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7號
SLDM,111,金簡,7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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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愷頡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3、18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24、6816
、14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愷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李明衛、張書嫚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1 0年7月5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16日前往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後」,第7行關於「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之記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第 13至14行關於「10萬15元、6萬15元、10萬15元及10萬15元 」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6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另手 續費各為15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愷頡於本院 民國111年10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金訴279 號卷第194頁)」、「吳雅慧所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93號卷第37至40、51至59頁 )」、「李明衛所提出之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其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 偵1848號卷第61至85頁)」、「張書嫚所提出之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111偵 6816號卷第43至45頁)」、「謝淋光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111偵14031號卷第10至11、26至28頁反面、30至32頁反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件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雅慧、李明衛、張書嫚陳筱芳 、謝淋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吳雅慧、李明衛、張書嫚陳筱芳、謝 淋光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張書嫚陳筱芳、謝淋光部分),與 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雅慧、李明衛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李 明衛、張書嫚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



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279號卷第183至18 5頁),至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而無從與 其等洽談和解,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 生病之父母、現從事小吃店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1金訴279號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明衛 、張書嫚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李明衛、張書嫚 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李明衛、張書 嫚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李 明衛、張書嫚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 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劉孟昕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11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事項)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明衛新臺幣9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李 明衛指定之帳戶(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李明衛),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書嫚新臺幣102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 張書嫚指定之帳戶(銀行:824 連線商業銀行,分行:688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書嫚),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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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