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8號
SLDM,111,訴,308,2022102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華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東華黃界聯原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李東華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許,持其預先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郭合記刀具行購買之開山刀, 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購買之汽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界聯所經營之車行,口呼「要給你死(臺語)」,並持刀 朝黃界聯身體揮砍,黃界聯見狀,或隨手持物品抵擋,或跳 到沙發上以腳踢李東華,以此方式閃躲李東華之揮砍,由於 黃界聯之防衛得宜,其頭部、頸部及身體之重要臟器始免遭 受李東華之砍擊而倖免於死,惟黃界聯仍受有左前臂不規則 撕裂傷(約5.5公分長)、左手腕不規則撕裂傷(約10公分長 )、左膝不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左足背不規則撕裂 傷(約9公分長)、左足第二腳趾、第三腳趾、第四足趾、 第五足趾肌腱斷裂、右手中指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長) 、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規則撕裂傷(約2公 分長),嗣黃界聯趁隙逃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悠逸商旅求救,李東華方始作罷,並隨即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後港派出所自首。事後李東華因仍心有不甘,又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與黃界聯以LINE通話時 ,對黃界聯恫稱:「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令黃界 聯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界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界聯、證人李權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黃界聯李權祐上開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 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黃界聯李權祐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黃界聯李權祐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界聯李權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下稱偵卷】第89-93、 183-191頁)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 黃界聯李權祐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黃界聯李權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黃界聯李權祐到庭,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黃界聯李權祐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坦承不諱,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 意思,只是想嚇嚇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 受傷部位集中在手、腳,而非頭、頸部、心臟、動脈等致命 部位,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持其預先購買之開山刀及汽 油,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並持刀砍擊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告訴人趁隙 逃跑至悠逸商旅向人求救,被告方始作罷;事後被告又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與告訴人以LINE 通話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 ,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64、205頁),核與告訴人、證 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9-91、183-185、185-189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4月22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1年8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61 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107、39-45、56-57、58-59、119-137頁,本院卷第141-1 6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 告於111年4月23日之LINE通話錄音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有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自己經營



的車行1樓辦公室內,辦公室和外面有隔一扇玻璃門,因 為從監視器有看到有個人騎機車進來車行,李權祐就去開 門,門一打開,被告就很大聲叫李權祐「閃開」、「把鐵 門拉下來」,然後跑進來對我罵髒話後又說「要給你死( 臺語)」,就開始一直朝我上半身肩膀、頭部攻擊,被告 一直砍我,我有拿東西抵擋,人也跳到沙發上,用腳踢、 用旁邊的茶几往他身上丟,繞著我和被告之間的桌子跑才 逃出去,期間長達約1分鐘,我脫逃後被告有騎機車追出 來,追著我跑,接著被告騎到一半自己跌倒,我就跑到旁 邊的悠逸商旅求救,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85-193頁),李權祐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和告訴人在車行的 辦公室裡面,我看到有人要進來,就去開門,我一開門就 看到被告拿刀對著我,方向是刀鋒對著我,手肘微彎有舉 起,看起來是舉起武器的動作,對我說「沒你的事情(臺 語)」、「閃旁邊(臺語)」、「去關鐵門(臺語)」, 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就閃到旁邊去,被告就衝進去,我在 門外有聽到被告一直罵髒話、朝告訴人揮刀,並且說「要 給你死(臺語)」,裡面吵雜一陣子後我看到告訴人衝出 來,被告也衝出來追告訴人,追到門口,被告看了一下又 回來牽機車,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 子」,被告就回我「沒你的事情(臺語)」後就騎機車衝 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84-185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amera-CH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略以:「被告 提著綠色塑膠袋裝著不明物體出現在門邊,與李權祐對話 後走進門內,告訴人起身,此時可看見被告右手持刀。被 告舉刀,告訴人往畫面右方移動閃避。17:18:48被告往告 訴人上半身左側揮第一刀。17:18:50被告對告訴人說話。 17:18:50被告舉刀,告訴人往右轉身,被告往告訴人揮第 二刀。17:18:52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三刀,告訴人持茶几抵 擋。17:18:53被告往告訴人所持茶几下方揮第四刀及第五 刀。17:18:54被告往告訴人揮第六刀,告訴人持續以茶几 抵擋。17:18:54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七刀。告訴人往門口奔 逃,被告追上。」、檔案名稱「camera-CH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略以:「被告下機車,可 看見其左手提著綠色塑膠袋裝著不明物體、右手持刀。被 告往辦公室門口走去,李權祐開門,被告以刀指著李權祐 ,再指向車庫方向。被告進入辦公室舉刀揮砍。17:18:57 告訴人出現在辦公室門口,往畫面下方奔逃,被告追在告



訴人身後。17:19:20被告返回畫面中,騎上機車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5-120頁),而上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證人證述相 符,被告持開山刀擊告訴人的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亦有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在進入車行辦公室前, 確有先與證人對話「沒你的事情(臺語)」、「閃旁邊( 臺語)」、「去關鐵門(臺語)」,再向告訴人稱「要給 你死(臺語)」,後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砍擊,且持刀攻 擊次數高達7次,傷口深度已達使左足第二腳趾、第三腳 趾、第四足趾、第五足趾肌腱斷裂、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 裂之程度等情為實。 
  2.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即扣案開山刀1把,刀刃部分 長25公分,刀面最寬部分5公分,單面開鋒,有扣案物照 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6-57頁),是其鋒利程度不言可 喻,係屬具有相當殺傷力的刀械。又持扣案開山刀此類尖 銳刀械朝他人上半身位置猛力刺去,將有可能刺中位於頭 部、頸部內之動脈、神經、淋巴結、咽喉、肌肉、甲狀腺 、脊椎或身體上半身胸部、腹部之心臟、肺臟、肝臟等重 要器官組織,有極大可能造成他人因失血過多或休克、進 而死亡的結果,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有之認識,而 以被告自稱案發前為板模工人(見本院卷第212頁),其 智識能力顯無不如一般人的情形,又被告於行兇前先向李 權祐表示「沒你的事情(臺語)」、「閃旁邊(臺語)」 、「去關鐵門(臺語)」等語,欲將李權祐支開並企圖製 造不利告訴人對外求救之情狀,再對告訴人表示「要給你 死(臺語)」等語,且被告不顧告訴人之阻擋,仍執意多 次朝告訴人揮砍,甚而於告訴人逃出車行辦公室後,繼續 持刀追擊負傷之告訴人,顯見被告以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時 ,主觀上對致告訴人於死之目標明確,並非僅出於被告所 稱「僅是想教訓、嚇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普 通傷害犯意,而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況且,被告自承 :大約是111年4月1日晚上20許我跟告訴人、其他朋友一 起喝酒,告訴人在大家面前對我酸言酸語,說在場的友人 都是有錢人,只有我是窮人,我當下聽了很不舒服,加上 之前我就不太喜歡他,還有當天喝酒時有一位小姐在場, 小姐離開後我打電話給她,告訴人把電話搶過去講了一句 很難聽的話,結束後愈想愈不服氣,氣到案發當天準備要 找他算帳,就在當天下午先去買刀,也有買汽油,想說砍 完告訴人我要淋在自己身上結束生命,所以等到告訴人開



店我就進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15-22頁,本院卷第63頁 ),事發後之111年4月23日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 示: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確認無訛,有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 被告事先就計畫要攻擊告訴人,行兇時又刺向告訴人之頭 部及上半身,事後亦表示案發當時的目的是要帶告訴人共 赴黃泉,益徵被告乃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3.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受傷部位都是集中在手和腳,而 非頭、頸、心臟、動脈等致命部位,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在 警詢時說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與其後在偵查、審理中所 述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朝我上半身攻擊,因為我有閃, 如果我沒有閃的話,現在就沒辦法坐在這裡跟大家講話了 ,我是因為我在閃、在動,才沒有被被告殺死,我在警詢 時說雖然說「被告一句話都沒講」,但那時我已經失血過 多,幾近昏迷,是警察扶著我才沒有倒下去,在醫院我等 著要開刀,警察一直不斷重複要我趕快做筆錄,我說希望 等清醒一點再作筆錄,警察說不行,現在就要做,我當下 不對被告提告是因為事情發生太突然,我沒有任何想法, 也想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191、213-214 頁)。被告於進入車行辦公室後,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揮 砍,期間告訴人均以向被告丟擲茶几、跳到沙發上、以手 抵擋之方式阻止被告攻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 告訴人有多次積極抵擋及嘗試脫逃之動作,傷害之部位固 可作為區別傷害及殺人犯意之判準之一,然實際成傷之部 分尚涉及告訴人之反應動態,仍須綜合各該客觀事證推斷 ,難謂傷勢位置不在致命部位即必不具殺人犯意;再者, 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在醫院進行救治,此觀警詢筆 錄上載「因縫合手術於20時21分暫停筆錄」即可得知,此 有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9-31頁),參以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事 發突然、場面混亂,可想而知告訴人斯時勢必處於極度驚 恐的情緒之中,故告訴人於警詢中多次回答「我無法確認 」、「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9-31 頁),應係情緒尚無法平復而為冷靜思考,實難苛求告訴 人在此驚懼之情況下能鉅細靡遺地回想被害過程,因而有 記憶誤植或部分遺忘之情形,致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 經核實乃人之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就



若干情節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4.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其持刀砍傷告 訴人時有精神障礙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 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調被告於110年起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 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9日、5月6 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多 次前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6日 北市醫陽字第111304601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1-127頁),被告於行為時固有精神障礙之可能 ,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又至刀具行 購買開山刀,於到達案發現場後,支開與其無恩怨之李權 祐後始對告訴人行兇,行兇後又自行撥打報案電話及步行 前往派出所自首等情,已如前述,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49-5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自己之行 為及應負之責任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 ,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 行為時因所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尚難採憑,其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依前述說明,認無必要。 
  5.從而,從被告兇器種類、被告要求李權祐離開欲與告訴人 獨處、行兇時間快速、行兇後仍追擊負傷逃跑之告訴人、 加害部位、傷痕多寡、下手力道輕重、事後與告訴人通話 之內容等節,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實行上開殺 人犯行,因告訴人即時防衛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開山刀朝告訴人揮刀數下,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主 張:我看到告訴人進入悠逸商旅後,因為我機車也發不動 了,沒辦法再騎,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接著自己走到派出 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22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古沅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 略以:「11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接獲不知名男子來電 ,自稱其不久前持刀砍人,正前往後港派出所投案。其後 在17時22分許,接獲110轉報,稱承德路4段318號有一名 男子,年約50歲,向店家求救請求報案,案件指派本所巡 邏員警前往處理。約莫17時30分許,一名男子自行步入本 所自稱持刀砍人要投案自首,並帶同本所員警至案發現場 起出行兇用刀械等物品」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未為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僅因無法紓解情緒,以前述之兇殘手段對告 訴人利刃相向,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使用暴力 手段排解不滿之傾向,且將觸法當做其洩恨之選項,於行 兇後非久又再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 有莫大之危險性;又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 之復原狀況,據醫院回覆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對 其行走已造成影響,手部需較精細的動作不靈活,僅可部 分回復,但無法完全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有新光醫院11 1年8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617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16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發生後我都睡不好,且因本案使心中產生很大的陰



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2頁),可知被告之暴烈行為 不僅對社會民心造成極大恐懼,更使告訴人之身心、工作 及生活等層面產生重大變化,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程度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以及所致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兼衡被告雖於行兇後向員 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起獲扣案之開山刀及汽油,然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避重就輕,且仍未 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是於犯後態度方面,尚難對被告為 最有利之認定,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16頁),雖不構成 累犯,但素行難認良好,又衡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核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油1瓶(600毫升) 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