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7號
SLDV,110,家聲抗,1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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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奕豐(更名前姓名:蘇坤良
即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抗 告 人 許雯怡
即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抗告人甲○○(更名前姓名蘇坤良;下稱甲○○)於 民國108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經 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確認婚姻無效 訴訟),抗告人乙○○(下稱乙○○)則於前開訴訟中提起反請 求,請求甲○○給付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58,704元及 遲延利息,經本院分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案件調查,原 審認上開本訴及反請求案件,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 互牽連,依事件性質,有分別審理及裁判必要,依家事事件 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審理,前案確 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原審於109年7 月8 日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無效,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本件乙○○請求 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另經原審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 理及裁定,兩造對原審裁定均聲明不服,提起本案抗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至108年10月4日止16個 月期間,均共同居住在乙○○婚前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甲○○於上開期間不曾支付 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自得請求甲○○分擔。又兩造前案確 認婚姻無效訴訟雖已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然兩造於 婚姻登記期間仍存在事實上夫妻關係,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 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 自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參)。乙○○依法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 開兩造同居期間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1)兩造於1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後,共同居住於乙○○所有之系 爭房屋,每月房屋貸款28,300元均由乙○○獨自負擔。上開期 間,兩造皆任職於研華公司,甲○○、乙○○每月薪資各為81,3 85元、91,927元。甲○○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扣除扶養父母費 用、汽車貸款及供己花用之零用金外,剩餘金額陸續匯款予 乙○○,作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匯款金額共71萬元,然甲○○ 其後又要求乙○○返還共同儲蓄基金,乙○○遂自106年12月8日 起至108年5月17日止,返還甲○○交付保管之儲蓄基金計728, 627元。故兩造共營夫妻生活期間,甲○○並未另外支付兩造 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予乙○○,實際均由乙○○支付生活費用。 (2)兩造於上開共同生活期間,並未特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方式,依兩造月薪相近、婚後居住乙○○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屋 ,乙○○每月需支付房貸28,300元,家事由兩造共同分擔等情 ,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又兩造共同 生活期間不過16個月,乙○○先行墊付家庭生活費用期間甚短 ,並無成立慣行可言。
(3)乙○○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
 1.甲○○居住於乙○○所有系爭房屋並使用車位,參照無權占用房 屋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實務見解,顯見甲○○使 用乙○○之房屋,係與乙○○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 利益係由乙○○付出包括購屋頭期款及每月繳還貸款等代價所 取得,自屬乙○○為兩造支出之生活費用。是項甲○○使用系爭 房屋(屋齡7年,2房2廳)及車位之使用利益,以附近同型 社區租金行情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計算,僅房屋及車位 之使用,甲○○即應返還大約每月13,000元之使用對價 2.兩造共同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包括社區管理費每月2,912元 、電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不等,第四台每季3,357元、水 費及瓦斯費用等,因繳費單據多未留存,金額無法明確估算 ,但該等費用皆由乙○○先行支付。
 3.其餘日常生活支出如餐費,出遊費用等,因無收據或支付時 未留收據,故無法估算。




(4)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7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合計超過17 萬元,實際生活支出遠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乙○○以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為據,計算為甲○○墊付其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358,704 元(22419×2×16×1/2=358704),自屬有據。(二)至甲○○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陸續匯款16,000元至13萬元不 等共交付乙○○710,615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事實,上開 款項係甲○○登記結婚時,承諾將其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 父母扶養費、汽車貸款及自己零用金外,剩餘款項匯入乙○○ 帳戶作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然其後甲○○需要用錢時,即要 求乙○○返還,乙○○遂於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 前,陸續返還上開保管之共同儲蓄基金共728,627元予甲○○ 。至甲○○另辯以乙○○上開匯還728,627元,係清償自106年11 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期間甲○○借款予乙○○所匯共計178 萬元(一筆28萬元、150萬元),並非事實,乙○○否認有上 開借款債務存在。甲○○復以其對乙○○負有178萬元借款債權 主張對乙○○請求家庭生活費債務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有 關甲○○匯予乙○○150萬元,係訴外人即甲○○之母林銀粉於兩 造登記結婚前,因兩造未辦理婚禮一事,深覺有愧乙○○,乃 表示贈與200萬元予兩造作為籌備結婚及婚後共同生活之用 ,乃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甲○○於翌日 提領418,566元清償其車貸,將150萬元匯予乙○○,乙○○則依 父母要求將其中50萬元交付甲○○請伊代為退還訴外人林金粉 (至於甲○○是否返還,乙○○不得而知)。至上開乙○○保管兩 人受贈10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裝潢含家電約70萬元、委 請訴外人即甲○○之妹蘇慧珠購買結婚金條237,699元、購買 結婚首飾套組(對戒項鍊等)超過10萬元。另甲○○主張其匯款 予乙○○剩餘28萬元左右,係兩造自102年起至107年結婚登記 前,乙○○每月幫甲○○代墊5,000元在外租屋租金(5年期間約 給付30萬元),甲○○辯以其有借予乙○○178萬元為抵銷抗辯, 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三)綜上,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 ○○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58,704 元,並聲明:一 、甲○○應給付乙○○358,704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自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迄108年 10月4日止期間,同住乙○○所有系爭房屋,兩造婚姻關係雖 因未具備證人簽名要式而無效並判決確定,但兩造非自始欠 缺結婚之意思,其後更同住一處,即屬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



結合關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解決。兩造上開期間共 同住於乙○○所有系爭房屋,乙○○所提電費繳費通知單、社區 管理費收據、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寬頻 繳費查詢結果等支付費用憑證,均與家庭生活有關,故乙○○ 主張係由其支付,應屬可信。甲○○雖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辯稱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云云,惟其自106 年11月15 日至107 年5 月7 日先後匯予乙○○10筆款項共178萬元,係 在兩造登記結婚前所為,無從認定為家庭生活費之給付;至 其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8 年8 月6 日先後匯予乙○○28筆共 710,615元,有同日兩次或兩次以上者、數額有零頭而非整 數者,均非定期、定額,能否認定兩造間已有如何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及其數額之合意,亦有疑問。再者,兩造於此期間 之資金,互有往來頻繁,雙方均有匯款予對方,乙○○對於各 匯款原因,均有說明,並可提出永豐銀行連動存款原始憑證 、兩造對話紀錄、乙○○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帳戶明細相佐 ,交待不同資金關係之來龍去脈,並與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區 隔。甲○○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給付部分,無法提出憑證,至其 辯以乙○○對其負有178萬元借貸債務,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明,其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可採。故乙○○請求甲○○返 還其自107 年6 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所墊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即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 年度新北市 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419元,同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92,753 元,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均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乙○○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之參考基準,核屬妥適。而乙○○雖主張應由甲○○全額分擔, 惟兩造既未約定,則依平均分擔方式,應較公允。故認乙○○ 請求甲○○給付上述期間家庭生活費用179,352 元(即22,419 元×16月÷2 人=179,35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及對乙○○答辯之陳述: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兩造之婚姻業經鈞院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判決自始當然 無效確定,家庭生活費係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非同居 男女即得向同住他方請求。原審僅以「兩造非自始欠缺結



婚之意思,其後更同住一處,即屬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 合關係」認定乙○○得向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提出 任何依據或實務見解,忽略法律上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效 ,認定乙○○得向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與法實有違 誤。
(2)況查,甲○○於兩造同住期間內,非無給付乙○○家庭生活費 用:
1.甲○○於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兩造同住期間,匯款予 乙○○共710,615元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僅以甲○○上開 匯款同日有兩次以上之匯款、匯款數額有零頭非整數認非 支付家庭生活費,然家庭生活費並未限定一天僅能匯款一 次、數額僅能整數,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另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前陸續匯款28萬元及106年11月15日 匯款150萬元(其中50萬元乙○○嗣後匯還予甲○○,故實際交 付乙○○100萬元)予乙○○,均係作為支付兩造婚後共同生活 費用之款項,此部分亦經乙○○於原審中自承該100萬元款項 中之70萬元係用於其名下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電費用(參 乙○○於原審所提之聲證11)。而家電費用及裝潢費用亦為 家庭生活費之一環,自得認屬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無疑 。甲○○上開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遠超過乙○○於原審請求 之358,704元,乙○○再為請求,自無理由。  3.此外,甲○○亦有於上開期間支付兩造在外一同用餐或個人 在外用餐之伙食費、開車上下班油資費用、家庭雜支(如 特力屋)等費用。甚者兩造於108 年6 月2日至同年月7日 期間,曾同遊日本東京及長野地區,該期間內乙○○諸多旅 遊中之花費,亦均係甲○○刷卡支付,有甲○○提出上開期間 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可稽。
(3)再者,兩造既為同居關係,同財共居下時無法具體確認每 人支付之開銷數額,況兩造一同外出時,甲○○亦曾開車載 乙○○,生活過程中甲○○亦曾為家庭生活付出勞力,甲○○於 兩造同居期間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可計算對兩造共同家 庭生活之貢獻,自難認甲○○同住期間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     
(二)對乙○○答辯之陳述:
(1)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期間,匯款予 乙○○共710,615元係儲蓄基金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且已於10 8 年5 月17日匯還甲○○云云,甲○○否認之。實則乙○○於108 年5 月17日係匯款合計677,627 元予甲○○,並非728,627 元。再者,乙○○於106 年12月8 日至108 年5 月17日陸續 匯款予甲○○係因甲○○曾於106 年11月15日匯150 萬元予乙○



○,斷與儲蓄基金無關。且若乙○○於108 年5 月17日之匯款 係歸還儲蓄基金,何以甲○○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8 月仍 繼續按月分別匯款27,106元、24,027元、16,000元予乙○○ ,足認乙○○抗辯甲○○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8 月按月匯款 予乙○○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不可採。退步言 之,縱認乙○○於108 年5 月17日將甲○○前支付之款項(姑 不論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退還甲○○,甲○○於乙○○於108 年5 月17日匯款後仍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8 月按月匯款 予乙○○,該三個月之匯款亦係供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自應認甲○○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疑。 (2)乙○○辯稱甲○○提出上開期間之信用卡開銷明細均係甲○○個 人之開銷與家庭開銷無關云云,惟觀察該信用卡明細可知 ,甲○○於107 年6 月間有前往IKEA敦北店為乙○○名下房屋 添購家具,於其間數個月分均有前往超市(諸如永豐餘生 技、馬修嚴選、美福食集、松果院子)為家中採買食物, 亦有前往屈臣氏為家中採買生活用品之紀錄。此外,兩造 於同居期間內亦非不會共同乘坐甲○○之車輛出門,此情下 甲○○車輛之油資亦非全然不得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另乙○○ 先前主張兩造上開同居期間包含出國旅遊費用等生活費用 均係其支付,待甲○○提出支付兩造於108年6月出國至日本 旅遊生活費後,又改稱出國旅遊所花費用非家庭生活費, 自相矛盾。可知乙○○陳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皆由乙○○所支付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3)至乙○○主張甲○○曾居住於其名下系爭房屋內,應返還同居 期間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云云,查兩造同住系爭房屋期間, 形式上尚有夫妻名分,負有同居義務,故同住一處係屬當 然。此外,同居當時雙方會互相協助他方生活上之行為, 對他方付出心力,上開情事無法以金錢量化。故乙○○請求 甲○○應返還同居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無法律上之依 據。乙○○陳稱同居期間之管理費、電費及第四台等費用均 由其所繳納,惟上開收據亦不能排除係甲○○繳納後放在系 爭房屋內之可能,故該單據並不能證明兩造同居期間之上 開費用均由乙○○所繳納。況且兩造同居期間甲○○每月匯款 數萬元與乙○○,縱為乙○○所繳納,亦不能排除係使用甲○○ 匯與其之款項所繳。乙○○陳稱日常生活支出諸如餐費,出 遊費用均為其所繳納云云,甲○○否認之,兩造餐費、同遊 日本之出遊費用有以甲○○之信用卡支付,業有甲○○提出上 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乙○○主張上開同居期間餐費、出 遊費用等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其所繳納云云,並無提出 支出憑據,實不可採。乙○○另以若甲○○匯款係支出家庭生



活費,其斷無將之用於投資日幣、美元定存云云,惟甲○○ 匯款予乙○○時,已表明該筆款項係提供予乙○○做家用,乙○ ○實際上用於何處甲○○並未深究,亦係本件訴訟後,甲○○方 知悉乙○○將其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做個人投資理財之用, 然此情並不代表甲○○並未按月交付乙○○家庭生活費。乙○○ 另稱歸還予甲○○之款項較甲○○所匯者為多云云,甲○○否認 之,實則甲○○於兩造結婚前半年自106年11月15日,即匯款 150萬元予乙○○,且於結婚前亦曾匯款多筆款項至乙○○名下 帳戶內,將之計入則乙○○匯款與甲○○款項之總額顯然遠不 及甲○○,然乙○○就甲○○匯款與其150萬元一事卻故意避而不 談,乙○○亦自認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惟計算名下帳 戶之匯款總額則甲○○顯然遠多於乙○○,甫因當時兩造尚有 夫妻之名分,若甲○○無互相扶持,維持兩造共同家庭生活 之目的,斷無匯大筆款項與乙○○之可能,應將之認定為家 庭生活費,或部分認定為家庭生活費。故乙○○於兩造婚姻 無效後陳稱甲○○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係與事實有違。 (4)乙○○辯稱上開甲○○106年11月15日所匯150萬元款項(乙○○嗣 後匯還甲○○50萬元,故實際交付100萬元)係甲○○之母林銀 粉贈與兩造之款項,甲○○否認之,應由乙○○負舉證之責任 。況縱乙○○所述「贈與二人」為真,亦係表示該筆款項係 兩造所有而甲○○同意乙○○將之用於其名下系爭房屋之裝潢 及家電費用,而屬甲○○對家庭生活費所為之支出。 (5)乙○○辯稱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前陸續匯款之28萬元,係為 清償乙○○代甲○○墊付之租金或其他費用云云,甲○○否認之 ,乙○○亦未提出證據以明,自無可採。
(6)另乙○○於108年7月4日匯款107,920元予甲○○,係乙○○對甲○ ○所為贈與,與本件乙○○請求給付生活費無關。(三)綜上,乙○○向甲○○請求給付兩造上開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依法無據,甲○○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 審認甲○○應返還乙○○代墊家庭生活費179,352 元,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甲○○之部分等語。抗告聲明 :一、原裁定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乙○○之聲請予以駁回。對乙○○抗告答辯聲明:乙○○之抗告駁 回。
四、乙○○抗告意旨及對甲○○答辯之陳述以:(一)抗告意旨:
(1)甲○○與乙○○相戀多年,感情甚篤,一直有結婚的計畫,故 乙○○在多年前開始計劃購屋。其後乙○○106年購屋後,於1 07年3月左右完成裝修,兩造著手進行辦理結婚登記,委 請友人林俊谷夫妻於同年6月4日在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名



見證後,是日下午由甲○○父母特地自屏東北上陪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結婚。甲○○與乙○○交往之際,甲○○入 不敷出,股票投資虧損連連,乙○○不忍甲○○受經濟壓力所 苦,結婚登記前每月幫忙甲○○繳納在外租屋之每月5千元 租金至結婚登記止,長達4、5年,另又貸與甲○○347,333 元,解決甲○○資金缺口。不料甲○○違反對乙○○之夫妻忠誠 義務與訴外人余欣燕交往,經乙○○於108年10月9日對甲○○ 及余欣燕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甲○○ 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訴訟,經鈞院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確 定,令乙○○身心嚴重受創。但乙○○訴請甲○○損害賠償部分 ,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870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判決甲○○、 余欣燕共同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乙○○50萬 元,已告確定。
 (2)兩造自1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之日起至108年10月4日分居 之日止共16個月共同生活期間,甲○○居住乙○○購買之房屋 ,生活起居費用概由乙○○支付,甲○○分文未出,原裁定以 兩造並非自始欠缺結婚之意思,且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 結合關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乙○○已舉證支付兩造 共同生活費用,而甲○○未舉證曾支付生活費用,認乙○○得 請求甲○○返還為伊墊付16個月生活費用,並以107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2,419元為依據,計算16 個月生活費用為358,704元,固屬妥適。惟原裁定誤將甲○ ○一人支出之每月消費,計為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而 裁定甲○○應分擔上述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179,352元( 即22419元x16÷2= 179352元),係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每 月之家庭費用44,839元誤為甲○○1人每月生活費用22,419 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甲○○與乙○○登記結婚至108年12月止,皆任職於研華公司 ,且均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甲○○、乙○○每月薪資分別為 81,358元、91,927元,合計超過17萬元,年所得收入合計 逾200萬元,遠超過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292,753元 。以兩造高於平均之上開收入標準,實際生活支出亦遠高 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419元,乙○○僅以較低之平 均消費支出標準為據,計算其為甲○○墊付伊個人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為358,704元(計算方式:22419x16= 358704 ),自屬有據。
  (4)再者,甲○○於兩造同住期間,居住於乙○○系爭房屋並使用 車位,參照無權占用房屋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實務見解,顯見甲○○使用乙○○之房屋,係與乙○○共同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利益係由乙○○付出包括購屋頭 期款及每月繳還貸款等代價所取得,自屬乙○○為兩造支出 之生活費用。是項甲○○使用房屋(屋齡7年,2房2廳含車 位)及車位之使用利益,以附近同型社區租金行情,約為 每月25,000元至26,000元計算。亦即僅僅房屋及車位之使 用之一項,甲○○即應返還大約每月13,000元之使用對價。 又兩造共同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包括社區管理費每月2,91 2元,電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不等,第四台每季3,357元 ,水費及瓦斯費用等,雖繳費單據未留存,金額無法估算 ,但該等費用皆由乙○○支付。其餘日常生活支出如餐費, 出遊費用等或無收據可索取,或縱有收據,乙○○支付時亦 無可能預知甲○○日後竟外遇離家甚至否認婚姻效力而預留 收據請求之可能。
(5)據上說明,並參照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合計超過17萬元以觀 ,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新北市 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見原審卷附聲證1) 作為乙○○為甲○○墊付之生活費用,其實仍遠低於乙○○實際 為甲○○支付之生活費。故乙○○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358,704元之不當 得利予乙○○,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乙○○部分,實有違誤 ,應予廢棄,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79,352元及 遲延利息。
(二)對甲○○答辯之陳述:  
(1)甲○○主張兩造婚姻無效,乙○○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云云, 並無理由: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前,兩造基 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財產關係,仍屬有效,此觀諸乙 ○○向甲○○起訴另案損害賠償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上易字第870號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按 即甲○○'余欣燕)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按即乙○ ○)與甲○○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上訴人自係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當時尚未確認無效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無 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損害精神 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經 判決而自始無效,惟關於事實上夫妻關係,雖欠缺婚姻要 件,但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 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茲參照)。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 經由林俊谷黃佩伶見證簽名於結婚書約後與甲○○父母親



相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即共同經營夫妻生 活,直至甲○○外遇離家,急欲離婚,又再次請林俊谷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此一事實,益證兩造確有發生 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 活,符合事實上夫妻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乙○○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故 原裁定認定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解法,與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相符,洵堪妥適。
(2)甲○○主張兩造結婚登記後,陸續匯款家庭生活費用710,61 5元予乙○○云云,並非事實:
  1.上開匯款係作為兩造婚姻共同儲蓄基金,且乙○○已將該筆 費用歸還予甲○○。甲○○在與乙○○登記結婚前,熱衷炒股票 ,且虧損連連,甚至向乙○○借貸347,333元,解決資金缺 口。兩造登記結婚後,甲○○承諾不再炒股票,將每月薪資 81,385元及年終獎金,扣除扶養父母費用,汽車貸款,自 己花用之零用金外,剩餘金額陸續匯款予乙○○,作為夫妻 共同儲蓄基金,此即為甲○○每月匯款非固定金額予乙○○之 原因。甲○○需用錢時,即要求乙○○匯款予甲○○,乙○○自10 6年12月8日起,依甲○○之要求,陸續將其交付之儲蓄基金 匯還給甲○○。倘甲○○該段期間匯款性質為家庭生活費,家 庭生活費支出理應為固定金額,且每月固定時間支付,甲 ○○豈有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忽而1萬餘元,忽而13萬元, 差距高達10幾倍之理。況兩造登記婚姻期間,家中僅有乙 ○○與甲○○生活,家庭生活費用僅須負擔二人開銷,更無每 月家庭生活支出低於1萬元或高達13萬元情形。 2.甲○○108年4月起欺瞞乙○○,私下與余欣燕不當往來後,更 吵嚷離婚並要求乙○○返還保管之全部剩餘儲蓄基金,乙○○ 當時不明甲○○吵嚷原因,仍依其要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 匯款454,000元,213,396元、10,231元予甲○○,有兩造Me ssage對話紀錄可稽,亦即乙○○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 5月17日止,已將甲○○交付保管之儲蓄基金共計728,627元 返還予甲○○。甲○○見乙○○之事證明確,又翻異前詞,改稱 伊另有支付兩造外食,外出花費,未包含在710,615元內 ,前後主張矛盾歧出。再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在餐廳 用餐、出國旅遊、第四台費用等生活費用,皆由乙○○以現 金或信用卡支付,由乙○○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包括雄獅旅 行社、雞家莊及第四台等可稽。
  3.甲○○主張108年6月至8月仍繼續按月匯款予乙○○,顯見上



開匯款710,615元予乙○○係供作生活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甲○○107年7月至108年8月底匯款予乙○○之款項,作為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乙○○豈有於108年5月前將該筆款項用於 投資日幣、美元定存,而分文未支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理 !何況甲○○於108年5月要求乙○○返還該筆儲蓄投資基金時 ,乙○○即將投資日幣美元定存結算,全數歸還甲○○。倘該 筆費用非做儲蓄基金而係生活費用,甲○○豈有要求乙○○全 數歸還之理,足見甲○○是項主張矛盾。又甲○○於108年6月 至8月分別匯款予乙○○27,106元、24,027元、16,000元, 該三筆匯款金額既非固定,上下差距甚大,與一般家庭生 活費用皆有固定金額顯然有別,且若該三筆匯款為甲○○按 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何以108年9月之生活費即未支付 ?實則甲○○108年6月5日匯款予乙○○27,106元,係乙○○以 信用卡為甲○○代刷蘭蔻化妝品、油錢及其他物品之費用, 另甲○○108年7月5日匯款予乙○○24,027元,係乙○○以信用 卡為甲○○代購碧兒泉、油錢及其他物品費用,此有乙○○提 出兩造LINE對談截圖可證,至甲○○108年8月6日匯款16,00 0元予乙○○該筆匯款原因,因已無留存紀錄而未查明匯款 原因,惟亦非甲○○支付生活費所匯。
(3)至甲○○主張開車載乙○○外出讓乙○○節省交通費用云云,更 屬無稽。蓋乙○○自己有汽車,自己開車通勤工作,約每10 天加油1次,每次加油費用962元至1,215元不等,由乙○○ 信用卡支付,此有乙○○提出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可明,乙 ○○每月加油費用逾4千元,何須搭乘甲○○汽車代步! (4)甲○○於原審主張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居住之房屋為乙○○自有 ,即便伊未居住,乙○○仍須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並未受 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倘甲○○未使用乙○○房屋,乙○○自 己可以享用更大之房屋空間,也可以將一部分空間分租他 人,或搬回父母家與父母同住,而將整間房屋出租予第三 人,收取租金減輕繳付貸款本息壓力。
(5)甲○○於原審謊稱乙○○曾向伊借貸178萬元未還,以該178萬 元抵銷乙○○請求之生活費云云,委無足採:
1.甲○○於兩造登記結婚前之106年3月13日向乙○○借貸347,33 3元未償,業經乙○○提起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一、 二審判決乙○○勝訴確定,而甲○○於該訴訟主張乙○○曾向伊 借貸178萬元未還,謂伊貸與乙○○178萬元數額遠超過伊向 乙○○上開借貸款項云云,經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上易字第870號判決)認定乙○○未曾向甲○○借貸17 8萬元,甲○○應清償積欠乙○○347,333元債務。觀諸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甲○○雖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見原審卷110至120頁),有上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情形,惟甲○○在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另 案(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案件)係抗辯該1 7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甲○○之借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生活費用相抵銷云云(見原審卷148至150頁),已難謂 該178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參以被上訴人與甲○ ○既曾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則上開共178萬元匯款原因多 端,尚難僅以有上開匯款即遽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是 甲○○抗辯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即難採信。」。觀諸上開 確定判決可知,甲○○主張貸與乙○○178萬元云云,皆屬臨 訟編造之詞,自無可採。
2.至甲○○為上開匯款原因,實則其與乙○○登記結婚前,已有 一次離婚紀錄,甲○○父母以傳統習俗為由拒辦婚禮,愧於 乙○○,甲○○之母即訴外人林銀粉乃向乙○○表示贈與200萬 元予兩造,作為兩造籌備結婚及婚後共同生活之用。林銀 粉乃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甲○○翌日 (11月15日)即自行將其中418,566元轉出清償自己的車 貸後,再將剩餘150萬元匯給乙○○,其後乙○○應父母要求 於107年5月9日將50萬元交由甲○○退還予林銀粉(但甲○○ 是否將該50萬元退還予林銀粉,乙○○不得而知)。林銀粉 贈與兩造結婚成家之200萬元,甲○○已保留其中約100萬元 自用,另匯入乙○○帳戶之100萬元,為林銀粉贈與兩造之 款項,用於支付兩造下列費用:(1)裝潢含家電約70萬 元。(2)甲○○委請其妹蘇慧珠代買結婚金條237,699元, 乙○○於107年5月3日將代購金飾款項匯還給蘇慧珠。(3) 結婚首飾套組(對戒項鍊等)超過10萬元。上開費用均非 日常生活費用,且係林銀粉所贈而非甲○○所支付。 3.至甲○○主張匯款予乙○○剩餘之28萬元左右,係兩造自102 年起交往至106年登記結婚前,甲○○炒股失利,無力支付 全部房租,乙○○每月交付甲○○5千元幫忙支付甲○○在外租 屋之租金,約計五年給付30萬元,並非甲○○借予乙○○之借 款。
4.綜上,甲○○於原審主張其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匯款178萬元, 係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
(6)甲○○於鈞院又改稱其與乙○○結婚登記前之106年11月5日至1 07年5月7日止,匯款予乙○○126萬元係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 云云,邏輯委實錯亂:
1.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婚姻中為維持家庭生活共同必 要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醫療、娛樂、養育 子女等生計費用。兩造係於107年6月4日結婚,結婚前既未



同居生活,且甲○○婚前炒股失利,入不敷出,經常向乙○○ 借貸,豈有預付高達上百萬元之生活費予乙○○之理。 2.訴外人林銀粉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甲○○,係贈與 兩造準備結婚成家之用,其中100萬元甲○○自用,剩餘100 萬元甲○○交由乙○○自行決定用於購置結婚金飾及家電。亦 即林銀粉贈與兩造200萬元兩造各自拿取100萬元,乙○○將 林銀粉贈與分得之100萬元用於購置結婚金飾及家電,顯然 用途是準備結婚,毋須經由甲○○同意,猶如甲○○拿取100萬 清償車貸或其他用途,亦毋須經由乙○○同意。甲○○斷章取 義指稱乙○○坦承分得之100萬元購置家電為兩造共有,誠屬 無稽。倘甲○○主張為兩造共有,則甲○○拿取之100萬元,豈 不應將其中50萬元返還予乙○○。
3.108年10月甲○○要求與乙○○協議離婚,兩造108年10月6 日L INE對話時,乙○○要求甲○○返還347,334元借款時,甲○○提 及:「喔,所以你還是很堅持不還我媽的錢?」,甲○○當 時轉移借款話題,詢問乙○○是否不還母親錢,足證該筆100 萬元絕非甲○○贈與或貸與,更非甲○○支付之生活費,且乙○ ○主張林銀粉贈與100萬元屬實,否則何來返還之說。至林 銀粉贈與100萬元予乙○○,既未要求乙○○返還,法律上乙○○ 亦無返還義務,更何況無論乙○○與林銀粉間權利義務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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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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