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3號
SLDM,111,訴,45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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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書銘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12號,爰以更正)對面之田寮附近, 與詹坤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詹 坤達,使之倒地受有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及右腳軟組織受傷 之傷害。
二、案經詹坤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然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肩擦傷、左膝擦傷應 該是雙方拉扯時所致,告訴人右腳傷勢則是伊受告訴人拉扯 而重心不穩踩到告訴人的腳所造成,伊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警詢指稱略以:111年4月17日中午14時47分許,被告 騎乘重機NLR-9195就擅闖田地,並出言要我欠錢要還,我回 說一切就走法院,隨後被告使用右手向我揮拳,導致我被打 倒並摔在地上,造成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右腳軟組織受傷 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偵查證述略以:與被告之前就認識 ,有金錢糾紛,被告說有借條,我說可以走法律途徑,當天 被告先到我登山路住處,偷拿兩件農用的小鋤頭,然後又下 來田寮這裡,我跟被告說要走法律途徑,我第一時間就報警 了,因為被告之前就來過,被告聽了不高興,就直接動手, 被告空手抓我的胸口,用推打的方式,我有跌倒,田裡面有 小石子,我當時穿拖鞋,我的腳有扭到等語綦詳在卷(偵卷 第39至41頁),並經告訴人提出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27頁),已見告訴人指 訴洵屬有據。
 ㈡案發時之地面為柏油、碎石路,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口角激 烈等情,經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地錄影檔案予 以播放,製有勘驗筆錄、截圖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0至32、3 7至49頁);又核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擦傷之傷 勢及其受傷部位遍及左肩、左膝,顯非單純拉扯即可造成, 惟核與遭人攻擊推擠踩踏而倒於柏油、碎石路面者,易受有 擦傷、腳部軟組織受傷之情理無違,被告辯稱:告訴人左肩 擦傷、左膝擦傷應該是雙方拉扯時所致,伊無傷害犯行云云 ,委難採憑;再以被告警詢供承略以:原本今天只是要去告 訴人登山路的住家跟告訴人拿錢,拿完東西後不想再去找告 訴人,但是告訴人隨後又傳了一些LINE訊息(如:在進私人 土地、你不知我這有孔器嗎這類的話語)挑釁,於是我才又 跑到該田地;我們有在拉扯;告訴人的傷應該是因為在拉扯 時踩到告訴人的腳,在互相推擠時,告訴人自己不慎受傷, 我沒有主動攻擊,我只是單純要錢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因認告訴人欠債未還、竟復傳送挑釁訊息, 已甚不滿,經前往理論併生激烈口角,而有傷害動機甚明; 俱徵告訴人指訴有據,可以採憑,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傷 害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間,因



妨害公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堪認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與舉證,則依上所述,本院自難 僅以被告前科紀錄表之記載,逕自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 加重其刑,然被告之相關前科紀錄仍應於量刑審酌素行事項 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 未能理性應對、驟以事實欄之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述傷害,自有未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前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 害公務案等素行,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台幣6萬元許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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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