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6號
SLDV,110,簡上,19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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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吳繼陵
被上訴人 唐滿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被上訴人誤植 為106年2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又於108年6月4日(被上訴人誤 植為108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下 稱系爭乙租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且積欠108年1月、2月租金合計4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語(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64年間結婚,系爭房屋屬於伊 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夫妻財產,嗣兩造雖於89年間辦理離婚, 仍共同生活至105年間,伊始應被上訴人要求由原福德街住 處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與其簽訂系爭甲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租金每月2萬元,嗣又於108年6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乙 租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 本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5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8年1月、2月租金合計4萬元;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即租期屆滿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均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64年間結婚,系爭房屋屬於其 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夫妻財產,嗣兩造雖於89年間辦理離婚, 仍共同生活至105年間,其始應被上訴人要求由原福德街住 處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惟兩造雖原為夫妻關係,已於89 年8月24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81號卷第16頁),且兩造已於106年2 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嗣因上訴人積欠租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兩造又於108年6月4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約定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系爭乙租約,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 8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兩造間原 來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無論為何,應已為其後所成 立之租賃法律關係取代,上訴人再執原來之法律關係為抗辯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 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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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