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堂與告訴人李儒瑛係朋友,於民國 111年1月6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清江路 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因欲搭乘已載有乘客之計程車,而與該 不知真實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告訴人見狀即上前向 該名司機道歉並制止被告,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