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趙淑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張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日期,以附表 「場合及方式」欄所示方式,為附表各該編號「原告主張個 資內容」及「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張貼圖片,已侵害伊 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且屬違法利用伊個人資料之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伊並未為附表編號17至21、23至25、27所示 行為,附表編號9至15所示言論內容,非指原告,且附表編 號7、12、13、14、17、20、21、23、24、25、26所示言論 屬於私人對話,未無散布於眾,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 權。再兩造間之糾紛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即伊前夫黃文齊發 生婚外情,伊所為言論與事實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為取得民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而透過原告自 行公開之資料及黃文齊提供之資料,而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 ,並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1-1、3、4、4-1、6、6-1、7、9、9-1、10、10-1、1 1、11-1、12、12-1、13、13-1、14、15、15-1、17、18、1 8-1、19、19-1、20、21、21-1、22、24、25、26、26-1、2 7、28、28-1、29、29-1之臉書帳號「丙○○」、「Chang Nan cy 」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本院卷二第345頁);原證2 、2-1、5、23、23-1之LINE帳號「*丙○○~紫紫」、「*紫紫~ Nancy*」為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被證1、5之臉書帳號「維 莉蛙妹(庚○○)」為原告使用之臉書帳號。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22、26「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場合及方式」欄所示方式,為各該編號「原告主 張個資內容」及「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張貼圖片;附表 編號17、18、20、21、23至25、27原告主張個資內容及「言 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圖片均係自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發出 。
㈢、被告前以原告與其前夫黃文齊婚外情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00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590元,原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駁回上訴在案(下合稱前案),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原 告已於同年月27日給付20萬590元予被告。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6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110偵字第 23093號卷第19、41頁)。
㈤、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5萬元 不等,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文教 機構老師,月薪約6萬7,000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係於附表編號1至8「知悉時間」欄 所示日期,知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見本院卷 一第321至347頁),則原告遲至110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伊 第10頁)始就該8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則被告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 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害,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係在被告於11
0年11月29日提出答辯狀後,始確知被告乃上開行為之行為 人,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云云,惟原告起訴狀已明載上開行為 乃被告所為,堪認原告確實於附表編號1至8「知悉時間」欄 所示日期,即已知被告為該等行為,此部分與被告如何答辯 無涉,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6、22、26「行為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場合及方式」欄所示方式,為各該編號 「原告主張個資內容」及「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張貼圖 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7、18、20、21、23至25、27「原告主張個資內容」及 「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圖片均係自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 發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該等言 論及圖片既自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發出,堪認原告已舉證證 明該等言論及圖片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抗辯其臉書帳號曾 遭盜用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2 頁),惟該等電子郵件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臉書帳號有透過 其他行動裝置或地點登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臉書帳號有 遭盜用之情事,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臉書帳 號有遭盜用情事,則其以此為由,抗辯附表編號17、18、20 、21、23至25、27「原告主張個資內容」及「言論內容」欄 所示言論及圖片並非其所為云云,尚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9「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9「場合及方式」欄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19「原告 主張個資內容」及「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張貼圖片云云 ,固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呂秀卿之LINE對話紀錄、呂秀卿與 「陳詠晴」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459 至462頁)為憑,然參諸呂秀卿與「陳詠晴」之臉書對話紀 錄,可知此部分言論及圖片實乃由臉書帳號「陳詠晴」所發 出,縱該對話紀錄所為言論與圖片內容,與被告其餘言論與 圖片內容大致相同,惟被告既曾對不特定第三人散布該等言 論與圖片,即難排除第三人再利用該等言論與圖片內容另為
散布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9「原告主張個資內容 」及「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圖片為被告所為云云,應非 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9至15所示言論內容並非指原告云云,惟 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臉書社團「靠北小三」之成 員,伊有在該社團看過原證12發文(即附表編號9言論所在 之文章),該文章中所稱「陳小姐」是指伊,「妳的朋友」 是指原告,被告之前會在伊張貼在靠北小三社團之文章下面 留言,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說誰,後來只要伊跟原告出去 且tag原告時,被告就會馬上私訊伊,說伊還跟她這麼好, 所以伊後來就知道被告在講的人就是原告。原證12-1是伊當 初在靠北小三社團留言,被告在伊留言下再留言,伊就截圖 下來提供給原告,伊是先看到原證12-1的留言後,才看到原 證12的貼文,伊才知道原證12的內容是在講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0至122頁),可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 論,已足以使臉書社團「靠北小三」之成員知悉其中「妳的 朋友缺男人缺到要同時當2個家庭的小三,是洞太鬆?還是 欠上?愛找有家庭的男人這話是她親口說的」所指之人為原 告。
⑵原告主張證人甲○○於108年8月28日傳送原證21發文之臉書截 圖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為臉書社團「北宜公路幹譙版」之成員,伊有在該社團看 過原證21發文(即附表編號10言論所在之文章),伊看到後 當天就傳給原告,因為這個貼文在影射原告,當然要告訴她 ,該發文中提及「新莊店某巴車行、某巴車隊的店長」應該 是巴洛克車行的老闆,「R6小三」就是原告,巴洛克車行是 伊等車友聚集的地方,伊等這群車友只有原告一個女生騎R6 ,所以伊就知道在講的是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 ),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已足以使臉書社 團「北宜公路幹譙版」之成員知悉其中「R6小三」、「臭鮑 小三」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首慈於108年8月28日傳送原證15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即附表編號11言論所在之對話紀錄)予原告、 訴外人蔡宗偉於同年9月7日、8日間提供原證3之臉書對話紀 錄(即附表編號12言論所在之對話紀錄)予原告、訴外人郭 獻勇於同年9月7日提供原證5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即附表 編號13言論所在之對話紀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與林首慈LINE對話紀錄、原證3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證5之臉書對話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6、11 0至116、489頁),又參酌蔡宗偉於原證3之對話記錄中,回 覆被告「我自己的女人 我自己有眼可以看 有心可以體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及上開三人既知將該言 論內容提供予原告等節,可徵閱讀該等言論之人得以明確識 別該等言論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 至13言論所指之人為原告,應非無稽。
⑷原告主張證人丁○○於108年9月8日傳送原證16、16-1之內容( 即附表編號14言論所在之對話紀錄)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又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原證16、16-1是伊與原告 間之對話紀錄,伊傳送「請問您的專業是什麼?一個心情不 好就找別的男人訴苦的寡婦,專業是什麼?給人上免費的! …妳親友高招!有證據證明她不是下賤的人再來講」等語, 是被告傳給伊的,伊再傳給原告,被告當時有跟伊講這件事 是在講原告,因為伊跟原告是朋友,所以就傳給原告,伊手 機尚有留存該段言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27頁),並 有丁○○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復參諸丁○○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被告有傳送載有兩造名字之調解文件予丁○○,並稱「 妳不認識我,但妳總認識妳親友吧」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言 論所指之人確為原告無訛。
⑸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臉書社團「北玄慈惠堂」 之成員,伊於109年1月20日在該社團看過原證20(即附表編 號15言論所在之文章)臉書留言,原證20是伊截圖給原告看 的,該篇留言上「…個小孩,還有孕在身,竟跟我先生被著 我偷吃,還大言不慚說她拜母娘~ 真可怕!」係被告所為言 論,該言論所談論之對象就是原告,因為這個貼文的留言前 面有提到原告名字,這個貼文下面被告有問原告是不是這個 北玄慈惠堂的人,裡面有個師兄洪逸塵就說以前是現在不是 ,然後他們兩個就有這串留言,伊就截圖比較嚴重的畫面給 原告而已,我是看到這篇留言後當天馬上就傳給原告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並有己○○○○○提供之臉書截 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147頁),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5所示言論,已足以使臉書社團「北玄慈惠堂」之成員 知悉其中「她知道我有3個小孩,還有孕在身,竟跟我先生 背著我偷吃,還大言不慚說她拜母娘~ 真可怕!」所指之人 即為原告。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9至15所示言論所指之人確 為原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⒋另被告辯稱附表編號7、12、13、14、17、20、24所示言論屬 於私人對話,未無散布於眾,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 號7、12、13、14、17、20、24所示言論雖屬私人間對話, 惟被告執此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難憑採。 ⒌而細繹附表編號9至18、20、24、27「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 論內容,無非係在指摘、傳述原告與有家室之男子交往、發 生性關係、周旋於不同男性間、當2個家庭的小三、破壞別 人家庭等事實,並辱罵原告「洞太鬆」、「欠幹」、「臭小 三」、「R6小三臭鮑魚」、「狼狽為奸的爛東西」、「幹」 、「喜歡腿開開給別的男人上」、「像一塊腥臭的豬肉」、 「忝不知恥到極點」、「被下黑令的人」、「低級」、「不 要臉」、「香爐」、「拜神明拜到沒有倫理」、「下賤」、 「大言不慚說她拜母娘」、「都動了手術還這麼缺?麻煩再 去做緊一點啦」、「價值觀偏差怎麼教小孩?」、「別假了 」、「下賤噁心」、「妳是寡婦寡傷了思想嗎?」、「小三 」、「賤朋友的等級還真不是普通的賤」、「禍害」、「欠 幹的禍害」、「臭賤三」、「假聖女」、「愛隨便找人睡覺 」、「真不可取」等語,均足使閱覽者對於原告之品德產生 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⒍被告固抗辯所傳述前開言論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按公開發表 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 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 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 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述原告與 有家室之男子交往、發生性關係、周旋於不同男性間、當2 個家庭的小三、破壞別人家庭之事實,屬於其個人私生活之 範疇,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 多數人利益之增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 ,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執此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 法性。又被告辱罵原告「洞太鬆」、「欠幹」、「臭小三」
、「R6小三臭鮑魚」、「狼狽為奸的爛東西」、「幹」、「 喜歡腿開開給別的男人上」、「像一塊腥臭的豬肉」、「忝 不知恥到極點」、「被下黑令的人」、「低級」、「不要臉 」、「香爐」、「拜神明拜到沒有倫理」、「下賤」、「大 言不慚說她拜母娘」、「都動了手術還這麼缺?麻煩再去做 緊一點啦」、「價值觀偏差怎麼教小孩?」、「別假了」、 「下賤噁心」、「妳是寡婦寡傷了思想嗎?」、「小三」、 「賤朋友的等級還真不是普通的賤」、「禍害」、「欠幹的 禍害」、「臭賤三」、「假聖女」、「愛隨便找人睡覺」、 「真不可取」等用語,亦均係針對原告前揭個人私德所為之 評論或主觀意見,該等事項均無涉於公共利益,當非屬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屬被告對於前揭情事之善 意客觀評論,無從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性。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0、21、22、24所示言論傳述、 辱罵原告「說謊」、「沒誠意」、「勸她不要說慌、被打臉 」、「法院認證的說謊者」、「三小」、「說謊不打草稿」 部分:
⑴觀諸原證4-1(即附表編號20言論所在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被告:二十幾年的好姐妹,怎麼沒陪著開庭?還是她用偵 查不公開的理由騙人說不能旁聽?…妳看過證據跟訴狀嗎? 還是她不敢讓妳看?…說我心情不好找她的朋友哭訴?叫她 先檢討自己,為什麼心情不好要找別人的老公哭訴!6月底 就沒再跟重機教練聯絡?證據的聯絡是到8月份喔!…戊○○: 你上次不是說,都已經不起訴了,現在你還要他怎樣,想他 有案底還是要錢而已。被告:那是刑事憲法改法律才不起訴 、是因為改法律好嗎?還要她怎樣?說謊、沒誠意,你應該 問他怎麼可以這樣?…妳還當她是好朋友對吧!那就勸勸她 ,不要再說謊。如想找假的人做證,會有偽證罪喔~」(見 本院卷一第445至448頁);原證22(即附表編號21言論所在 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說了 勸她不要說謊。姐, 新年快樂餒!妳怎麼都沒去法院旁聽精采的辯論啊?應該去 聽聽妳好姐妹如何被打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原 證23(即附表編號22言論所在貼文):「有時間在這拜年, 想想怎麼賠錢吧!法院認證的說謊者~不想被要錢,就趕快 賠錢吧!趙三小小姐,妳何時要賠錢?」(見本院卷一第16 8頁);原證25(即附表編號24言論所在對話紀錄)之前後 文:「被告:麻煩請妳朋友庚○○趕快賠錢好嗎?…我也蠻希 望自己跑錯棚,像妳這種看起來有正義感的大姐,怎麼會有 這種愛隨便找人睡覺跟說謊不打草稿的朋友啊?」(見本院 卷一第182至186頁),可知被告前揭言論應係指摘、傳述原
告於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未真實陳述之事實,並發表評 論。
⑵而被告前以原告與其前夫黃文齊婚外情為由,對原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0萬590元,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410號駁回上訴在案,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於前案中,自始 否認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未經新北地院、高院採信 ,並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查屬實,益徵原告在前案之辯述內容,皆未為法院所採認, 則被告據此傳述原告「說謊」、「被打臉」、「法院認證的 說謊者」,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又當事人於訴訟事件中 是否為真實陳述、有無欺矇法院,涉及司法權得否正確並有 效率之運作,將之呈現在公眾下,對於公共利益之增進非無 助益,則被告此部分言論,應得阻卻違法。另被告據此稱原 告「沒誠意」、「說謊不打草稿」等語,亦屬基於上開事實 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 認具有違法性。至被告雖稱原告為「趙『三小』小姐」,然「 三小」係「甚麼」之粗俗用語,引申為「無聊、不合理」之 意思,尚非辱罵、貶損之意,應無損於原告之名譽。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傳述、辱罵附表編號9至18、27「言論內 容」欄所示言論、及附表編號20、24「言論內容」欄中之「 假聖女」、「愛隨便找人睡覺」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㈢、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5款、第5條規定即明。準此,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 之「個人資料」,乃係專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然人之具 體資料本身而言,而不及於對自然人所為之評述。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地址等訊息,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 通常不欲人知,固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 對該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是就已公開而得閱 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 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 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 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1、14、16、21至2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場合及方式」欄所示方式,為各該編號「 原告主張個資內容」欄所示言論及張貼圖片,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1傳述原告「死老公」、於附表編號14 傳述原告「寡婦」、於附表編號16傳述原告「動手術」、「 寡婦」、「把小孩丟著」、於附表編號21傳述原告「叫她趕 快賠錢喔!」、於附表編號22傳述原告「想想怎麼賠錢吧! 」、「就趕快賠錢吧!」、「妳何時要賠錢?」、於附表編 號23、24、25均傳述原告「請妳朋友庚○○趕快賠錢號嗎?」 、於附表編號26傳述原告「這樣才追得到錢啊」等語,惟徵 諸附表編號16、21至25言論之全文,僅陳述原告「動手術」 、「趕快賠錢」之抽象事項,並未具體表明原告之醫療紀錄 與財務狀況;再衡以附表編號11、14、16言論之全文,被告 陳稱原告「死老公」、「寡婦」、「把小孩丟著」,毋寧係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評述,均難認上開內容屬於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再者,原告曾於其臉書帳號
發文「昨天三個小孩在家,跟我老公的對話」、「在怎麼累 ~~為了三個小孩再苦再累都要吞進肚子裡」、「我亡夫愛的 是胖胖的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臉書發文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26、318頁),且原告曾於其臉書帳號之感情 狀況標註「喪偶」(見本院卷二第320、322頁),亦經證人 己○○○○○、甲○○、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9、12 5、130頁),足見原告早已於其臉書帳號公開其有三名子女 、喪偶等資訊,原告就該等資訊本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自 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⒉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傳送前案第一審判決網址 予訴外人謝婉瑜等情,有臉書對話截圖、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所查詢之前案第一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卷二第188至192頁),原告主張該判決內容揭露其與黃文 齊之對話內容、互動過程及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1輛等財 產狀況等,惟細繹前案第一審判決內容,主要係記載關於原 告與黃文齊間發生性行為、調情等內容,應屬性生活之個人 資料,而該等內容既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公開,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難認被告蒐集、利用該個人資料有何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另前案第一審判決固記載原告名 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1輛等內容,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名 下有何不動產及車輛,尚無從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 ,此部分內容應非屬「個人資料」,且該等資訊既經法院依 法公開,亦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
⒊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在臉書帳號「將江」之人之 貼文下,公開張貼原告與黃文齊間LINE對話截圖乙節,有上 開留言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7頁),考以該對話 截圖內容顯示:「原告:聽歌。想你。黃文齊:想我。為什 麼。(親吻圖案)。」、「原告:不會怕ㄚ 妳公開 我就是 被你定位而以ㄚ。黃文齊:好喔。原告:反正 我早就是你的 人 沒有在怕的ㄚ。黃文齊:那我公開了。原告:我就是你R6 女王ㄚ。黃文齊:嗯。原告:不對 R6女暗騎、你是我的 黑 騎士。黃文齊:妳認定了?原告:早就認定你是黑騎士了、 笨。黃文齊:(親吻圖案)」(見本院卷一第484、486、48 7頁),可知該內容屬於原告與黃文齊間之親密對話訊息, 原告之對話帳號並顯示其個人照片及完整姓名,足以識別原 告,應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 料。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黃文齊間LINE對話截圖乃黃文齊提供 ,為前案訴訟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並無不法蒐集、利用原告 之個人資料云云,縱被告抗辯原告與黃文齊間LINE對話截圖
乃黃文齊提供為真,亦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然被告蒐集該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既在作為 兩造間前案訴訟之證據使用,其關於該部分個人資料之利用 ,即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惟觀諸被告在臉 書帳號「將江」之人之貼文下,公開張貼原告與黃文齊間LI NE對話截圖之前後文(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被告張 貼該對話紀錄截圖之目的應係在駁斥原告於其臉書帳號張貼 「前幾天我聽到了朋友跟我說有一位張小姐私訊她說我跟她 老公有關係 我本人在這裡 想要澄清 本來一直不想理會 但 我發現她變本加厲 已經嚴重影響我朋友的生活 跟朋友對我 的想法和感觀 我覺得我一個人 很努力生活工作 不想介入 他們 早在去年6月底考上重機執照就沒有在聯絡 她老公只 是我重機的教練 因為教我考照 陪我新訓 所以我們比較常 相處連絡 真的不想去解釋這一塊 因為不理會她 她忍不住 一口氣 她是北一女高材生 怎可能接受老公在外面說她的不 是 這個我很同情她 也跟她說過」等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 原告文章,見本院卷一第485、486、488頁),然被告並非 在系爭原告文章下進行回應,而係在與前案無關之臉書帳號 「將江」之人之貼文下,張貼原告與黃文齊間LINE對話截圖 ,難認被告就該對話截圖之利用,與兩造間關於前案訴訟之 進行,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及被告在他人 臉書帳號貼文下,張貼原告與黃文齊間LINE親密對話截圖, 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兼衡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月薪約3萬 元至5萬元不等,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為文教機構老師,月薪約6萬7,000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見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
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本件肇因於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發生原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手段與態樣,及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23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