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 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 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乙○○於民國 110年10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李義雄」帳號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聯繫(下稱「李義雄」),「李義雄」自稱可幫 忙製作財力證明,以方便乙○○申辦貸款,要求乙○○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號碼,用以轉入資金後,乙○○再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廖 」之「外務人員」(下稱「小廖」),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 動紀錄。乙○○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 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仍與「李義雄」、「小廖」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吳志明」)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李義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女性成年成員即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 女性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丙○○聯繫,向丙○○佯稱丙○○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未繳納云云,於丙○○表示並未申辦 該門號後,又向丙○○佯稱需轉由警察處理云云,並將電話分 別轉由假冒「警員李元方」、「偵查隊隊長許偉銘」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接聽。上開假冒「警員李元方」 、「偵查隊隊長許偉銘」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 復分別向丙○○佯稱丙○○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由檢察官進 行「資產公證」及分案處理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假冒「檢察 官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接聽。該假冒「 檢察官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則再向丙○○ 佯稱:前已寄發傳票通知丙○○到案,但丙○○均未到案,現在 需要進行「資產公證」,要求丙○○查詢財產狀況及資產,並 將其加入為丙○○之LINE好友以方便聯繫云云。於丙○○查詢財 產狀況並將該假冒「檢察官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 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假冒「檢察官甲○○」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再以LINE向丙○○表示:丙○○需要將 其名下保單申辦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及名下財產匯入指定帳 戶內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 1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9 8萬6,000元、71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乙○○則先於110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依照「李義雄」指示,將丙○○ 該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98萬4,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入富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某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其所轉匯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丙○○ 遭詐欺款項90萬4,000元,並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自動櫃員 機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接續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剩 餘丙○○遭詐欺款項3萬元、2萬元、3萬元後,將所提領全數 款項98萬4,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全家便利 商店,交予「小廖」。乙○○復接續依照「李義雄」指示,於 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金融機構, 先臨櫃提領丙○○該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88萬6,000元, 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 ,陸續提領郵局帳戶內剩餘丙○○遭詐欺之款項6萬元、4萬元 後,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98萬6,000元,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小廖」。乙○○再接續依照
自稱幫「李義雄」代班處理之「吳志明」指示,於同年月29 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金融機構,臨櫃提領 丙○○該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71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 款項71萬5,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全家便利 商店,交予「小廖」收受。「小廖」則再於收受上開乙○○交 付款項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度金訴字第4 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 ,並有依「李義雄」、「吳志明」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以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 事實欄所載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小廖」等節,但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想要貸款,透過「快可貸」這間代辦公司的專員「洪正慶」 ,才與「李義雄」接洽,當時也有與對方簽訂契約,我因為 怕帳戶內款項沒有交給對方會惹上麻煩,所以帳戶內一有款 項匯入,我就提領交給對方,沒有想到對方是在從事詐欺工 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分 別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 1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萬4,
000元、98萬6,000元、71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頁至第7 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假冒「檢察官甲○○」之詐欺集團 成員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東湖分行 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資佐證,首先可以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依照「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將告訴人該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98萬4,000元,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入富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其所轉匯至富邦銀行 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款項90萬4,000元,並再於新北市淡水 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陸續提領富邦 銀行帳戶內剩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3萬元、2萬元、3萬元 後,將所提領全數款項98萬4,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小廖」;又於同年月28日 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金融機構,先臨櫃提領 告訴人該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88萬6,000元,再於新北 市淡水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陸續提 領郵局帳戶內剩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6萬元、4萬元後,將 所提領之全數款項98萬6,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小廖」;又再依照「吳志明」指 示,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告訴人該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71萬 5,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小廖」收受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87頁),並有被告與「李義雄」、「吳志明」之LINE對話 擷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1年4 月18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110000008號函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上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11 頁至第112頁),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 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 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 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 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 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 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 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從 事接睫毛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前因於98年3月24日前 不詳時間,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以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到法院開庭,也有 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 ,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有 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3.又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當時「李義 雄」有跟我說如果郵局、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作何使用時 ,要回答是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2頁、 第95頁),更可見被告於提領款項當時,知悉與其聯繫之「 李義雄」要求其提領款項時若遇郵局、銀行人員詢問帳戶內 款項之來源,需回答虛假之「貨款」,若上開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李義雄」為何須指示被告郵 局、銀行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被告自可由此發現其中有詐 ,察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志明」間LINE對話紀錄及 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 112頁),被告於提領告訴人110年10月29日匯入款項71萬5, 000元時,已遭郵局人員將其帳戶註記為異常交易帳戶,要 求被告填寫「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聲明該帳戶 無不法或異常交易情事,始能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此 時自應已知其郵局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異常交易,若被告確 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應停止為「吳 志明」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仍依照「吳志明」指 示,填寫「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將郵局帳戶結 清並提領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小廖」,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再觀前述被告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 查卷第112頁、第136頁),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郵局帳戶 內餘額僅10元、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162元。此要與實務上 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 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 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 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 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 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 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李義雄」、「吳志明」間 對話紀錄、LINE暱稱「快可貸」以LINE所發送之貸款廣告訊 息、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0308號函所附受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快可貸 這間代辦公司,他們有個專員叫「洪正慶」,跟我聯絡要我 提供基本資料,隔一天後跟我說要有財力證明,轉介我給基 鑫資產公司,稱可幫我製作財力證明,要我跟「李義雄」聯 絡,之後「李義雄」叫我簽公司合約及一些基本資料,表示 需要分3天做,會把錢轉到我戶頭內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 ,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漂亮,這樣銀 行才會貸款給我,之後介紹「李義雄」給我,「李義雄」叫 我簽契約後,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把郵局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及我另外一個樂天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就說款 項是公司總務的錢,是私底下要賺業績的經營方式,所以我 收到款項後要交給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前沒有先詢問過銀行可 否核貸,但我知道我沒有薪轉,所以想要找代辦公司,代辦 公司跟我說先讓基鑫幫我做金流,再幫我向富邦銀行申請貸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我曾經跟銀行貸款被退件,所以才會尋求代辦公司,當 時代辦公司的「洪正慶」說可以透過代辦公司貸比較容易, 後來基鑫公司的「李義雄」說會私底下幫我製造金流,但不 能被公司知道,之後貸款過了我再包紅包給「李義雄」、「 吳志明」跟「小廖」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觀 察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其究竟是基鑫公司要為其製作金流 或「李義雄」私底下為其製作金流,及其製作財力證明前, 究竟有無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絕等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盡信。
⑵又一般因財力問題而需貸款之人,於貸款時必十分注重可貸 款之數額、每期需償還之金額、貸款利率等貸款重要事項, 以免縱使申辦貸款通過後,仍因無力償還貸款而背負更大之 債務。然觀被告與「李義雄」、「吳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僅於110年10月25日前,有向「李義雄」告知要貸 款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此外即無任何討論貸款 數額、期間、利息、擔保、還款方式等貸款核心事項內容之 對話,顯均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被告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
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再觀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 查卷第113頁),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犯行時,亦係為借得 款項,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自應知悉詐欺 集團會以「申辦貸款」為藉口,對外徵集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贓款之用,其顯無再因「李義雄」上述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 之話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李義雄」 等人詐欺方提領並交付告訴人款項,應非可採。 ⑶被告雖另以其因有簽訂契約,所以才會信任對方云云。然觀 被告所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該張照 片上並無「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 之簽名,更無「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 ,僅有「基鑫資產管理」、「律師周信宏」之印文。被告亦 自承:契約書是在網路上下載,我沒有見過這個律師,也沒 有跟對方見過任何一次面,對方要我自己簽好契約書後拍照 給他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6頁),顯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 常情有異。再參以被告前所稱「李義雄」本案是瞞著基鑫公 司來為其製作金流等語,被告在此情形下,更無因與「基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即信賴「李義雄」私 下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可能性。被告前開所辯 ,亦與常情不符,亦非足採。
⑷至被告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2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04340308號函所附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9頁)。然被告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僅可見被告向友人借貸款項,並無與本案有關之內容,且對 話紀錄之時間亦均非本案案發時間。又上開新北警淡刑字第 1104340308號函所附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告報警時間為11 0年11月4日,惟告訴人早已於110年10月29日即向警方報案 (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並自承係帳戶遭警示,始至警局 報案,則被告此時才報警處理,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 何實益,亦難以推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告訴人 先後分別遭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假冒「警員李元方」、「偵查隊隊長許偉銘」、「檢察官 甲○○」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欺,方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被告亦係先後遭「李義雄」、「吳志明」指 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 交付「小廖」, 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 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 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 ,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 話聯絡、詐欺告訴人之上開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男性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李義雄」、「吳 志明」、「小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指示被告 提領款項之「李義雄」、「吳志明」,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 之「小廖」等人。被告於審理程序亦自承:李義雄聲音是40 、50幾歲之男子,小廖則是30幾歲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90頁)。被告與「吳志明」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 見被告有LINE電話與「吳志明」聯繫,且於以電話聯繫後, 仍係以「吳財務」之名稱稱呼「吳志明」(見偵查卷第51頁 ),將「李義雄」、「吳志明」視為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亦 係認為「李義雄」、「吳志明」、「小廖」為不同之人,其 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係假冒「警員李元方」、「偵查隊隊長 許偉銘」、「檢察官甲○○」等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依照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而就此部分行 為亦有犯意聯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 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冒用公務 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 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 此敘明。
㈡被告與「李義雄」、「吳志明」、「小廖」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亦 非無工作經驗,竟仍將其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義雄」使用,依「李義雄」、「吳志明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給「小廖」 ,所為已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 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款項之金 額,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述被告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