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軍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40、12561、12872、14405、14837、16443、1651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軍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1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旁之超商內(起訴 書漏載時間、地點部分,應予補充),將其當日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007)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柏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黃珞荃、邱月華、肖紅梅、王菽荺、官義秀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詐騙之方法、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均詳附表),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珞荃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珞荃、邱月華、肖紅梅、王菽荺、官義秀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柏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58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珞荃(見110偵16443號卷第11至25頁)、邱 月華(見110偵16517號卷第5至7頁)、肖紅梅(見新竹地檢 偵卷第6至9頁)、王菽荺(見111偵4365號卷第17至20頁) 、官義秀(見臺中地檢偵卷第53至5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黃珞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存摺封面影 本、與詐欺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443號卷第69至7 9頁)、邱月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517號卷第41至43頁)、肖紅梅提出 之412,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騙過程中之對話紀錄(見 新竹地檢偵卷第31、33至61頁)、王菽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3 65號卷第61、65至66、73至74頁)、官義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37頁),及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6443號卷第49至56頁、1 10偵16517號卷第13至29頁、新竹地檢偵卷第11頁正面、12 至13、15至18頁、111偵4365號卷第23至37頁、臺中地檢偵 卷第91至1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開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珞荃、邱月華、肖紅梅、王菽荺、官義 秀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 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黃珞荃、邱月華、肖紅梅、王菽荺、官 義秀等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 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人肖紅梅、 王菽荺、官義秀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珞荃、邱月華遭詐騙匯款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迄 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情形(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造成之損害,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打掃之工作 、日薪約1200元至1800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56至45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 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 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劉晏如、廖志祥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珞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陽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珞荃,向其佯稱可共同創立「巴黎人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6月22日12時52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邱月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瑞陽」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月華,向其佯稱可操作「英皇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臨櫃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02號併辦部分) 肖紅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日12時許起,以微信暱稱「劉佳成」接續傳送訊息予肖紅梅,向其佯稱可低價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0時25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併辦部分) 王菽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1日起,以LINE暱稱「BEN」接續傳送訊息予王菽荺,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ZF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10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00號併辦部分) 官義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家強」、LINE暱稱「淡寫過去」接續傳送訊息予官義秀,向其佯稱投注香港彩票必定中獎且須補稅並加入香港彩票公司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7日1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軍功郵局臨櫃匯款72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