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克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參年伍月、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機壹支(Samsung Galaxy A42,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克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9年9月1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映君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0.5公克、0.4公克)予周映君, 先由廖克閔在其住處交付周映君第1包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惟周映君並未攜帶款項,遂待周映君取得款項後 ,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便利商店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 給廖克閔,廖克閔再帶同周映君前往其住處並交付第2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二)110年5月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42,IMEI:0000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莊振華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至0.5公克)予莊振華,廖克閔 遂於110年5月5日14時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路2段213巷莊振華之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振 華,並向莊振華收取1,000元現金。
(三)110年5月18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 37號行動電話與闕樺陽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至0.2公克)予闕樺
陽,廖克閔遂於110年5月18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之舊莊國小對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闕樺陽,並 向闕樺陽收取500元現金。
二、嗣於110年9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1號房其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手機2支,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119-130頁),且據證人周映君、莊振華、 闕樺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19-123、129 -132、181-187、458-462、213-216、449-453頁),復有 周映君遭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周映君 與被告交易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及基地臺紀錄、沿 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8號、第1 3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 年5月5日之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話紀錄、莊振華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莊振 華遭查獲之110年9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110 016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0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110 01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8 號、第13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18日之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話及基地臺 紀錄、闕樺陽遭查獲之110年9月9日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本院110年聲搜字543 號搜索票、被告遭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9 -117、143-149、193-195、197-211、239-241、283-336 、385-387、389-410、411-415、427-440、469、477-478 、4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2-55、60、62-63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亦有本案行動電話扣押在案,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然被告有前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被告之犯行既前據其在審判程序 時出於任意性自白在案,經核亦與上開卷附事證相符而堪 信為真,要不因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改為否認答辯而影響 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已提供上游王成忠之姓名並 指認其照片予查獲本案之警察機關,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回覆略以: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本分局於111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至王成忠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 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匙等物,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上情,函覆略以:因廖克閔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王成忠,以 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案偵辦,並於111年4月27日送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 年7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8309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北檢邦知111偵6675字第000000000 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89頁),已堪認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王成忠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所謂自 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 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 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這不算販賣等語(見偵卷第 349頁),惟其亦供稱:110年9月11日下午及晚上各施用0 .4-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總共賣周映君1,500元,我確 實有交付,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45頁),顯已自 承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2.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幫闕樺陽拿等語(見偵卷第35 1頁),惟其前於警詢時已供稱:闕樺陽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於110年5月18日在舊莊國小洗衣店現場交易購買安非 他命粉1份500元,再到舊莊國小後面的後山以鋁箔紙包覆 安非他命粉吸食」屬實,我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闕樺陽之 事實坦承不諱。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業已 自白,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堪認所為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
法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嗣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而其所為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 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再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 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 販賣予他人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 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映君、莊振華、闕樺陽,所得報 酬分別為1,500、1,000、500元,共計3,000元,是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4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供犯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非屬違禁物;而被告另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6公克)、玻璃球2顆、毒品吸食器1組,無其他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