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9號
SLDM,111,訴,42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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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強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陳庭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強陳庭佑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 1月26日晚間,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內湖 店,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呂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20時25分許,以雙手將推車推向陳庭佑,該推車因而擦撞 陳庭佑腳部,致陳庭佑受有左足跟挫傷之普通傷害;被告陳 庭佑因而轉身走向呂強,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呂強頭部1下,呂強因而向後倒地,致呂強受有頭部挫傷併 疑似腦震盪、疑似下背扭拉傷、右髖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前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呂強陳庭佑均 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業據其等所陳述在卷(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81頁),且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83至85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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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