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7號
SLDM,111,金訴,247,202210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潘彥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 22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由潘彥澔先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 ,提供予「阿德」使用。嗣「阿德」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郁婷聯繫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林郁婷陷 於錯誤,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 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 ,61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潘彥澔於同日下午2時2 2分、2時26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使用自 動提款機方式接續提領上開林郁婷遭詐欺後所匯入之部分款 項(共計2萬5,600元),並交付予「阿德」,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郁婷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潘彥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4、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095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手機轉帳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 與暱稱「倪妮」、「幣嚴業務經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0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社子分行110年3月23日北富銀社子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 告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3 7至39、53至59、62至66、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1年5月31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35 號函檢附說明附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建檔及維護、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8月25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 000062號函檢附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擷圖4張、 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3、191、197至198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一直為其所保有,且 係其親自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領出, 並交付予「阿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已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以上 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 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此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8頁),又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阿德」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提領2筆款項,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富邦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僅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點工、月薪約2萬 元至3萬元、有1個3歲兒子需扶養、配偶有收入但不穩定 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被告已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 德」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26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