤而為積極之意思表示,即屬詐欺。被告就其虛捏上 開不實事實之目的,雖抗辯係為模仿電影情節營造二人交往 關係、保留生活空間,縱認屬實,亦僅屬其關於經營與原告 間男女交往關係感情部分之內心動機、目的,其以前開不實 事項示諸原告,即使有此併存之目的,亦不能因此否定有詐 欺之故意存在,洵無礙於財產關係上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認 定。
⒊被告雖陳稱係為與原告共同購屋居住生活,而提議共同出資 投資,非出於詐欺之意等語,且經證人趙宇桓證述:當時天 母有一個很有名的建案「天鑄」,伊有聽兩造討論過要買, 也有陪同他們去參觀過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9頁) ,核之兩造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行動電話 通訊訊息文字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4至314頁)觀之,被告於 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先後對被告表示:為了天鑄 ,讓我們一起努力工作;必能攻下官邸,直取天鑄等語,並 均經原告應和(見同上卷第239、268頁)。雙方於110年3月 16日通話過程中,被告亦對原告言稱:「當時我一個人好好 的,我當初也沒有想要買大房子,我也沒有想要賺很多錢」 、「這錢是我吞走了嗎?當初這錢是怎麼用的你知道嗎?就 是為了能不能成功,能不能買一個更大的房子,我是拿來自 己用的嗎?」,原告則稱:「這個是你提議的,不是我們提 議的耶...那你當初說,要跟我在一起,然後我們才會做這 個決定」、「你當初說,那個藍圖,我覺得你是非常有誠意 的,所以我就答應你了,跟你一起畫這個藍圖」(見本院卷 ㈠第270、274、276、305頁),固可知二人當時確曾起意以 購屋共同居住生活之目標,為籌集所需資金,同意出資共同 投資牟利而交付投資款,但被告虛捏上開經歷、專業背景、 績效與個人資產狀況,在一般交易常情上,係足以左右、動 搖交易對象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因素,原告於與被告初 識僅月餘,交往未久、認識未深之際,因被告於108年3月下 旬對其為此不實之表述,旋即決定與被告合意共同出資,並 自同年4月20日起開始交付金錢,所悉、所憑端賴被告單方
說詞,可知係因受被告所示虛偽之事,致對被告之資格、經 歷、職業、績效陷於錯誤認知而為積極意思表示,係遭被告 詐欺受害。被告執此抗辯其無詐欺之意,不能資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⒋兩造自相識之時,即居住在同社區不同棟同樓層之自有房屋 ,其間被告係與其母同住,並曾有相當期間出入原告住處共 同生活等情,此為兩造所迭陳相符。原告亦陳明其對被告財 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發現被告家中放置現金超過370萬 元,銀行存款近1,800萬元,所有房地貸款於2年內清償逾4, 000萬元,另於原告為假扣押後,被告尚提出1,790萬元提存 以為免假扣押執行之擔保,固顯示被告並未有如一般從事財 產詐欺犯罪者,多力求隱匿自己行藏、資產、聯繫方式之慣 行不符,且被告事後復曾主動致電聯繫原告,其間一再表示 將來願意設法返還原告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錄音 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0、277、278、281、284、289 頁),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仍迭次表明願意返還原告1, 790萬元,並加計100萬元利息給付,終因原告要求給付金額 與條件逸出本件訴訟請求範圍,雙方未能合致和解。但兩造 除財產上有系爭投資約定關係外,尚有感情交往糾葛,被告 事後聯繫原告之動機,非可認為係出於解決資金爭議一端, 此由二人對話內容涉及諸多感情、生活事項爭執、討論,即 已明晰,且被告事後誆稱投資帳戶遭凍結,常情非無圖求避 免原告緊迫探詢資金運用狀況之用意。是以被告事後態度如 何之情節,尚不影響其虛偽表述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之判斷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確無詐欺之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被告另抗辯其為幫助原告記憶,刻意在行動電話通訊中列載 原告交付款項而留存紀錄,足證其無詐欺之意,否則無留存 記錄供原告使用之可能等語。查兩造所提出雙方之通訊訊息 內容中,被告確有數次將原告交付如表列1至14號款項逐一 列載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卷㈡第72、76、79、82 、85、87、88、102頁)。然被告有以自己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欺罔原告使陷於錯誤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屬故意,其縱 無為自己取財之意圖,並始終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表列1 至14號所示款項,亦不能即謂為無詐欺故意。 ⒍被告屢稱其有數學、投資天才及高度獲利能力,能破解市場 走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天才、天分有無與能力高低, 均為主觀評價之描述,人言言殊、標準不一,並無定則,非 可認有絕對真假,且姑不論在兩造合意共同出資前,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曾就此提出實據取信原告,證人趙宇桓雖具結證 稱:伊從事金融投資工作,另外經營一家餐廳,原本主要是
在做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做股票投資也有將近10年經 驗,最近兩年多主要在做臺灣期貨指數投資,伊因聽過被告 的一些經驗,比如投資日經指數、國外各大市場指數或是運 動博奕、香港博奕的經驗,後來伊請被告在期貨投資方面做 伊的老師,伊從108年下半年開始學習,一起研究、投資的 實驗及執行,主要是伊覺得依照被告的邏輯、看法及切入點 是非常有機會的,被告的這一套邏輯可以適用在期貨,也可 以適用在博奕,伊曾在原告住處將1,0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作為給付被告的學費,原告有做一張單子由伊簽名,當時被 告也在場,兩造當時是情侶,伊與原告一起在原告家中跟被 告學習期貨操作,時間是每天期貨開盤時間上午8:45至下午 1:45,這段時間做實戰練習去交易期貨,交易完成後下午約 2:30被告會來原告家中,幫伊與原告就當日交易做說明及解 釋至5:30結束,每天都這樣,原告也是一同學習,這個聽起 還很簡單,但是呈現的方式有無限多種,需要花很多時間去 研究、比對,所以伊一直到約109年下半年才比較能掌握邏 輯切入點,目前的投資獲利狀況還算符合伊的期待,伊在期 貨市場上用被告教的方法,目前的結果是可行的,有實際賺 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至17、21頁),原告就此雖僅否 認證人趙宇桓所述由其代被告收受1,000萬元學費之事,並 不否認有與證人趙宇桓一起在其住處,接受被告指導學習期 貨交易知識,期間並曾嘗試自行進行交易投資之事實,且有 兩造通訊訊息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200、203、204 、209、216、217、219、221至228、239至242、252至254、 265、269、272頁),依證人趙宇桓上開證述,固可知證人 趙宇桓本有相當之集中交易市場投資經驗,經被告指導、實 際投資印證後,認為被告之投資方法有其價值,而願意給付 高額學習對價,事後實踐亦有相當獲利。另證人戴仁愷具結 證稱:伊曾任鴻海公司供應鏈相關主管,原在外國任職,返 國後因打高爾夫球認識被告,聊天中發現被告對日經、台股 、恆生、S&P等都有涉獵,伊覺得被告所講的東西非常精準 ,伊擅長電腦,被告懂市場,被告給伊邏輯,伊根據被告的 邏輯寫程式處理大數據,被告有進行小規模測試,這一兩年 間有得到一、兩個我們所期待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 、24頁),雖堪認被告所稱自己有數學及投資方面之才能, 尚非全然無稽。但證人戴仁愷與原告素無往來,原告無從因 此明瞭被告投資及獲利能力之實情。被告趙宇桓固有在原告 家中,與原告共同接受被告指導進行期貨交易,但依證人趙 宇桓證述,時間係在108年下半年,雖原告主張時間為同年1 1月間,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自己亦稱係應在天氣炎熱季
節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1、232頁),可知時間係在夏天之 後,即兩造於同年4月間成立系爭投資約定,並開始給付投 資款當時,原告尚無從以其與證人趙宇桓共同學習過程,驗 證、明瞭被告之投資能力,從被告所提出二人間通訊內容查 對,被告直接指導原告進行投資的時間,亦均在同年4月20 日之後(見本院卷㈡第54頁以下),被告亦陳明原告同意共 同投資而交付投資款,純出於對其專業之信任等語。本此, 足認原告與被告締約共同出資投資前,全係基於被告以不實 之過往專業投資公司職務、經驗、績效及掌理外國機構高額 資金、個人有龐大資產等事實誇示取信,原告加以信賴,即 屬陷於錯誤,其因此為積極意思表示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投 資約定,進而依約出資交付金錢,應認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要無可議。
⒎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詐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 ,與被告事後如何處分、運用原告交付之款項、有無得利為 二事,雖非不得以之為間接事實,從時間密接性及處分方法 、有無隱匿等情狀,推知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是否出於詐欺 故意,但無從因此據認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存否。 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在國泰公司、新光公司之投保資料及在華 南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並援用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在華南銀 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 戶往來明細、存摺等資料,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同年 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各清償華南銀行500萬元貸款,與原告 交付1,500萬元時間密接,有將其所交付金錢挪為己用之情 形,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核算結果(見本院卷㈣第320 頁),除表列1、2號所示交付款項左近日期,被告各帳戶分 次、異日,以現金存入金額總和與原告給付數額相當外,其 餘存款紀錄均與原告給付金額、時間有一定落差,參照原告 亦陳明其至110年3月間對被告財產假扣押時,被告住處尚有 現金370萬元,各帳戶存款合計約1,800萬元等情,並有查封 筆錄、第三債務人函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124頁),尚 無從據認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及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資金,為 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而即遭挪用,且被告已說明其用以清償 貸款之資金來源,包括為個人原有活期存款、到期定期存款 ,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存摺、存摺存款對 帳單、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㈣第262至291、430至451頁),復當庭提出各該文書原本經 本院查核、提示原告閱覽無誤,相核非虛,且金錢一經交付 ,甚至經存入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後即混同,無從區辨何者 為債權人所交付,被告處分自原告收受之金錢後,縱未依約
定方式、標的進行共同投資,甚或資金有所混用,及其取得 原告投資款後,自己有無投入資金,雖均僅係涉及是否違反 出資及約定投資方法之契約義務,不足資以證明詐欺事實, 但亦無從據此反證被告無詐欺故意而影響上開判斷。 ⒏被告雖抗辯其係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併同自己出資,用於日 經指數外圍投注站之下注而失敗,以致虧損無存,無不法得 利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約定係將投資款存 入被告在盧森堡所開設帳戶,在新加坡證券公司進行合法日 經指數期貨投資等語。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戴仁愷,經具結證 稱:被告在期貨市場有進出,偶爾也會玩一些外圍,外圍就 是一些賭球賽的輸贏或是賭市場指數的漲跌,被告是透過我 們在高爾夫球練球場認識的一位叫龍哥的香港人投注,下注 的方式很簡單,要先繳錢,在電話裡面確認要賭誰贏誰輸或 是誰漲誰跌,贏的話就去收錢,輸的話就沒有錢,通常要拿 錢的話就是贏了,要去把贏的錢拿回來,有的時候要先繳錢 的話,被告就會先回家去拿錢,表示他要下注了,後來伊就 覺得被告常常都是收錢回來,很少拿錢給別人,才知道被告 除了常贏錢之外,因為與香港的外圍相處很長一段時間,人 家有給他300萬元的賭注,被告只要在300萬元內下注就不必 先拿錢給人家,被告拿錢給人家的話,不是要下注超過300 萬元,就是輸錢了,被告每次去領錢或交錢都是伊開車載他 ,伊知道被告有玩過幾次很大數目的,500萬、1,000萬元、 2,000萬元都有,伊有陪被告去下單、交錢,被告搬到現在 的住處以後有玩過兩次很大金額的,金額都是2,000萬元, 二次伊都有陪被告去交錢給龍哥,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說要伊 陪他去磺溪一趟,伊去接被告的時候就看到他提了兩個袋子 出現,伊問被告說怎麼這次玩這麼大,是玩多少錢,他就告 訴伊是2,000萬元,他想要用過三關的方式來買天鑄,約一 、兩個禮拜以後,被告又打電話要伊陪他去,伊看到被告又 提了兩個大袋子出來,就問被告上次下注的情況如何,他說 上次輸了,伊就跟他說輸了這麼多,為什麼還要再下猛藥, 被告的意思是說連輸兩次的機率是很低,更何況這次他很有 把握可以贏,後來伊知道被告輸了,被告跟伊說這是非常邪 門的,而且被告也很懊惱,因為裡面也有原告的錢,伊就問 他怎麼辦,你不是要買房子嗎,被告說沒有關係,他可以從 期貨市場再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至30、33頁),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至被告事後向原告訛稱款項因帳戶遭 凍結不能動用等情,固為被告所承認,並據原告提出15號案 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㈣第68、69頁),顯示被告 在刑事案件亦供述此情確為不實,然此已是事後掩飾行為,
固亦不足資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施用詐術係為取財之事 實,且原告雖迭指證人戴仁愷證述不符常情,與被告均不能 提供綽號龍哥之真實人別,又無投注交款憑證,顯屬不實等 語。然除經法律明文規定且在依法設置交易場所交易經核准 之商品外,期貨投注性質本屬對賭博奕,並非合法交易行為 ,此為公知之事實,行事、參與者自多隱晦,極力避免存證 ,交易對象選擇多憑信賴,權益保障薄弱,難謂證人戴仁愷 所證稱與被告抗辯有何違反常情,原告執此指駁,固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稱係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17日投注 時間,伊尚未給付足額投資款,且被告事後仍受領給付,顯 見其抗辯與證人戴仁愷證述均不實等語,但原告提出投資款 為履行其契約義務,縱被告未待原告投資款全數提出,即自 行決定超額投注博奕,雖亦僅涉契約義務是否違反及損失承 擔責任問題,終不得憑此斷認為必不可能而屬虛偽,或得據 以指摘證人戴仁愷具結後為不實證述,拒卻不採。惟凡此被 告抗辯投注失利之事實,即謂屬實,仍無卸於其自始以不實 事項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所構成之詐欺行為事實,不 能因此即謂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
⒐被告自與原告交往之初,即誇稱自己有高達數十億元之資金 遭外國政府凍結不能動用,此為不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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