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8號
SLDV,110,家繼訴,88,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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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黃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春德
林春明
林麗華
林麗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饒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97,426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6831元、被告各負擔新臺幣8119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黃美女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饒英(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0年1月2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 繼承人共同育有被告林春長林春德、林春明、林麗華、林 麗5名子女,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又原告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扣除繼承及受贈取得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0元,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得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遺產總額2分之1,兩造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且原告居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內,惟僅有被告林 春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及維持共 有,為避免被告林春德再訴請變價分割或遷讓房屋,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分割遺產。並聲明: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原 告6分之2及被告林春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各6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存款,均由原告 單獨取得。㈢被告林春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應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041,426元。㈢被告林春長、林 春明、林麗華林麗桂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被告林 春德347,538元。 




三、被告林春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 爭執,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林春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慰撫金及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此分別規定於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且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配偶,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0日死亡, 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法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由原告與雙方子女即被告林春長林春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3頁、73至83頁),並為被告林春長、林春明 、林麗華林麗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長子即被告林春長係於49年間出生(本 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係於被告林春長出生 前結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57年6 月29日買賣取得(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 物,則係被繼承人於76年10月5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本 院卷第35頁),故上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 均應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無資料顯 示係被繼承人個人使用之物、職業上必需之物或受贈取得之 特有財產,於91年6月4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後 ,均應視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連 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月20日本件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正常價格為16,606,2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於110年1月20日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正常價格為 68,500元,是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16,681,827元 。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 有94年8月19日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深坑 區埔新段734、734之1、734之2、735、737、738、739地號 土地及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925,391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49頁) ,且原告主張其長達30幾年均為專職家庭主婦,上開存款所 得係被繼承人贈與及子女孝敬而來,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等 情,為被告林春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0元。本院衡酌原告 與被繼承人結縭數十年,雙方共同養育照顧子女及維繫家庭 ,對於家庭付出及取得婚後財產之貢獻,尚無明顯差異,故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340,914元【16,68 1,827元÷2=8,340,91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法律規定或契約 ,且被告林春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又原告主張以附表編號4至6 所示存款及被告林春德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 分比例1/6抵償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而由原告與被 告林春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各以2/6、1/6、1/6、1 /6、1/6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再由被告 林春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以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林 春德分配不足數額之分割方法,雖為被告林春長、林春明、 林麗華林麗桂所同意,然上開分割方法完全排除被告林春 德分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權利,顯然並非公允,縱 被告林春德將來可能訴請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亦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優先承買,故上開分割方法無法採納。本 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價值總計16,681,827元,扣 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8,340,914元,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價額為1,390,152元【計算式:(16,681,827元-8,3 40,914元)÷6=1,390,152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及被 告林麗華尚居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內,且附表編號1所 示建物坐落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二者係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最具價值部分,依其經濟價值、利用效益及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宜分配於各繼承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



為道路用地,其價值加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存款數額合計僅 75,627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抵償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應不致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另為避免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過度細分,因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宜由原告 分得1/2,被告林春長林春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 各分得1/10,並由被告林春長林春德、林春明、林麗華林麗桂各以270,468元補償原告分配不足之數額【計算式:{ 8,340,914+1,390,152-(16,606,200÷2)-75,627}÷5=270,468 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 請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抵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及分割遺 產,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始由原 告提起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 互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分配所得遺產價值分擔訴訟費用方 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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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