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蕘
林振興
楊武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帝蕘、林振興與被告楊武雄、訴外人 楊翰宣(訴外人楊翰宣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父子,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仁德宮」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闕帝蕘 、林振興遂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楊武雄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塑膠椅、安全帽及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楊武雄;被告楊武雄 亦以不詳方式反擊告訴人闕帝蕘,致告訴人楊武雄受有頭皮 多處撕裂傷,告訴人闕帝蕘則受有臉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撕 裂傷(長1公分)、右側食指挫傷合併指背撕裂性傷口(長2 公分)、右側下背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左側前臂挫傷合併擦 傷、右側手部手掌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闕帝蕘、 林振興對告訴人楊武雄前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武雄對告訴人闕帝蕘前開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闕帝蕘與楊武雄互相告訴傷害,及告訴人楊 武雄告訴林振興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闕帝蕘、林振興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武雄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武雄具狀撤回對闕帝蕘、林振興之告 訴,告訴人闕帝蕘亦撤回對被告楊武雄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