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8號
SLDV,110,家聲抗,18,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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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奕豐(更名前姓名:蘇坤良
即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抗 告 人 許雯怡
即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抗告人蘇奕豐(更名前姓名甲○○;下稱蘇奕豐) 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 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確認婚姻無 效訴訟),抗告人乙○○(下稱乙○○)則於前開訴訟中提起反 請求,請求蘇奕豐給付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58,704 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分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案件調查 ,原審認上開本訴及反請求案件,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不相互牽連,依事件性質,有分別審理及裁判必要,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審理,前 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原審於109年7 月8 日判決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本件乙○○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另經原審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 行審理及裁定,兩造對原審裁定均聲明不服,提起本案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至108年10月4日止16個 月期間,均共同居住在乙○○婚前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蘇奕豐於上開期間不曾支 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自得請求蘇奕豐分擔。又兩造前 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雖已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然兩 造於婚姻登記期間仍存在事實上夫妻關係,有發生夫妻身分 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 係,自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參)。乙○○依法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奕豐 返還上開兩造同居期間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1)兩造於1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後,共同居住於乙○○所有之系 爭房屋,每月房屋貸款28,300元均由乙○○獨自負擔。上開期 間,兩造皆任職於研華公司,蘇奕豐、乙○○每月薪資各為81 ,385元、91,927元。蘇奕豐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扣除扶養父 母費用、汽車貸款及供己花用之零用金外,剩餘金額陸續匯 款予乙○○,作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匯款金額共71萬元,然 蘇奕豐其後又要求乙○○返還共同儲蓄基金,乙○○遂自106年1 2月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返還蘇奕豐交付保管之儲蓄基 金計728,627元。故兩造共營夫妻生活期間,蘇奕豐並未另 外支付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予乙○○,實際均由乙○○支付生 活費用。
(2)兩造於上開共同生活期間,並未特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方式,依兩造月薪相近、婚後居住乙○○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屋 ,乙○○每月需支付房貸28,300元,家事由兩造共同分擔等情 ,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又兩造共同 生活期間不過16個月,乙○○先行墊付家庭生活費用期間甚短 ,並無成立慣行可言。
(3)乙○○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
 1.蘇奕豐居住於乙○○所有系爭房屋並使用車位,參照無權占用 房屋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實務見解,顯見蘇奕 豐使用乙○○之房屋,係與乙○○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該利益係由乙○○付出包括購屋頭期款及每月繳還貸款等代 價所取得,自屬乙○○為兩造支出之生活費用。是項蘇奕豐使 用系爭房屋(屋齡7年,2房2廳)及車位之使用利益,以附 近同型社區租金行情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計算,僅房屋 及車位之使用,蘇奕豐即應返還大約每月13,000元之使用對 價
 2.兩造共同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包括社區管理費每月2,912元 、電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不等,第四台每季3,357元、水 費及瓦斯費用等,因繳費單據多未留存,金額無法明確估算 ,但該等費用皆由乙○○先行支付。




 3.其餘日常生活支出如餐費,出遊費用等,因無收據或支付時 未留收據,故無法估算。
(4)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7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合計超過17 萬元,實際生活支出遠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乙○○以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為據,計算為蘇奕豐墊付其應平均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358,704 元(22419×2×16×1/2=358704),自屬有據 。
(二)至蘇奕豐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陸續匯款16,000元至13萬元 不等共交付乙○○710,615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事實,上 開款項係蘇奕豐登記結婚時,承諾將其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 扣除父母扶養費、汽車貸款及自己零用金外,剩餘款項匯入 乙○○帳戶作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然其後蘇奕豐需要用錢時 ,即要求乙○○返還,乙○○遂於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8年5月 17日止前,陸續返還上開保管之共同儲蓄基金共728,627元 予蘇奕豐。至蘇奕豐另辯以乙○○上開匯還728,627元,係清 償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期間蘇奕豐借款予乙 ○○所匯共計178萬元(一筆28萬元、150萬元),並非事實, 乙○○否認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蘇奕豐復以其對乙○○負有17 8萬元借款債權主張對乙○○請求家庭生活費債務為抵銷抗辯 ,委無可採。有關蘇奕豐匯予乙○○150萬元,係訴外人即蘇 奕豐之母林銀粉於兩造登記結婚前,因兩造未辦理婚禮一事 ,深覺有愧乙○○,乃表示贈與200萬元予兩造作為籌備結婚 及婚後共同生活之用,乃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蘇 奕豐帳戶,蘇奕豐於翌日提領418,566元清償其車貸,將150 萬元匯予乙○○,乙○○則依父母要求將其中50萬元交付蘇奕豐 請伊代為退還訴外人林金粉(至於蘇奕豐是否返還,乙○○不 得而知)。至上開乙○○保管兩人受贈10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 屋裝潢含家電約70萬元、委請訴外人即蘇奕豐之妹蘇慧珠購 買結婚金條237,699元、購買結婚首飾套組(對戒項鍊等)超 過10萬元。另蘇奕豐主張其匯款予乙○○剩餘28萬元左右,係 兩造自102年起至107年結婚登記前,乙○○每月幫蘇奕豐代墊 5,000元在外租屋租金(5年期間約給付30萬元),蘇奕豐辯 以其有借予乙○○178萬元為抵銷抗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 實。
(三)綜上,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蘇 奕豐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58,704 元,並聲明: 一、蘇奕豐應給付乙○○358,704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自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迄108年 10月4日止期間,同住乙○○所有系爭房屋,兩造婚姻關係雖 因未具備證人簽名要式而無效並判決確定,但兩造非自始欠 缺結婚之意思,其後更同住一處,即屬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 結合關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解決。兩造上開期間共 同住於乙○○所有系爭房屋,乙○○所提電費繳費通知單、社區 管理費收據、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寬頻 繳費查詢結果等支付費用憑證,均與家庭生活有關,故乙○○ 主張係由其支付,應屬可信。蘇奕豐雖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辯稱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云云,惟其自106 年11月 15日至107 年5 月7 日先後匯予乙○○10筆款項共178萬元, 係在兩造登記結婚前所為,無從認定為家庭生活費之給付; 至其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8 年8 月6 日先後匯予乙○○28筆 共710,615元,有同日兩次或兩次以上者、數額有零頭而非 整數者,均非定期、定額,能否認定兩造間已有如何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及其數額之合意,亦有疑問。再者,兩造於此期 間之資金,互有往來頻繁,雙方均有匯款予對方,乙○○對於 各匯款原因,均有說明,並可提出永豐銀行連動存款原始憑 證、兩造對話紀錄、乙○○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帳戶明細相 佐,交待不同資金關係之來龍去脈,並與家庭生活費用有所 區隔。蘇奕豐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給付部分,無法提出憑證, 至其辯以乙○○對其負有178萬元借貸債務,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明,其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可採。故乙○○請求蘇 奕豐返還其自107 年6 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所墊付之家 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 年度 新北市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419元,同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92,753 元,列入計算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 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均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乙○○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兩造家庭生 活費用之參考基準,核屬妥適。而乙○○雖主張應由蘇奕豐全 額分擔,惟兩造既未約定,則依平均分擔方式,應較公允。 故認乙○○請求蘇奕豐給付上述期間家庭生活費用179,352 元 (即22,419元×16月÷2 人=179,35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蘇奕豐抗告意旨及對乙○○答辯之陳述: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兩造之婚姻業經鈞院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判決自始當然 無效確定,家庭生活費係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非同居 男女即得向同住他方請求。原審僅以「兩造非自始欠缺結 婚之意思,其後更同住一處,即屬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 合關係」認定乙○○得向蘇奕豐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提 出任何依據或實務見解,忽略法律上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 效,認定乙○○得向蘇奕豐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與法實 有違誤。
(2)況查,蘇奕豐於兩造同住期間內,非無給付乙○○家庭生活 費用:
1.蘇奕豐於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兩造同住期間,匯款 予乙○○共710,615元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僅以蘇奕豐 上開匯款同日有兩次以上之匯款、匯款數額有零頭非整數 認非支付家庭生活費,然家庭生活費並未限定一天僅能匯 款一次、數額僅能整數,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另蘇奕豐於兩造結婚登記前陸續匯款28萬元及106年11月15 日匯款150萬元(其中50萬元乙○○嗣後匯還予蘇奕豐,故實 際交付乙○○100萬元)予乙○○,均係作為支付兩造婚後共同 生活費用之款項,此部分亦經乙○○於原審中自承該100萬元 款項中之70萬元係用於其名下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電費用 (參乙○○於原審所提之聲證11)。而家電費用及裝潢費用 亦為家庭生活費之一環,自得認屬蘇奕豐給付之家庭生活 費無疑。蘇奕豐上開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遠超過乙○○於 原審請求之358,704元,乙○○再為請求,自無理由。  3.此外,蘇奕豐亦有於上開期間支付兩造在外一同用餐或個 人在外用餐之伙食費、開車上下班油資費用、家庭雜支( 如特力屋)等費用。甚者兩造於108 年6 月2日至同年月7 日期間,曾同遊日本東京及長野地區,該期間內乙○○諸多 旅遊中之花費,亦均係蘇奕豐刷卡支付,有蘇奕豐提出上 開期間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可稽。
(3)再者,兩造既為同居關係,同財共居下時無法具體確認每 人支付之開銷數額,況兩造一同外出時,蘇奕豐亦曾開車 載乙○○,生活過程中蘇奕豐亦曾為家庭生活付出勞力,蘇 奕豐於兩造同居期間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可計算對兩造 共同家庭生活之貢獻,自難認蘇奕豐同住期間未給付任何 家庭生活費用。     
(二)對乙○○答辯之陳述:
(1)乙○○主張蘇奕豐於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期間,匯款 予乙○○共710,615元係儲蓄基金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且已於



108 年5 月17日匯還蘇奕豐云云,蘇奕豐否認之。實則乙○ ○於108 年5 月17日係匯款合計677,627 元予蘇奕豐,並非 728,627元。再者,乙○○於106 年12月8 日至108 年5 月17 日陸續匯款予蘇奕豐係因蘇奕豐曾於106 年11月15日匯150 萬元予乙○○,斷與儲蓄基金無關。且若乙○○於108 年5 月 17日之匯款係歸還儲蓄基金,何以蘇奕豐於108 年6 月至1 08 年8 月仍繼續按月分別匯款27,106元、24,027元、16,0 00元予乙○○,足認乙○○抗辯蘇奕豐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8 月按月匯款予乙○○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不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乙○○於108 年5 月17日將蘇奕豐前支 付之款項(姑不論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退還蘇奕豐,蘇 奕豐於乙○○於108 年5 月17日匯款後仍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8 月按月匯款予乙○○,該三個月之匯款亦係供乙○○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自應認蘇奕豐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無疑。
(2)乙○○辯稱蘇奕豐提出上開期間之信用卡開銷明細均係蘇奕 豐個人之開銷與家庭開銷無關云云,惟觀察該信用卡明細 可知,蘇奕豐於107 年6 月間有前往IKEA敦北店為乙○○名 下房屋添購家具,於其間數個月分均有前往超市(諸如永 豐餘生技、馬修嚴選、美福食集、松果院子)為家中採買 食物,亦有前往屈臣氏為家中採買生活用品之紀錄。此外 ,兩造於同居期間內亦非不會共同乘坐蘇奕豐之車輛出門 ,此情下蘇奕豐車輛之油資亦非全然不得列入家庭生活費 用。另乙○○先前主張兩造上開同居期間包含出國旅遊費用 等生活費用均係其支付,待蘇奕豐提出支付兩造於108年6 月出國至日本旅遊生活費後,又改稱出國旅遊所花費用非 家庭生活費,自相矛盾。可知乙○○陳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家庭生活費用皆由乙○○所支付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3)至乙○○主張蘇奕豐曾居住於其名下系爭房屋內,應返還同 居期間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云云,查兩造同住系爭房屋期間 ,形式上尚有夫妻名分,負有同居義務,故同住一處係屬 當然。此外,同居當時雙方會互相協助他方生活上之行為 ,對他方付出心力,上開情事無法以金錢量化。故乙○○請 求蘇奕豐應返還同居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無法律上 之依據。乙○○陳稱同居期間之管理費、電費及第四台等費 用均由其所繳納,惟上開收據亦不能排除係蘇奕豐繳納後 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可能,故該單據並不能證明兩造同居期 間之上開費用均由乙○○所繳納。況且兩造同居期間蘇奕豐 每月匯款數萬元與乙○○,縱為乙○○所繳納,亦不能排除係 使用蘇奕豐匯與其之款項所繳。乙○○陳稱日常生活支出諸



如餐費,出遊費用均為其所繳納云云,蘇奕豐否認之,兩 造餐費、同遊日本之出遊費用有以蘇奕豐之信用卡支付, 業有蘇奕豐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乙○○主張上開 同居期間餐費、出遊費用等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其所繳 納云云,並無提出支出憑據,實不可採。乙○○另以若蘇奕 豐匯款係支出家庭生活費,其斷無將之用於投資日幣、美 元定存云云,惟蘇奕豐匯款予乙○○時,已表明該筆款項係 提供予乙○○做家用,乙○○實際上用於何處蘇奕豐並未深究 ,亦係本件訴訟後,蘇奕豐方知悉乙○○將其交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做個人投資理財之用,然此情並不代表蘇奕豐並未 按月交付乙○○家庭生活費。乙○○另稱歸還予蘇奕豐之款項 較蘇奕豐所匯者為多云云,蘇奕豐否認之,實則蘇奕豐於 兩造結婚前半年自106年11月15日,即匯款150萬元予乙○○ ,且於結婚前亦曾匯款多筆款項至乙○○名下帳戶內,將之 計入則乙○○匯款與蘇奕豐款項之總額顯然遠不及蘇奕豐, 然乙○○就蘇奕豐匯款與其150萬元一事卻故意避而不談,乙 ○○亦自認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惟計算名下帳戶之匯 款總額則蘇奕豐顯然遠多於乙○○,甫因當時兩造尚有夫妻 之名分,若蘇奕豐無互相扶持,維持兩造共同家庭生活之 目的,斷無匯大筆款項與乙○○之可能,應將之認定為家庭 生活費,或部分認定為家庭生活費。故乙○○於兩造婚姻無 效後陳稱蘇奕豐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係與事實有違。 (4)乙○○辯稱上開蘇奕豐106年11月15日所匯150萬元款項(乙○○ 嗣後匯還蘇奕豐50萬元,故實際交付100萬元)係蘇奕豐之 母林銀粉贈與兩造之款項,蘇奕豐否認之,應由乙○○負舉 證之責任。況縱乙○○所述「贈與二人」為真,亦係表示該 筆款項係兩造所有而蘇奕豐同意乙○○將之用於其名下系爭 房屋之裝潢及家電費用,而屬蘇奕豐對家庭生活費所為之 支出。
(5)乙○○辯稱蘇奕豐於兩造結婚登記前陸續匯款之28萬元,係 為清償乙○○代蘇奕豐墊付之租金或其他費用云云,蘇奕豐 否認之,乙○○亦未提出證據以明,自無可採。 (6)另乙○○於108年7月4日匯款107,920元予蘇奕豐,係乙○○對 蘇奕豐所為贈與,與本件乙○○請求給付生活費無關。(三)綜上,乙○○向蘇奕豐請求給付兩造上開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依法無據,蘇奕豐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原審認蘇奕豐應返還乙○○代墊家庭生活費179,352 元,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蘇奕豐之部分等語。 抗告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蘇奕豐之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乙○○之聲請予以駁回。對乙○○抗告答辯聲明:乙○



○之抗告駁回。
四、乙○○抗告意旨及對蘇奕豐答辯之陳述以:(一)抗告意旨:
(1)蘇奕豐與乙○○相戀多年,感情甚篤,一直有結婚的計畫, 故乙○○在多年前開始計劃購屋。其後乙○○106年購屋後, 於107年3月左右完成裝修,兩造著手進行辦理結婚登記, 委請友人林俊谷夫妻於同年6月4日在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 名見證後,是日下午由蘇奕豐父母特地自屏東北上陪同, 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結婚。蘇奕豐與乙○○交往之際, 蘇奕豐入不敷出,股票投資虧損連連,乙○○不忍蘇奕豐受 經濟壓力所苦,結婚登記前每月幫忙蘇奕豐繳納在外租屋 之每月5千元租金至結婚登記止,長達4、5年,另又貸與 蘇奕豐347,333元,解決蘇奕豐資金缺口。不料蘇奕豐違 反對乙○○之夫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余欣燕交往,經乙○○於 108年10月9日對蘇奕豐及余欣燕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請 求損害賠償,期間蘇奕豐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訴訟,經 鈞院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確定,令乙○○身心嚴重受創。但乙 ○○訴請蘇奕豐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民事案件)判決蘇奕豐、余欣燕共同不法侵害乙○○之 配偶權,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已告確定。 (2)兩造自1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之日起至108年10月4日分居 之日止共16個月共同生活期間,蘇奕豐居住乙○○購買之房 屋,生活起居費用概由乙○○支付,蘇奕豐分文未出,原裁 定以兩造並非自始欠缺結婚之意思,且有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之結合關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乙○○已舉證支付 兩造共同生活費用,而蘇奕豐未舉證曾支付生活費用,認 乙○○得請求蘇奕豐返還為伊墊付16個月生活費用,並以10 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2,419元為依據 ,計算16個月生活費用為358,704元,固屬妥適。惟原裁 定誤將蘇奕豐一人支出之每月消費,計為兩造共同家庭生 活費用,而裁定蘇奕豐應分擔上述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179,352元(即22419元x16÷2= 179352元),係將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每月之家庭費用44,839元誤為蘇奕豐1人每月 生活費用22,419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蘇奕豐與乙○○登記結婚至108年12月止,皆任職於研華公 司,且均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蘇奕豐、乙○○每月薪資分 別為81,358元、91,927元,合計超過17萬元,年所得收入 合計逾200萬元,遠超過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292,7



53元。以兩造高於平均之上開收入標準,實際生活支出亦 遠高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419元,乙○○僅以較低 之平均消費支出標準為據,計算其為蘇奕豐墊付伊個人應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358,704元(計算方式:22419x16= 3 58704),自屬有據。
  (4)再者,蘇奕豐於兩造同住期間,居住於乙○○系爭房屋並使 用車位,參照無權占用房屋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實務見解,顯見蘇奕豐使用乙○○之房屋,係與乙○○共 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利益係由乙○○付出包括購 屋頭期款及每月繳還貸款等代價所取得,自屬乙○○為兩造 支出之生活費用。是項蘇奕豐使用房屋(屋齡7年,2房2 廳含車位)及車位之使用利益,以附近同型社區租金行情 ,約為每月25,000元至26,000元計算。亦即僅僅房屋及車 位之使用之一項,蘇奕豐即應返還大約每月13,000元之使 用對價。又兩造共同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包括社區管理費 每月2,912元,電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不等,第四台每 季3,357元,水費及瓦斯費用等,雖繳費單據未留存,金 額無法估算,但該等費用皆由乙○○支付。其餘日常生活支 出如餐費,出遊費用等或無收據可索取,或縱有收據,乙 ○○支付時亦無可能預知蘇奕豐日後竟外遇離家甚至否認婚 姻效力而預留收據請求之可能。
(5)據上說明,並參照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合計超過17萬元以觀 ,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新北市 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見原審卷附聲證1) 作為乙○○為蘇奕豐墊付之生活費用,其實仍遠低於乙○○實 際為蘇奕豐支付之生活費。故乙○○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奕豐應返還358,704元之 不當得利予乙○○,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乙○○部分,實有 違誤,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蘇奕豐應再給付乙○○179,35 2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蘇奕豐答辯之陳述:  
(1)蘇奕豐主張兩造婚姻無效,乙○○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云云 ,並無理由: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前,兩造 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財產關係,仍屬有效,此觀諸 乙○○向蘇奕豐起訴另案損害賠償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70號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 (按即蘇奕豐'余欣燕)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 按即乙○○)與蘇奕豐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上 訴人自係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當時尚未確認無效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 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婚姻經判決而自始無效,惟關於事實上夫妻關係,雖欠 缺婚姻要件,但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 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茲參照)。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時,經由林俊谷黃佩伶見證簽名於結婚書約後與蘇 奕豐父母親相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即共同 經營夫妻生活,直至蘇奕豐外遇離家,急欲離婚,又再次 請林俊谷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此一事實,益證 兩造確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 營婚姻共同生活,符合事實上夫妻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乙○○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奕豐返還伊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故原裁定認定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 ,應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解 法,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符,洵堪妥適。 (2)蘇奕豐主張兩造結婚登記後,陸續匯款家庭生活費用710, 615元予乙○○云云,並非事實:
  1.上開匯款係作為兩造婚姻共同儲蓄基金,且乙○○已將該筆 費用歸還予蘇奕豐。蘇奕豐在與乙○○登記結婚前,熱衷炒 股票,且虧損連連,甚至向乙○○借貸347,333元,解決資 金缺口。兩造登記結婚後,蘇奕豐承諾不再炒股票,將每 月薪資81,385元及年終獎金,扣除扶養父母費用,汽車貸 款,自己花用之零用金外,剩餘金額陸續匯款予乙○○,作 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此即為蘇奕豐每月匯款非固定金額 予乙○○之原因。蘇奕豐需用錢時,即要求乙○○匯款予蘇奕 豐,乙○○自106年12月8日起,依蘇奕豐之要求,陸續將其 交付之儲蓄基金匯還給蘇奕豐。倘蘇奕豐該段期間匯款性 質為家庭生活費,家庭生活費支出理應為固定金額,且每 月固定時間支付,蘇奕豐豈有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忽而1 萬餘元,忽而13萬元,差距高達10幾倍之理。況兩造登記 婚姻期間,家中僅有乙○○與蘇奕豐生活,家庭生活費用僅 須負擔二人開銷,更無每月家庭生活支出低於1萬元或高 達13萬元情形。
2.蘇奕豐108年4月起欺瞞乙○○,私下與余欣燕不當往來後, 更吵嚷離婚並要求乙○○返還保管之全部剩餘儲蓄基金,乙 ○○當時不明蘇奕豐吵嚷原因,仍依其要求分別於108年5月 17日匯款454,000元,213,396元、10,231元予蘇奕豐,有 兩造Message對話紀錄可稽,亦即乙○○自106年12月8日起



至108年5月17日止,已將蘇奕豐交付保管之儲蓄基金共計 728,627元返還予蘇奕豐。蘇奕豐見乙○○之事證明確,又 翻異前詞,改稱伊另有支付兩造外食,外出花費,未包含 在710,615元內,前後主張矛盾歧出。再者,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在餐廳用餐、出國旅遊、第四台費用等生活費用 ,皆由乙○○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由乙○○信用卡帳單消費 明細包括雄獅旅行社雞家莊及第四台等可稽。  3.蘇奕豐主張108年6月至8月仍繼續按月匯款予乙○○,顯見 上開匯款710,615元予乙○○係供作生活費用云云,亦無可 採:蘇奕豐107年7月至108年8月底匯款予乙○○之款項,作 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豈有於108年5月前將該筆款項 用於投資日幣、美元定存,而分文未支用於家庭生活費用 之理!何況蘇奕豐於108年5月要求乙○○返還該筆儲蓄投資 基金時,乙○○即將投資日幣美元定存結算,全數歸還蘇奕 豐。倘該筆費用非做儲蓄基金而係生活費用,蘇奕豐豈有 要求乙○○全數歸還之理,足見蘇奕豐是項主張矛盾。又蘇 奕豐於108年6月至8月分別匯款予乙○○27,106元、24,027 元、16,000元,該三筆匯款金額既非固定,上下差距甚大 ,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皆有固定金額顯然有別,且若該三 筆匯款為蘇奕豐按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何以108年9月 之生活費即未支付?實則蘇奕豐108年6月5日匯款予乙○○2 7,106元,係乙○○以信用卡為蘇奕豐代刷蘭蔻化妝品、油 錢及其他物品之費用,另蘇奕豐108年7月5日匯款予乙○○2 4,027元,係乙○○以信用卡為蘇奕豐代購碧兒泉、油錢及 其他物品費用,此有乙○○提出兩造LINE對談截圖可證,至 蘇奕豐108年8月6日匯款16,000元予乙○○該筆匯款原因, 因已無留存紀錄而未查明匯款原因,惟亦非蘇奕豐支付生 活費所匯。
(3)至蘇奕豐主張開車載乙○○外出讓乙○○節省交通費用云云, 更屬無稽。蓋乙○○自己有汽車,自己開車通勤工作,約每 10天加油1次,每次加油費用962元至1,215元不等,由乙○ ○信用卡支付,此有乙○○提出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可明, 乙○○每月加油費用逾4千元,何須搭乘蘇奕豐汽車代步! (4)蘇奕豐於原審主張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居住之房屋為乙○○自 有,即便伊未居住,乙○○仍須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倘蘇奕豐未使用乙○○房屋,乙 ○○自己可以享用更大之房屋空間,也可以將一部分空間分 租他人,或搬回父母家與父母同住,而將整間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收取租金減輕繳付貸款本息壓力。
(5)蘇奕豐於原審謊稱乙○○曾向伊借貸178萬元未還,以該178



萬元抵銷乙○○請求之生活費云云,委無足採: 1.蘇奕豐於兩造登記結婚前之106年3月13日向乙○○借貸347, 333元未償,業經乙○○提起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一 、二審判決乙○○勝訴確定,而蘇奕豐於該訴訟主張乙○○曾 向伊借貸178萬元未還,謂伊貸與乙○○178萬元數額遠超過 伊向乙○○上開借貸款項云云,經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70號判決)認定乙○○未曾向蘇奕豐 借貸178萬元,蘇奕豐應清償積欠乙○○347,333元債務。觀 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蘇奕豐雖提出其永豐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110至120頁),有上開匯款至 被上訴人帳戶情形,惟蘇奕豐在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另案(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案 件)係抗辯該17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蘇奕豐之借款,並以 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生活費用相抵銷云云(見原審卷148 至150頁),已難謂該178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 參以被上訴人與蘇奕豐既曾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則上開 共178萬元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上開匯款即遽認係 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是蘇奕豐抗辯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 即難採信。」。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蘇奕豐主張貸與 乙○○178萬元云云,皆屬臨訟編造之詞,自無可採。 2.至蘇奕豐為上開匯款原因,實則其與乙○○登記結婚前,已 有一次離婚紀錄,蘇奕豐父母以傳統習俗為由拒辦婚禮, 愧於乙○○,蘇奕豐之母即訴外人林銀粉乃向乙○○表示贈與 200萬元予兩造,作為兩造籌備結婚及婚後共同生活之用 。林銀粉乃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蘇奕豐帳戶, 蘇奕豐翌日(11月15日)即自行將其中418,566元轉出清 償自己的車貸後,再將剩餘150萬元匯給乙○○,其後乙○○ 應父母要求於107年5月9日將50萬元交由蘇奕豐退還予林 銀粉(但蘇奕豐是否將該50萬元退還予林銀粉,乙○○不得 而知)。林銀粉贈與兩造結婚成家之200萬元,蘇奕豐已 保留其中約100萬元自用,另匯入乙○○帳戶之100萬元,為 林銀粉贈與兩造之款項,用於支付兩造下列費用:(1) 裝潢含家電約70萬元。(2)蘇奕豐委請其妹蘇慧珠代買 結婚金條237,699元,乙○○於107年5月3日將代購金飾款項 匯還給蘇慧珠。(3)結婚首飾套組(對戒項鍊等)超過1 0萬元。上開費用均非日常生活費用,且係林銀粉所贈而 非蘇奕豐所支付。
3.至蘇奕豐主張匯款予乙○○剩餘之28萬元左右,係兩造自10 2年起交往至106年登記結婚前,蘇奕豐炒股失利,無力支 付全部房租,乙○○每月交付蘇奕豐5千元幫忙支付蘇奕



在外租屋之租金,約計五年給付30萬元,並非蘇奕豐借予 乙○○之借款。
4.綜上,蘇奕豐於原審主張其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匯款178萬元 ,係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
(6)蘇奕豐於鈞院又改稱其與乙○○結婚登記前之106年11月5日 至107年5月7日止,匯款予乙○○126萬元係作為兩造家庭生 活費云云,邏輯委實錯亂:
1.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婚姻中為維持家庭生活共同必 要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醫療、娛樂、養育 子女等生計費用。兩造係於107年6月4日結婚,結婚前既未 同居生活,且蘇奕豐婚前炒股失利,入不敷出,經常向乙○ ○借貸,豈有預付高達上百萬元之生活費予乙○○之理。 2.訴外人林銀粉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蘇奕豐,係贈 與兩造準備結婚成家之用,其中100萬元蘇奕豐自用,剩餘 100萬元蘇奕豐交由乙○○自行決定用於購置結婚金飾及家電 。亦即林銀粉贈與兩造200萬元兩造各自拿取100萬元,乙○ ○將林銀粉贈與分得之100萬元用於購置結婚金飾及家電, 顯然用途是準備結婚,毋須經由蘇奕豐同意,猶如蘇奕豐 拿取100萬清償車貸或其他用途,亦毋須經由乙○○同意。蘇 奕豐斷章取義指稱乙○○坦承分得之100萬元購置家電為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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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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