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具 保 人 曹豐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曹豐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曹豐榮因被告王華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
三、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進行準備程 序,且被告未在監所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 票、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另本院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第39頁、第57頁),惟屆期具保人仍 未偕同被告到庭,嗣向本院表示無法攜同被告到庭,並請本 院逕予通緝被告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