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珈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壹支(毛重十六.六三公克,含瓶罐壹支)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珈慶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為「Kai Lin」之版主(下稱「Kai Lin」)成年人,基於販賣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由「Ka i Lin」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420真商頻道」群組 ,刊登:「SG賣家」、「品名:THC Pe n」、「屬性:H(50%150%S)」、「Thc含量80%」、「入喉順 口不嗆口」、「1~3/3500」、「5/14000」、「10/27000」 、「雙北埋包、店到店」、「空軍一號」等販賣含有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菸油(下稱大麻菸油)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後,喬裝買家於同年月16日,向「Kai Lin」購買,依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125.78單位虛擬貨幣Thther (USDT)傳送給「Kai Lin」,「Kai Lin」即通知周珈慶已 收到價金及寄出大麻菸油,周珈慶遂同年月18日22時4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大麻菸油1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統上門市,並從中獲利300元,經警領取後,送請鑑定呈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周珈慶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Telegram之「420真商頻道」群組網頁截圖、「Kai Lin 」之版主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至統一超商金聯發門 市寄送交貨便包裹之錄影畫面、代碼、配送編號、員警取貨 收據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1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大麻菸油1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 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法規 競合,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Kai Li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 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
各該筆錄存卷可參,是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本件犯行僅獲利300元,其犯罪情狀 與其他販毒之情節有顯著差異,如依原本之法定刑,縱使依 上開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固然自 始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111年3月8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前開案件判 決後不久,再犯本案,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難 認其再犯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抑且,被告所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無量處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且其雖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法律禁令,任意對外販賣,影響公 共利益甚鉅,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 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案預計 販賣大麻之數量甚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大麻菸油1支(毛重16.63公克),經檢出四氫大麻酚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瓶罐1支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前開販賣犯行獲有300元之報酬,且已花用而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開3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 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