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6號
SLDM,111,訴,25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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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宏


杜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承宏前與杜正雄及杜正雄之子杜偉帆,因新北市○○區○○○0 0○00號之房屋租賃、侵占事宜產生糾紛。杜正雄於民國111 年3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前 ,與杜偉帆一同將鋼管等物品綑綁於房屋空地前之鐵門處時 ,何承宏正巧駕駛車輛抵達該處,於下車後即與杜正雄發生 爭執。2人爭執過程中,何承宏欲走向站立於一旁之杜偉帆 處,杜正雄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何承宏肩膀、 胸部,何承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杜正雄之胸部, 2人即開始互相推擠。杜正雄並於推擠過程中,承前述傷害 之犯意,接續以所持柺杖揮打何承宏左側肩膀、身體處數下 ;何承宏則承前述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持鑰匙圈之方式, 接續徒手毆打杜正雄頭部、頸部數下後,再前往新北市○○區 ○○○00○00號房屋內,取出屋內之千斤頂,持千斤頂往杜正雄 身體揮擊(起訴書漏載何承宏以手持鑰匙圈之方式毆打杜正 雄,應予補充)。杜正雄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手挫傷、上 臂擦傷、肘擦傷及軀幹擦傷、右眼角膜上皮破損等傷害(起 訴書漏載杜正雄所受右眼角膜上皮破損等傷害,業經公訴人 當庭補充),何承宏則受有左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何承宏杜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即告訴人 何承宏杜正雄(下分別稱被告何承宏、被告杜正雄)於本 院111年9月22日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承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6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 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0頁、第143頁、第156頁至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杜偉帆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 第126頁至第1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1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 醫院111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區○○○00○00號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 、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存有新北 市○○區○○○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51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何承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 訴意旨固漏載被告何承宏尚有以手持鑰匙圈之方式毆打被告 杜正雄之事實,然被告何承宏業已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下 車時手上有拿鑰匙,揮被告杜正雄2到3拳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證人即被告杜正雄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何承宏當 時手上有拿鑰匙圈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何承 宏當時傷害被告杜正雄之方式尚包含以手持鑰匙圈之方式毆 打被告杜正雄,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 併此敘明。
㈡被告杜正雄部分:
訊據被告杜正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何承宏 從111年1月24日就開始捏造事實誣賴我,還逼我兒子簽同意 書,住到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後也沒有付過租金,之



後還來我家按喇叭騷擾,所以我於111年3月6日在新北市○○ 區○○○00○00號房屋門口架鐵架,不讓其他車子進來,但被告 何承宏那天一來就是要作勢打我兒子杜偉帆,我把手放在胸 前阻擋他,不讓他靠近杜偉帆,我沒有打他,是被告一拳從 我左腦打下去,打到我老花眼鏡,還去拿千斤頂,監視器畫 面看到我揮柺杖,是我站不住,右手拿柺杖撐不到地上,才 會有這樣的動作云云。經查:
 1.被告何承宏於111年3月7日至公祥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治後 ,認其受有左肩多處擦挫傷、兩中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何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第65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 頁),並有公祥診所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7頁),且為被告杜正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何承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車子停在新北市○○區○○ ○00○00號房屋前,被告杜正雄就罵我髒話,我下車和他理論 後,要靠過去跟杜偉帆講話,被告杜正雄就擋住我,我叫被 告杜正雄不要碰我身體,之後我就要再走向杜偉帆處,被告 杜正雄就用身體撞我,我也推他,再來被告杜正雄就用柺杖 攻擊我的左肩,打了好幾下,我也有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 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外,與 被告杜正雄發生爭執,受有左肩多處擦挫傷、兩中指擦傷等 傷害,左肩多處擦挫傷是遭被告杜正雄拿柺杖打造成的,兩 中指擦傷怎麼來我不知道,只是在案發前沒有這個傷勢,我 也不清楚被告杜正雄有沒有往我手指處攻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51頁)。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所 受左肩多處擦挫傷害,係被告杜正雄以推擠、柺杖揮打等方 式所致等內容,情節始終一致。且有前述公祥診所111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 3.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存有新北市○○區○○○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該光碟內有11個影片檔案,其中 檔名「0000000新埔子11之11號門口互毆」檔案,為新北市○ ○區○○○00○00號房屋前監視器,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2/03 /06(下略)18:12:37時,可見被告何承宏進入監視器畫 面範圍走向被告杜正雄,2人開始爭論;於18:12:46,被 告杜正雄與被告何承宏仍不斷爭論;於18:12:52,被告何 承宏向一旁之杜偉帆走去,被告杜正雄也跟上前;於18:12 :54至18:12:56間,被告杜正雄手搭上被告何承宏的肩膀 ,將被告何承宏往旁邊撥,被告杜正雄右手往何承宏胸口推



了一把,被告何承宏退後一步,用右手指著被告杜正雄後, 用手推擠被告杜正雄之胸部,被告杜正雄亦往後退,2人開 始爭執;於18:13:14,被告何承宏手推擠被告杜正雄後, 被告杜正雄也用手架著被告何承宏;於18:13:18,可見被 告何承宏右手握有一個黑色不明物體;於18:13:21,被告 何承宏往停車場外走,被告杜正雄以身體攔阻被告何承宏; 於18:13:25至18:13:28間,被告何承宏推擠被告杜正雄 之身體,被告杜正雄退後一步後,即以左手往被告何承宏頭 部方向揮去,被告何承宏亦馬上以右手揮往被告杜正雄左頸 處,接著又往被告杜正雄頭部附近揮打數次;於18:13:33 至18:33:34間,被告杜正雄以手上柺杖往上揮舞,被告何 承宏也往被告杜正雄頸部處揮打;於18:13:36,2人拉開 距離後,被告何承宏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走,接著離開畫面範 圍;於18:13:52,被告何承宏再度進入畫面範圍;於18: 13:57,被告何承宏右手持黑色物往被告杜正雄揮舞,揮舞 後遭被告杜正雄推開,此後兩人即繼續爭論,未有其他肢體 接觸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0頁)。觀諸前開勘驗結 果、勘驗擷圖所示,被告杜正雄確實數次以手、身體推擠被 告何承宏肩膀、身體,並以柺杖往上揮擊被告何承宏左側肩 膀、身體,與證人即被告何承宏上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一致,可見被告杜正雄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推擠被告 何承宏,並以柺杖揮擊被告何承宏左側肩膀、身體之行為。 4.再參以前述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何承宏就醫日期 為111年3月7日,僅與案發時間有1日之間隔,且被告何承宏 於前揭診斷書所載左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與前開證人即被 告何承宏所證述被告杜正雄攻擊之部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所示被告杜正雄攻擊被告何承宏之部位相符,足認 被告何承宏傷勢確係因被告杜正雄上開傷害行為所導致。 5.至證人杜偉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杜正雄 有打人,只有看到被告杜正雄用柺杖檔,沒有看到有揮被告 何承宏的動作,因為我是背部朝著他們,所以沒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然證人杜偉帆既自承其因背 對被告杜正雄、何承宏2人,所以未看到被告杜正雄與被告 何承宏爭執、打鬥之完整經過,自然不能以其未見聞被告杜 正雄以柺杖攻擊被告何承宏之證述,為有利被告杜正雄之認 定。
 6.被告杜正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 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



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開勘驗筆錄 、勘驗畫面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9頁),案發當 時被告何承宏僅係欲往杜偉帆方向走去,尚未有作勢攻擊杜 偉帆之舉動,被告杜正雄即動手推擠被告何承宏,被告何承 宏遂亦動手推擠被告杜正雄,進而衍生後續相互之推擠、互 毆等衝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杜正雄動手之初,並無任何 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此部分抗辯 ,顯無足採。
 ⑵被告杜正雄另辯稱其並非要持柺杖攻擊被告何承宏,僅係因 為重心不穩,柺杖撐不到地上,才會有如此之舉動云云。然 若被告杜正雄係因重心不穩導致柺杖無法支撐於地面,則其 身體應會因重心不穩、又無柺杖支撐而踉蹌、跌倒在地,但 依照上述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 第63頁),被告杜正雄案發當時係以所持柺杖往上揮舞,且 於揮舞後持續與被告何承宏推擠,並無其所稱重心不穩之狀 態,足認被告杜正雄此部分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 採。
7.綜上所述,被告杜正雄之抗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杜正雄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 另記載被告何承宏因本案被告杜正雄傷害行為,尚受有兩中 指擦傷等傷害。然依證人即被告何承宏前揭證述,其亦不知 悉該兩中指擦傷之傷勢是因被告杜正雄何一行為所造成。且 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所示,於被告何承宏與被告 杜正雄爭執過程中,被告杜正雄並未往被告何承宏手部部位 攻擊,實難認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杜正雄所造成。再參以被告 何承宏與被告杜正雄互毆過程中,有手持鑰匙圈毆打被告杜 正雄之行為,已如前述,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何承宏手指傷勢 之原因,乃是其毆打被告杜正雄過程中,遭自己手持之鑰匙 圈刮傷所導致。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 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杜正雄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宏兩 中指擦傷係因被告杜正雄上述傷害行為而導致,尚屬有誤, 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承宏杜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何承宏杜正雄互毆傷害對方過程中,上揭數毆擊 動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故意傷害身體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宏杜正雄雖因新 北市○○區○○○00○00號房屋租賃、侵占事宜而有爭執,然其等 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仍率爾以 事實欄所述方式傷害彼此,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何承宏本案傷害之手段為徒手推 擠、手持鑰匙圈毆打及持千斤頂揮舞,傷害之部位為被告杜 正雄之身體、頭部、上肢等部位,被告杜正雄傷害之手段則 為徒手推擠、持柺杖揮舞,傷害之部位為被告何承宏左肩等 2人犯罪之手段。暨斟酌被告何承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杜 正雄則矢口否認犯行,2人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狀況(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以告訴人 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杜正雄、何承宏本案用以攻擊對方之柺杖1支、鑰匙圈1 個、千斤頂1個,雖屬被告2人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且該千斤頂為證人杜偉帆所有之物,業據證人 杜偉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 餘柺杖1支、鑰匙圈1個等物品,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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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