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9號
SLDM,111,金簡,7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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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千


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62號、第20423號、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暨併
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千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柯千峰可預見 與其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刻意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予以提領或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綽號 『阿智』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中午12 時45分許、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華大旅店南西館』(下稱華大旅店),向楊紹緯( 另為本院判決有罪)收取其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黃祺瑋(另為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阿智』,且收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投 資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劉鳳力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A帳戶、B帳戶內。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千峰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 日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品葳警詢筆錄(參見111偵11809 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林品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 面擷圖4張(參見111偵11809卷第27頁至第28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6 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111偵11809卷第72頁至第7 7頁)、告訴人林品葳提供之詐騙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參見111偵11809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 至第4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後,再轉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出後提領殆盡,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 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各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柯千峰於本院 審理調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民眾受騙 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 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乃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上開2次行為,各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及洗錢,係各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構成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告訴人林品葳遭詐騙而匯款,該等款項後匯入至本案 帳戶,復遭轉出部分,因與起訴關於楊紹緯部分具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 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楊紹緯黃祺瑋就上開犯行各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 告柯千峰與楊紹緯黃祺瑋分屬共同正犯,顯有未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受人指使取交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取得及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害金額共計為50萬元,被告尚未 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二年級休學, 未婚,現在與父母及二伯、大伯同住,從事粗工,是人力派 遣,日薪13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復被告於本案調查中自承因取交帳戶資料而獲得6,000元之報 酬(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6頁),足認其於本案犯罪中有取 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詐欺贓款之人,亦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請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鳳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鳳力投資,致劉鳳力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 17時37分、同日22時28分 3萬元、3萬元 A帳戶 2 林倩羽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林倩羽投資,致林倩羽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 14時48分、同日21時9分 3萬元、5萬元 A帳戶 3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林志勳投資,致林志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 20時48分 3萬元 A帳戶 4 黃耀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耀德投資,致黃耀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 18時05分 12萬元 B帳戶 5 林品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林品葳投資,致林品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5日23時46分、16日20時04分、16日23時30分、16日23時32分 5萬元、10萬元、2萬元、4 萬元 A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6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柯千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五股新城一路55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紹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千峰、楊紹緯均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柯千峰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2時45分 許、110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大旅店南西館」(下稱華大旅店),分別向楊紹緯收取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 號」、黃祺緯(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7913號提起公訴)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號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佯稱投資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黃耀德等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A帳戶、B帳戶內。
二、案經黃耀德告訴、劉鳳力林倩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林志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千峰之供述。 警詢坦承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與楊紹緯黃祺緯2人在華大旅店。偵查中經傳未到庭。 2 被告楊紹緯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交給柯千峰,惟辯稱:伊係要找工作云云。 3 1.告訴人黃耀德劉鳳力林倩羽林志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匯款明細。 告訴人4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祺緯證述。 證人黃祺緯將B帳戶提供予被告柯千峰之事實。 5 華大旅店監視器畫面。 1.被告2人於110年5月14日出現在華大旅店。 2.被告柯千峰證人黃祺緯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19日出現在華大旅店。 6 A、B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A、B帳戶分別係被告楊紹 緯、證人黃祺緯所申設,告訴人4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幫助詐 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柯千峰就如附表編號4幫助詐欺等犯行,與證人黃祺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千峰所犯2次 幫助詐欺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附表
編號 身分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帳戶 1 告訴人 劉鳳力 110年5月16日17時37分許、同日22時28分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A帳戶 2 告訴人 林倩羽 110年5月16日14時48分、同日21時9分許 3萬元、5萬元,共8萬元 A帳戶 3 告訴人 林志勳 110年5月16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A帳戶 4 告訴人 黃耀德 110年5月17日18時5分許 12萬元 B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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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