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勝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茹紹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上列上
訴人因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 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已經判決,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固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 不受理在案,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該 案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 ,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單獨就本院駁 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 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