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3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7、14940、13258、1269
9、152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4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皓詠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聯繫,包括暱稱「小偉」、「林子翔」、「晴轉多雲」等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以當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湯皓詠遂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4月27日 、5月5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5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 之身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 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一)。湯 皓詠則依「晴轉多雲」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林子翔」拿 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由「晴轉多雲」以Telegr am直接告知湯皓詠),再依「晴轉多雲」指示,於上開各日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一), 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林子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歐 陽遠崇等人察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提款機監視 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陽遠崇、葉嶸、黃禹芳、陳彥偉、陳薇羽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鄭淞文、李佳哲、林姿佑、陳品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郭思吟、陳雅英、黃淑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據此,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歐陽遠崇、陳薇羽、葉嶸、陳彥偉、黃禹芳 、郭思吟、陳雅英、鄭淞文、李佳哲、林姿佑、陳品諺、黃 淑美及被害人胡傳恩、林群彬、陳貞皓、張祐銘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被告湯皓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陳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金訴507卷第71、77、91至92頁),另有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 示帳號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等情無訛(見11
1偵13538卷第7至13、37至38頁,111偵13258卷第6至12頁, 111偵14257卷第8至15頁,111偵12969卷第6至13頁,111偵1 4940卷第8至14頁,111偵15254卷第8至13頁);就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陽遠崇、陳薇羽、葉嶸、陳彥偉、黃禹芳、郭思吟、陳雅 英、鄭淞文、李佳哲、林姿佑、陳品諺、黃淑美、證人即被 害人胡傳恩、林群彬、陳貞皓、張祐銘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之書證、 物證(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證據之卷宗出處,詳見附表 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小偉」介紹,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與暱稱「晴轉多雲」之人開始聯繫,並由「晴轉多雲」 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向暱稱「林子翔」之人拿取提款卡,再 依「晴轉多雲」指示持提款卡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隨 後「晴轉多雲」會再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轉 交予「林子翔」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507卷第91至92頁),再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 小偉」的真實姓名,「林子翔」的真實姓名就是林子翔,「 晴轉多雲」的真實姓名是郭琛湅,我沒見過郭琛湅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507卷第71頁)。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其主觀上顯知悉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包括其自己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堪 認被告對於此加重構成要件應有所認識。
2、洗錢防制法: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
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 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 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 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小偉」、「林子翔 」、「晴轉多雲」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先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 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內,再由 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隨後將領得 款項交予「林子翔」,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 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本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提領贓款與轉交之過程, 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對不特定民 眾詐欺取財之一環,除本案外,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北地檢)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 1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 1年7月25日即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 25日士檢卓孝111偵13538字第111903894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審金訴704卷第3頁),是前揭說明,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犯行,自應以 最先繫屬之本案案件中之「首次」為準。經核被告於本案中 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111年4月24日17時5 6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歐陽遠崇遭詐騙後匯入 之款項,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 關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在本案中併予審理。 4.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歐陽遠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陳薇羽、葉嶸、陳彥偉、黃禹芳、 郭思吟、陳雅英、鄭淞文、李佳哲、林姿佑、陳品諺、黃淑 美及被害人胡傳恩、林群彬、陳貞皓、張祐銘等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 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對告訴人 歐陽遠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令其有行 使辯解權之機會(見本院金訴507卷第90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係依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 獲取報酬,故被告與「小偉」、「林子翔」、「晴轉多雲」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而參與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自應就本案各次行為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 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與上 述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暨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2、又被告於本案中,就告訴人陳薇羽、葉嶸、黃禹芳、郭思吟 、陳雅英、鄭淞文、李佳哲、林姿佑、陳品諺、黃淑美及被 害人陳貞皓、張祐銘所匯入款項部分,其客觀上雖有持均提 款卡數次提領匯入款項之舉止,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此部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觀諸其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被告係否認領款行為涉及詐欺取財,足 認被告同未供承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並 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之要件,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則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即不將此事由納入考量,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以此參與分工方 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中所涉之各次洗錢犯行亦符合減刑規 定,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 度、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自己居住但要扶養祖母,從事系統櫃相關工作,月薪 4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尚有經桃園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另案等情, 有卷內起訴書2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金訴507卷第9至16、45至60頁),且迄本案 辯論終結前,上開桃園地檢之另案起訴案件尚未判決,則本 案被告所犯數罪,固符合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上 揭說明,實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
行刑,於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他們用無摺存款給我,不知 道誰轉給我的,但我需要和「晴轉多雲」講我的受款帳戶, 「晴轉多雲」知道我當日交多少錢。起初1天給我5000元, 後面是當日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我記得大概5月10日前,1 天給我5000元,5月10日之後開始給我百分之2等語(見本院 金訴507卷第92頁),堪認以上為卷內可資認定,且被告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經依本案之犯罪日期及被告 所述計算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日分別有111年4月24日、4月2 7日、5月5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5日,前4日即被告所 稱每日獲取5000元報酬之部分,後2日被告之提款金額各為7 萬5300元、14萬8000元,依2%計算後,被告之報酬應為1506 元、2960元,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4466元,因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歐陽遠崇 111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 4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17時56分 48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 2 陳薇羽 111年4月27 日18時1分 、18時3分許 00000 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 日18時13分至20分許 接續提領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 3 葉嶸 111年4月27 日18時14分 、18時17分許 00000 0000 4 胡傳恩(未提出告訴) 111年4月27 日19時27分許 201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 1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 5 陳彥偉 111年4月27日19時27分許 7997 6 陳薇羽 111年4月27 日17時43分許 19987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 日17時43分至52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 00000 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7 黃禹芳 111年4月27 日17時36分 、17時37分 許 00000 00000 8 郭思吟 111年5月5日21時49分 、21時59分許 00000 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22時13分 接續提領 000000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 9 陳雅英 111年5月5日21時49分 、21時52分、22時7分、22時20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5月5日22時40分至43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同達店 10 鄭淞文 111年5月9日19時16分許 3113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19時33分至39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 11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9時24分、19時30分、19時3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12 林姿佑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19028 13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9時53分、19時58分許 00000 0000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20時19分至21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0 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北投店 14 林群彬 (未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21時42分許 9877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許 9900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 15 陳貞皓 (未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19時17分許 29988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19時20分20時至13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全家超商北投店 16 張祐銘 (未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19時54分許 19985 17 陳貞皓 (未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19時41分 、19時44分許 00000 00000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19時58分至20時0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北投店 18 陳品諺 111年5月12日19時10分 、19時12分 00000 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19時29分至30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 19 黃淑美 111年5月15 日21時54分 、21時56分 、22時7分 、22時14分 、22時19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22時7分至11分許 接續提領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臺北市內不詳地點 111年5月15 日22時29分至22時31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1 歐陽遠崇 1.告訴人歐陽遠崇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538卷第18至20頁) 2.被告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4月24日17時52分至同時56分在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贓款4800元之照片7張(見111偵13538卷第68至71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3538卷第60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3538卷第21至24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薇羽 1.告訴人陳薇羽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538卷第38至41頁) 2.被告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4月27日18時12分至同時21分在統一超商港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1萬5000元之照片11張(見111偵13538卷第74至79頁);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4月27日17時43分至同時52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9萬9000元之照片5張(見111偵13538卷第71至73、78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13538卷第61至6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538卷第42至44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葉嶸 1.告訴人葉嶸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538卷第25至28頁) 2.被告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4月27日18時12分至同時21分在統一超商港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1萬5000元之照片11張(見111偵13538卷第74至79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3538卷第62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3538卷第29至33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胡傳恩 (未提出告訴) 1.被害人胡傳恩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538卷第34至35頁) 2.被告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111年4月27日19時30至同時31分在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贓款1萬元之照片4張(見111偵13538卷第80至8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3538卷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3538卷第36至37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彥偉 1.告訴人陳彥偉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538卷第51至55頁) 2.被告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111年4月27日19時30至同時31分在CITYLINK南港店之匯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贓款1萬元之照片4張(見111偵13538卷第80至8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3538卷第63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3538卷第56至58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禹芳 1.告訴人黃禹芳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538卷第45至47頁) 2.被告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4月27日17時43分至同時52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9萬9000元之照片5張(見111偵13538卷第71至73、78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3538卷第6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538卷第48至50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郭思吟 1.告訴人郭思吟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2969卷第26至31頁) 2.被告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5日22時13分至同時15分在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12萬、1000元之照片3張(見111偵12969卷第17至18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8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2969卷第73至7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2969卷第32至34、43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雅英 1.告訴人陳雅英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2969卷第53至55頁) 2.被告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5日22時13分至同時15分在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12萬、1000元之照片3張(見111偵12969卷第17至18頁);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5日22時40分至同時43分在萊爾富超商同達店提款2萬、1000、8000元之照片4張(見111偵12969卷第18至20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8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2969卷第73至7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2969卷第56、58、60至61頁) 5.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玉山銀行網銀轉出明細查詢1紙(見111偵12969卷第62至64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鄭淞文 1.鄭淞文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4257卷第66至67頁) 2.被告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9日19時32分至同時39分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5萬元之照片11張(見111偵14257卷第19至2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儲字第111021834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4257卷第76至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4257卷第71至72頁) 5.郵局網銀轉帳明細1紙(見111偵14257卷第68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佳哲 1.告訴人李佳哲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4257卷第29至32頁) 2.被告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9日19時32分至同時39分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5萬元之照片11張(見111偵14257卷第19至24頁);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9日20時19分至同時21分在家樂福超市北投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5萬1200元之照片3張(見111偵14940卷第40至4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儲字第111021834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14257卷第76至77頁,111偵14940卷第3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4257卷第33至35、39至41、43、50頁) 5.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20130)網銀轉帳明細2紙(匯入3萬1123、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97835)網銀轉帳明細2紙(匯入51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末五碼61706)網銀轉帳明細1紙(匯入4萬61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111偵14257卷第47至48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姿佑 1.告訴人林姿佑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4257卷第57至58頁) 2.被告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9日19時32分至同時39分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5萬元之照片11張(見111偵14257卷第19至2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儲字第111021834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見111偵14257卷第76至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4257卷第59至63頁) 5.郵局網銀轉帳明細1紙(見111偵14257卷第69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群彬 (未提出告訴) 1.被害人林群彬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4940卷第29至30頁) 2.被告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9日21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贓款9900元之照片1張(見111偵14940卷第4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4940卷第3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4940卷第32至33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貞皓 (未提出告訴) 1.被害人陳貞皓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4940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9日20時13分在全家超商北投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4萬9900元之照片1張(見111偵14940卷第39頁);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111年5月9日19時58分至同日20時在家樂福超市北投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6萬3800元之照片4張(見111偵14940卷第37至38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14940卷第34至3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111偵14940卷第17至18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張祐銘 (未提出告訴) 1.被害人張祐銘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4940卷第20至21頁) 2.被告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9日20時13分在全家超商北投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接續提領贓款共計14萬9900元之照片1張(見111偵14940卷第39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4940卷第34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4940卷第22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品諺 1.告訴人陳品諺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258卷第16至18頁) 2.被告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12日19時29分至同時30分在北投一德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贓款共計7萬5300元之照片3張(見111偵13258卷第23至2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1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3258卷第41至42頁)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3258卷第26至30、32至33頁) 5.郵局、上海商業銀行網銀轉帳明細2紙( 見111偵13258卷第34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黃淑美 1.告訴人黃淑美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5254卷第26至28頁) 2.被告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111年5月15日22時29分至31分許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接續提領贓款6萬元之照片4張(見111偵15254卷第21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9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15254卷第38至4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5254卷第25、31、34頁)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