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4號
SLDM,111,金訴,284,2022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已於111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佳靜楊淑文(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 入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張志 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楊 佳靜、楊淑文即與張志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冠州葉春桂(無證據證明楊佳 靜知悉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致其等於 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張志偉則於上開款項匯 入後,於同年月20日10時1分、2分及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昆陽郵局」提款機,將陳冠州葉春 桂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前開所領得之贓款 交付予楊淑文,再由楊淑文轉交給楊佳靜並轉交給他人,其 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楊佳靜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陳冠州葉春 桂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張志偉 為提款車手,再經其所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後提起公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楊佳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 、第82頁、第88頁),且據告訴人陳冠州葉春桂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並據共犯張志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29至13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16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至61頁)、楊淑文於偵查 中(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36至37頁、第 39頁)陳述甚詳,復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 頁)、張志偉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 二第16至17頁)、告訴人陳冠州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偵卷 二第41至43頁)、告訴人葉春桂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7頁、第52至54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自楊淑文處收受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已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冠州施 用詐術,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之具



體詐欺手法亦有知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 凡佯裝為親友借貸、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投資虛擬 貨幣等等,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為詐欺手段, 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施詐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由車手張志偉自提款機提領贓款後交給楊淑文楊淑文再將 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上游,以 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 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收水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 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張志偉楊淑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州成立和 解,告訴人陳冠州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減刑,被告 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至告訴人葉春桂則表示沒有要向 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陳 冠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第95至99頁),是依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 及惡性,若就其所犯2罪均各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 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騙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州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所獲不法利益多寡,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院看護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查被告楊佳靜因本案犯行可獲得轉交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其確有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乃與告訴人陳冠州以4萬元達 成和解,迄今已至少履行3千元完竣,有前開被告之辯護人 與告訴人陳冠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參,其賠付金額實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現金,固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另案被告張志偉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冠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冠州佯稱有不明人士使用其身分證申請健保卡,並積欠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46850元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陳冠州支付偵查案件之公證金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0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2時4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葉春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春桂佯稱係其朋友之女婿鄭東旭,因生意周轉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葉春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