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怡均
陳彥儒(即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陳蘇宗之承受訴
訟人)
視同上訴人 許麗芬
許竹夫
陳志榮
陳志祥
黃信雄
陳郭德
藍美惠(即陳麗鄉、陳美妙之承當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許忠信
上 訴 人
兼上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兼複代理人 陳玉梅
上 訴 人 陳玉玲(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瑜(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安(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美美
視同上訴人 郭勝群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枝
視同上訴人 陳健利
陳明惠
曹榮吉
陳李玉燕
視同上訴人 陳美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盛
視同上訴人 陳志淵
陳宥慈(原名陳佩縈)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錦蘭
視同上訴人 陳健一
陳健興
陳健仁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
視同上訴人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垚順
視同上訴人 陳麗娜
陳科名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曜
視同上訴人 賴煥文(即賴曹澄子及賴君約之承受訴訟人)
賴韻如(即賴曹澄子及賴君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民扶(即賴曹澄子及賴君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許忠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66平 方公尺)准予依如附圖三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0.34平方公尺),分歸陳健利、周錦 蘭、陳志淵、陳宥慈、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林碧玉、 陳明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㈡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8.25平方公尺),分歸郭勝群、郭秀 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B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67.41平方公尺),分歸許忠晋、陳怡 均、陳玉梅、陳玉玲、陳亮瑜、陳冠州、陳俞安、陳彥儒、 陳盈臻、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陳李玉燕、陳 進盛、陳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勝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許志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賴煥 文、賴韻如、賴民扶、藍美惠、許忠信取得,並按如附表三 之C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 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 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4頁),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許麗珍於104年10月9日既已死亡,並經其繼承人許忠信辦 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卷㈡ 第10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許忠信為被 告,並撤回對許麗珍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共有人賴曹澄子於106年1月26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視同 上訴人賴君約、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㈢第16頁),嗣賴君約於108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於108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52、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賴民扶雖已於106年4月24日分割繼承取得賴曹澄子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8,惟其既未依法聲請承當訴 訟,其他繼承人即不因此脫離訴訟繫屬,故本件仍應列賴煥 文、賴韻如為視同上訴人,並為判決,然對賴民扶已取得之 上開應有部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蘇宗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玉
玲、陳彥儒、陳俞安、陳亮瑜、陳冠州於110年5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75至387頁),亦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 人陳玉霙於106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彥儒(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本院卷㈡ 第106至107頁);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麗鄉、陳美妙於 106年11月17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藍美惠(見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07頁) ,經陳彥儒、藍美惠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90至91頁),本院業依上開規定裁定陳彥儒為陳玉霙之承 當訴訟人;藍美惠為陳麗鄉、陳美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0頁)。
伍、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分割方案有所變更 ,亦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被上訴 人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依原審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變賣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1至2 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請求依附圖三丁案(下簡 稱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見本院卷㈣第232至233頁); 視同上訴人郭秀枝、郭勝群(下合稱郭秀枝等2人)則請求 依附圖二丙案(下簡稱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見本院卷 ㈣第233頁),被上訴人對丙案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㈣第529頁),此僅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 更異,依上開裁定意旨及說明,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說明。
陸、本件上訴人陳玉玲、陳亮瑜、陳俞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淵 、陳宥慈、周錦蘭、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勝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林碧玉、藍美惠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86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二、又如附圖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C建物為郭勝群所 有;編號B、H建物為陳明惠所有;編號D、E、F、G建物為郭 秀枝所有;編號I、J建物為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陳麗 鄉、陳美妙(下稱陳健一等5人)所有;編號K、L建物為陳 建利所有;編號M所示建物為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下 稱陳志榮等3人)所有;編號N建物為林碧玉所有,占用系爭 土地總面積共計769.48平方公尺,占用比例高達88.85%,惟 上開占用人之應有部分約為38.92%,造成少數共有人占有大 部分之系爭土地不合理情形,其餘61.08%共有人從未使用系 爭土地,且上開建物建築於70年前,為鐵皮屋或磚造平房, 甚為老舊,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 街路旁,附近商家林立,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87,300元,系爭土地與其上建 物價值顯不相當,雖共有人陳萬得等人訴請郭秀枝等人拆屋 還地,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該判決所認定之默示分管契 約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不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時不應遷就 上開建物現況,為保障大多數未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權益, 使其等能分得土地,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上開建物於分割時 自無保留之必要,故本件應以上開原則進行原物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同意採丙案 或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等語。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陳怡均、陳彥儒、陳盈臻、陳玉梅;視同上訴人許麗 芬、許竹夫、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陳郭德、藍美惠; 追加被告許忠信則以:(見本院卷㈣第232至233頁) ㈠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希望原物分割,且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之 情形,應採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較為妥適,而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差額,經計算後 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 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惟鈞院倘認採丙案所示方法進
行分割較為妥適,亦同意採此方案進行分割。原審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賣,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尚有未當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即: ⑴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0.34平方公尺),分歸陳健利、周錦 蘭、陳志淵、陳宥慈、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林碧玉、 陳明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8.25平方公尺),分歸郭勝群、郭秀 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67.41平方公尺),分歸許忠晋、陳怡 均、陳玉梅、陳玉玲、陳亮瑜、陳冠州、陳俞安、陳彥儒、 陳盈臻、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陳李玉燕、陳 進盛、陳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勝陽公司、許志 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賴煥文、賴韻如、 賴民扶、藍美惠、許忠信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⒊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 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郭秀枝等2人則以:(見本院卷㈣第233頁)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郭勝群所有編號A、C建物;郭秀枝所有編號D 、E、F、G建物,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認郭秀枝等2人並未侵害 其他共有人,採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郭秀枝等2人可保留 一部分建物,較為妥適,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 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差額,經計算後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 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 償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即: ⑴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分歸陳健利、周錦 蘭、陳志淵、陳宥慈、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林碧玉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8.25平方公尺),分歸郭勝群、郭 秀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67.41平方公尺),分歸許忠晋、陳怡 均、陳玉梅、陳玉玲、陳亮瑜、陳冠州、陳俞安、陳彥儒、
陳盈臻、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陳李玉燕、陳 進盛、陳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勝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許志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賴煥 文、賴韻如、賴民扶、藍美惠、許忠信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2.61平方公尺),分歸陳明惠取得。 ⒊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 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三、上訴人陳冠州及視同上訴人陳萬得、陳健利、陳明惠、曹榮 吉、陳李玉燕、陳美惠、陳進盛、許志誠、陳宏文、陳麗娜 、陳科名、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則以:採丙案或丁案所 示方法分割均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29頁)。四、上訴人陳玉玲、陳亮瑜、陳俞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陳蘇宗委任陳盈臻、陳玉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 以:同意以丁案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頁)五、視同上訴人陳志淵、陳宥慈、周錦蘭、林碧玉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同意 陳健利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六、視同上訴人勝陽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採丙案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均 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頁)。
七、其餘視同上訴人除出具同意保持共有同意書外,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09077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卷㈡第251頁),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 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 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士林區,面積866平方公尺,東側毗鄰同 小段48-2、50、51、51-1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北側毗 鄰同小段38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東南側毗鄰同小段34 地號與相鄰之同小段33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南側毗鄰 同小段340、341地號與相鄰之同小段3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即社中街),寬12公尺;西南側毗鄰同小段32地號土地 為第三種住宅區;西側毗鄰同小段28、30、31、36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即社中街210巷),寬6公尺,且系爭土地上建 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郭勝群所有編號A、C建物 ;陳明惠所有編號B、H建物;郭秀枝所有編號D、E、F、G建 物;陳健一等5人所有編號I、J建物;陳建利所有編號K、L 建物;陳志榮等3人所有編號M建物;林碧玉所有編號N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69.48平方公尺,占用比例達88.8 5%,雖共有人陳萬得等人訴請郭秀枝等人拆屋還地,惟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占有人與其餘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契 約,而判決陳萬得等人敗訴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98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另案確定判決、現場 照片、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2788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6至32、239至251頁、本院卷㈠第 242頁、卷㈡第59至67、114、321至327頁),堪以認定。 ㈡是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西側有毗鄰寬6公尺之社中街210巷 道路;南側有毗鄰12公尺寬之社中街道路,其餘毗鄰第三種 住宅區,惟系爭土地現況則由少數共有人占用面積達88.85% ,因大部分共有人未占用系爭土地,倘欲採原物分割,自無
法遷就上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否則將導致分割困難之窘境 。參以郭秀枝、陳明惠、陳志榮等3人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及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展茂事務所)於109年10月13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上有數棟加強磚強及鐵皮造透天厝,整體為老舊建築,於不 考量地上建物之影響,評估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3日整筆 土地價格為219,788,635元,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該報告書第2至3、47頁及所附現況照片),足認系爭土 地上建物於70年間既已存在,使用迄今已達40年以上,建物 老舊價值甚低,與系爭土地價值懸殊,實無因保留建物而影 響系爭土地分割之必要。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建物之共 有人與其餘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惟依前揭判決 意旨,該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故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須依該默示分 管契約進行分割,而應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未來開發建築使用,以定 分割方法。
㈢而依陳怡均等人所提丁案之分割方法,係不考慮系爭土地上 建物現況進行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編號A、B、C土地,其 形狀均屬規則方正,亦不至於太過狹長,且均有面臨道路, 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之平均寛、深度不得小於 8公尺、16公尺;最小寛度為4.8公尺、深度為9.6公尺,系 爭土地依丁案分割後,編號A、C土地均符合上開建築基地規 模,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編號B土地則未符合上開建築基 地規模,不得單獨建築使用,依法須與鄰接土地(即同小段 32地號及部分編號A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 最小(平均寬、深度)基地規模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此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6 7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惟此分割方 法不能單獨建築僅編號B土地而已,相較於後述丙案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後將有兩筆土地不能單獨建築,且編號C土地毗 鄰社中街寬度縮減等不利益,丁案仍屬較有利於土地開發利 用,亦為較公允之分割方案。再者,分得編號A、B、C土地 之共有人,均當庭或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 卷㈢第204、247至253、257至287、311、369至371頁、卷㈣第 535頁),足見採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較為允當。
㈣至於郭秀枝等2人固主張採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雖可保留
郭勝群所有編號A建物,僅須拆除占用分割後編號A土地面積 0.55平方公尺;惟保留之編號C建物,則須拆除占用分割後 編號A、C土地面積共計19.38平方公尺,其餘郭秀枝所有編 號D、E、F、G建物均無法保留,且編號A、C建物為一層樓平 房(見本院卷㈠第242頁),雖供商業使用,然使用迄今已逾 40年,屋齡老舊,實有拆除重建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之必要 。再者,採丙案分割結果,郭秀枝等2人除大部分原有建物 均未能保留外,分割後編號A、B土地均未符合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之基地規模,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不得建築,此有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09 07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可知採丙案 分割後編號A、B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依法須與鄰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後,始得建築,郭秀枝等2人分得之編號B土地最 終仍須拆除編號A、C建物,以利該土地開發利用,增進其價 值。又採丙案分割結果,編號A土地寬度3.25公尺、深度17. 98公尺,顯然過度狹長,除無法單獨建築外,亦難以單獨使 用收益;編號B、D土地雖較編號A土地為寬,然編號B土地仍 較為狹長,編號D土地則屬梯形,不利於未來開發建築使用 ,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97013448號函附測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2、384 頁)。另採丙案分割結果,編號C土地毗臨社中街寬度小於 丁案,對於分得編號C土地之共有人較為不利,而丙案僅郭 秀枝等2人堅持採用。是綜上各情,足認採丙案所示方法進 行分割並非允當。
㈤因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狀況、對外 交通之便利、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陳怡均等人主張依丁案所 示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允當、可採。
㈥又系爭土地不考慮地上物,依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結果,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依其臨路情形、寬深度、面積、土地形狀 、保持共有人之人數及整合時程,而異其價值,此業經證人 即展茂事務所之估價師李元邦於110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74頁),經本院囑託展 茂事務所鑑定,依補充鑑定結果編號A、B、C土地有如附表 三所示價值差異,此有該所111年1月19日展茂估111字第001 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5至515頁)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上開共有人自有相互以金錢補 償之必要,並據此計算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 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上開情形,認陳怡均等人所主張依如附表三、附表三之A 、B、C之丁案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並由附表五所示應給 付補償之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 償金額為適當。原審所採變賣分割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本件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附 表六所示8,130元、152,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六: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2 繪圖費 3,50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小計 8,13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上訴人陳盈臻預納 2 第二審甲案繪圖費 5,580元 上訴人陳玉梅預納 3 第二審乙案繪圖費 5,580元 視同上訴人陳健利預納 4 第二審丙案繪圖費 8,980元 視同上訴人郭秀枝預納 5 第二審丁案繪圖費 4,780元 視同上訴人陳健利預納 6 證人李元邦旅費 53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7 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 60,000元 視同上訴人郭秀枝預納 8 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 60,00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小計 152,39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160,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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