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成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 於縱使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及 製造金融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於不詳地點,將 其向文山璋腳里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以及提款卡、密碼等交給成年友人「許井峰」 。「許井峰」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 ,於109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沈丁源,冒充田 姓友人請求協助匯款,致沈丁源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 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下營郵局臨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沈丁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丁源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2 頁 ),與告訴人沈丁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2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36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5頁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以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使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其帳戶成為詐騙被害人及 洗錢之工具,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 騙犯罪之風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保有詐欺不法所得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篤,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以 前雖無因犯罪遭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至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被告於 偵查、審理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通緝,至 最近一次通緝到案始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 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 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 害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亦難認定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