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9號
SLDV,110,訴,69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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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高聰立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謝棟樑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黃冠寧
被 告 謝永傑
林徐阿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8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永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徐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永傑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徐阿梅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永傑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徐阿梅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3年10月18日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045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復於74 年3月19日購買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40-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0450號土地、40-1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
 ㈡詎訴外人謝有岳(即被告謝棟樑之子)及謝其言於91年前後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加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90之1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90之2號房屋)。90之1號房屋嗣移



轉於被告謝永傑,90之2號房屋嗣於100年11月間經本院拍賣 予被告林徐阿梅
 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屬私自竊取,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4年10月至109年10月以申報地價10%年息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謝棟樑
  ⒈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33行至第37行自承90之1號房屋、90 之2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被告謝棟樑,而係謝有岳及 謝其言,該二房屋現亦非被告謝棟樑所有,另原告空言指 摘被告謝棟樑同意其餘被告搭建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 屋,亦無相關事證足佐,故原告向被告謝棟樑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⒉由航照圖可知,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座落處最早於6 4年7月31日即有非自然形成之小塊方形與陰影,可見已有 「非自然形成之人為建物」存在。71年10月20日之際,已 有輪廓更明顯且數個大小不一建物相鄰之「人為建物群」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曾表示其曾找訴外人謝萬利詢問使用 範圍,並係於73年9月5日向訴外人謝忠村買受土地,可見 原告於買受之際,早已知悉土地上已存在數個大小不一之 建物,且完全知悉土地之分別利用情況如何。原告於明知 此等前提下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於房屋建造過程中,更 與謝萬利彼此溝通協調且達成一定之分管使用協議或共識 ,故被告抗辯本案土地於早年(具體年份實無可考)之期 間,當時之共有人間應已成立一定之「分管使用之協議或 共識」或「至少亦應已得當時之原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等情,應屬較為合乎常理且與現存事證相符之主張。  ⒊縱認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為被告謝棟樑所興建,致 侵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然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31行以 下自承其於98年8月17日知悉該違建事實,卻遲至110年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不當得利5年時



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被告謝永傑
  ⒈系爭土地原為謝萬利(被告謝永傑之父)、謝忠村及被告 謝棟樑兄弟所共有,並分別使用,被告謝棟樑於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就其使用部分建造90之2號房 屋使用,且90之1號房屋興建時,亦難認沒有得到原告同 意。原告前對被告謝永傑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22號, 下稱系爭刑案),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縱認被告使用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有獲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符合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屬有權占有。  ⒊90之2號房屋係於60幾年建造,原告73年取得共有後,90之 1號房屋於80年間建造,兩屋使用至今長達數十年之久, 原告顯然知悉卻未行使權利,已足使被告誤以為原告已不 欲行使權利,現原告突然起訴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縱認被告謝永傑應為給付,本件所涉建物個別、取得時間 互異,原告應就各被告所受利益說明計算基礎。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房屋(即90之1號房屋)北側突出方塊,應係正對大 門口右側之棚架,既無大門而非不動產,又呈無人管理狀 態,應認屬廢棄物而不予計入被告謝永傑占用之範圍;另 編號B房屋東側突出之一小方塊,均係廢棄物,與當初履 勘所要求以滴水線為界之指示不符,亦不能認屬被告謝永 傑所占用。此外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請求金 額過高,且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不當得利5年時效。 ㈢被告林徐阿梅
  ⒈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案 中被告謝棟樑謝永傑之說明及謝忠村之證述,可知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90之2號房屋已經存在,原告 起訴竟稱不知,顯非事實。
  ⒉縱認被告使用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有獲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符合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屬有權占有。  ⒊90之2號房屋係於60幾年間建造,自原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之始,90之2號房屋即已存在並使用至今,原告多年明知 卻未行使權利,已足生被告誤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 現原告突然起訴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縱認被告林徐阿梅應為給付,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90之2 號房屋)面積為242平方公尺,與當初被告林徐阿梅拍賣



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一層面積僅178.25平方公 尺,相距甚多;且90之2號房屋原無雨遮,係被告於109年 5月間設置,設置未久即遭原告舉報並提告刑事竊佔,嗣 經拆除大隊責令拆除,被告林徐阿梅已於110年11月24日 拆除完畢,故被告林徐阿梅之占用範圍應以該權利移轉證 書內容為準。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請求金 額過高,且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不當得利5年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建造時間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
  ⒈依被告謝永傑於本案自承:90之1號房屋係80幾年間建造( 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其於父親謝萬利90年間過世後,因 繼承取得90之1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94頁),90之1號 房屋蓋的時間比90之2號房屋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前於系爭刑案中陳述:90之1號房屋是伊父親謝萬利 於80、81年間蓋的,90之2號房屋是伊叔叔謝棟樑蓋的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卷【下 稱偵續字卷】第81頁),及被告謝棟樑於系爭刑案中陳稱 :土地上的房屋1間是伊蓋的,伊當兵回來時發生火災, 所以又蓋的;另1間是伊弟弟謝萬利蓋的等語(見偵續字 卷第139頁),暨40-1號土地共有人即證人謝振號證述: 「(提示複丈成果圖,請問證人知道共有的40之1土地上 有蓋房子嗎?請說明知道的情形。)以前他們住在山上比 較危險,讓他們住山下比較安全,怕會有土石流,大概八 十幾年搬到山下,房子是我叔叔謝萬利蓋的,謝萬利是蓋 90之1號房屋。(證人有親自看到他們蓋嗎?)有,我那 時候大概二十幾歲。(證人二十幾歲大概是民國幾年?) 八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對照90之2號 房屋曾於87年3月19日經戶政事務所查核發予「新北市○○ 區○○里00鄰○○路○段00○0號」門牌(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系 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10月22日函覆系爭土地歷來航照 圖顯示:90之1號房屋似於83年間始出現於航照圖,90之2 號房屋則似於86年間始出現於航照圖(附卷外放),另本 院調得被告林徐阿梅拍定取得90之2號房屋之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39691號卷內顯示:100年7月19日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90之2號房屋列為謝有 岳之財產,被告林徐阿梅係於101年6月14日拍定買受90之 2號房屋等情,可知90之1號房屋應係謝萬利於80年間興建 ,嗣於90年間由被告謝永傑繼承;另90之2號房屋係由被



謝棟樑於80年間(興建時點晚於90之1號房屋)興建,1 00年以前由謝有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01年6月14日 由被告林徐阿梅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謝棟樑雖抗辯90之2號房屋並非其所興建云云,惟與其 於系爭刑案中所述不符,亦與前開事證相左,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主張90之2號房屋早於60年間已興建云云,並提出 謝忠村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以為據。然觀以前述系爭土地歷 來航照圖,83年以前並無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附卷外 放);另細觀謝忠村於系爭刑案中係證稱:「民73年我生 意失敗,有一個朋友介紹我到代書事務所借錢...我沒有 繳利息,代書就將我的土地過戶給人家,給誰及何時過戶 的我不清楚。因為土地都是共業的,有蓋一間鐵皮屋,何 時興建的不清楚。2棟房子應該興建有20年以上,是誰在 居住我不清楚」(見偵續字卷第137頁),表示其不知土 地過戶及房屋興建之確切時間點,而以其所述「興建有20 年以上」等語,對照其為上開證詞之偵訊期日即109年12 月24日(見偵續字卷第135頁),僅能證明90之1號房屋、 90之2號房屋之興建時間早於89年,尚無由推認係於60年 間已興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 占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不 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61頁),被告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合先敘明。
  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興建於80年間 ,已如前述,係上開法條修正前,依前揭說明,應徵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原告係分別於73年10月18日取得0450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0頁),於74年3 月19日取得40-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8 頁),堪認其於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興建時,已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既否認知悉並同意謝萬利及被告謝 棟樑興建上開房屋,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前,難認謝萬利及 被告謝棟樑確有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⒊被告雖辯稱早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被告謝棟 樑已就其使用部分建屋(即90之2號房屋),原告於買受 時已知有分管使用之情形;且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於109年1 1月17日提出之書狀中表示其曾找謝萬利詢問使用範圍, 則謝萬利在知悉原告已有來詢問之情況下,如何可能擅自 進行需時頗鉅之房屋興建工程,可見90之1號房屋興建時 亦難認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係73年、74年成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則係於80 年間興建,已論述如前,自無被告所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上已有房屋之情事。另原告成為土地 共有人後固曾找謝萬利詢問使用範圍,但謝萬利嗣後80年 間興建房屋前是否有取得原告同意,則屬另事,無由遽以 推認,是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刑案已對被告之竊佔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 訴之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自不受系爭刑 案結果之拘束,被告此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 應認90之1號房屋、90之2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 權占用。
㈢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論述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 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此條所稱「租金」,包 含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 5號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起訴狀分別於110年5月25 日、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謝棟樑謝永傑(見本院卷一第 22、24頁),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林徐阿梅(見 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應 認原告請求94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不當得利中,於向被 告請求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之日 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請求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⒊再查90之1號房屋於90年間由被告謝永傑繼承,90之2號房 屋於101年6月14日由被告林徐阿梅拍定取得,已如前述。 互核上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本件原告就90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被告謝 永傑,得請求期間為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 止;就90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之對 象應為被告林徐阿梅,得請求期間為自105年6月5日(蓋1 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110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109年10月31日止。至原告雖以被告間相互同意興建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請求 被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占用範圍及面積部分,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如 附圖所示。
   ①被告謝永傑雖抗辯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即90之1號房屋 )北側突出方塊係正對大門口右側之棚架、東側突出方 塊係廢棄物,不應計入占用範圍云云。然大門口右側之 棚架設置方式乃接連於90之1號房屋之牆壁(見本院卷 一第316頁照片),顯為90之1號房屋範圍之一部。另東 側突出方塊固為廢棄物,惟僅靠90之1號房屋,衡情若 非90之1號房屋權利人所有,應無不予排除而任其緊靠 房屋雜亂堆置之可能,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所有 、堆置占用之情形下,應認係90之1號房屋權利人即被



謝永傑所占用。
   ②被告林徐阿梅固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90之2號房屋 )面積與其拍賣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面積相 距甚多,另其已拆除雨遮,故占用範圍應以權利移轉證 書內容為準云云。然經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表示 :100年8月22日辦理90之2號房屋面積測繪之成果(即 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面積)與附圖測量成果面積不相符係 因面積計算方式及指示測繪範圍不同所致(見本院卷二 第18-19頁),又審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面積乃1 00年間測繪,迄今已10年有餘,非無增建變動之可能, 自應以本案測繪之結果為準。又被告林徐阿梅自承拆除 雨遮之時點為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 惟經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回覆:該所111年1月22 日辦理測繪時,係依拆除建物南側雨遮後之滴水線為界 (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此與附圖記載之複丈日期「11 1年1月22日」相符,可知附圖測繪之時點已係90之2號 房屋拆除雨遮之後,故被告林徐阿梅以其拆除雨遮為由 抗辯附圖測量之面積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6元,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元,90之1 號房屋、90之2號房屋旁200公尺有公車站牌,尖峰時刻1 小時1班車,開車15分鐘有便利商店,步行30分鐘有國小 ,沒有量販店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8、134頁、本院卷一第308-309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允適。此外,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永傑給付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799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得請求被告林徐阿梅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9元(計算式如附件二)。  ⒍被告雖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 況原告曾於98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謝其言、謝有岳(見偵 續字卷第23-26頁),於99年間對謝有岳、謝其言及被告 謝棟樑申請調解(見偵續字卷第27頁),於109年間對被 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 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故難認原告提起本 訴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⒎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 向被告請求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2年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較前述依不當得利之計算為少,無由 取得較有利之裁判,爰不另為論述計算,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永傑給付799元 ,被告林徐阿梅給付959元,及各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件一:
⒈0450號土地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105 年5月25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謝永傑占用附圖編號B中045 0號土地部分90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87元(計 算式:136元90平方公尺2%365日1620日≒1,087)。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得請求被告謝永傑給付362元(計算 式:1,0871/3≒362)。
⒉40-1號土地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105 年5月25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謝永傑占用附圖編號B中40- 1號土地部分21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20元( 計算式:136元217平方公尺2%365日1620日≒2,620)。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得請求被告謝永傑給付437元( 計算式:2,6201/6≒437)。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永傑給付799元(計算式:362+437= 799)。
 
附件二:
⒈0450號土地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105 年6月5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林徐阿梅占用附圖編號A中04 50號土地部分23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854元( 計算式:136元238平方公尺2%365日1609日≒2,854)。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得請求被告林徐阿梅給付951元 (計算式:2,8541/3≒951)。
⒉40-1號土地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105 年6月5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林徐阿梅占用附圖編號A中40 -1號土地部分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8元(計算 式:136元4平方公尺2%365日1609日≒48)。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6分之1,得請求被告林徐阿梅給付8元(計算式:48 1/6≒8)。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徐阿梅給付959元(計算式:951+8= 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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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