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98號、第51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辛○○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華南帳戶 之存提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國泰、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 證明庚○○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52頁),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 之國泰、華南帳戶之存提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前揭2金融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 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被告前述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3頁至 第4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國泰、 華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2 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被害人之 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 第57頁),然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離婚,需要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 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 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 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 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個人既無現實收取不法 利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 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戊○○ 109年12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三井3C服務人員,發現告訴人戊○○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⒈戊○○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5167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戊○○110年9月3日訊問筆錄(110審金訴315卷第81頁) ⒊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國泰世華交易明細1張(110偵5167卷第33、37、3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56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9998元。 109年12月4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09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2 乙○○ 109年12月4日18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三井3C服務人員,發現告訴人乙○○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6018元。 華南帳戶 ⒈乙○○109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5167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5167卷第5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 109年12月4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告訴人丁○○設定會員有誤,將固定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⒈丁○○109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5167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5167卷第41頁) ⒊丁○○與LINE名稱「李嘉樂」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偵5167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56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己○○ 109年12月4日19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三井3C服務人員,發現告訴人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9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 ⒈己○○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3098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己○○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110偵3098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56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12月4日20時49分許,匯款601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匯款49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 5 丙○○ 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因設定有誤,將固定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⒈丙○○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13159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丙○○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0偵13159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 110偵13159併辦意旨書 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5分許,匯款1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