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04號
SLDV,110,補,130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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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徐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謝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
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6萬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76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923元,扣除
前繳1萬7,335元,尚應補繳6萬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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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