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0號
SLDM,111,金簡,70,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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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3、20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5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貽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貽鋕於本 院民國111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蕭鈞升、王森雄潘重仁取得財物及洗錢之 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3名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暨其前科素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果 菜市場賣菜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536號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而 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間茶藝館,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蔡姓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隨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蕭鈞升、王森雄、潘 重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蕭鈞升、王森雄潘重仁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鈞升、王森雄潘重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姓男子」使用,並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申請指紋提款功能,伊忘記有無幫蔡姓男子提款,蔡姓男子是伊姐姐徐思祺的朋友,跟伊姐姐無關,蔡姓男子自己來找伊的,他住台東,好像叫什麼國,事情距離現在一年多,伊絕對沒有做那些事,伊也忘記了,伊不是詐騙集團,帳戶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中間伊有去向他要過,他說再借他幾天,伊心軟就沒有拿回來,他說他欠稅,不能用他的帳戶,不然會被扣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鈞升、黃森雄潘重仁之指證 足證告訴人蕭鈞升、黃森雄潘重仁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蕭鈞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在交友網站上與蕭鈞升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采穎」向蕭鈞升佯稱:在「ONE」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蕭鈞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租屋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2 黃森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9年11月20日在臉書以暱稱「姜星宇」結識黃森雄,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星宇」聯繫,並向黃森雄佯稱:在投資網路投資平台(fxddtwff.com)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黃森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3 潘重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玲玲」向潘重仁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潘重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天健門市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7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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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