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華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 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雖坦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然依卷內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 提供之USB錄音、錄影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等現有相
關事證觀之,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重大;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為本案 犯行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卻於檢警偵辦本案中,於同年月 23日仍再次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表示自己欲尋短見,且要帶 告訴人一起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已於11 1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0月20日宣判,然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罪嫌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隨著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 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 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 之目的無法達成,是認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於111年4月6 日犯罪時使用之手段極具危險性,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恐嚇、前往拍照騷擾之時間密接程度,告訴人目前經營 車行,被告能夠輕易接近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裁定 自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