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蘤
廖為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為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蘤與廖為謙為母子,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0樓,與住在同址10樓之1鄭宗坤、顏杏容(所涉傷 害蕭家蘤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論罪科刑,尚未 確定)係鄰居,雙方因樓層公共空間放置物品一事常有爭執 。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10樓公共空間 ,蕭家蘤發覺鄭宗坤將垃圾桶放置其藍色、褐色紙箱旁,將 該垃圾桶丟回鄭宗坤住處門前,而鄭宗坤察覺後,以腳踢藍 色紙箱,再將垃圾桶放置在蕭家蘤住處門前,此情重複發生 ,隨後二人互踢該垃圾桶,並發生口角爭執,顏杏容聽聞聲 響從其住處走出,與鄭宗坤一同往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 復將垃圾桶放在蕭家蘤住處前,而顏杏容則以腳踢褐色紙箱 ,蕭家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劃過顏杏容 右小腿,顏杏容不甘示弱,以腳踢藍色紙箱,後蕭家蘤、鄭 宗坤輪流朝對方丟擲該垃圾桶,嗣於17時54分45秒,廖為謙 自住處走出見狀,即與蕭家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抬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 後以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則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 抓,顏杏容出手拉住蕭家蘤,之後四人拉扯、推擠,過程中 ,廖為謙拍落顏杏容之手機,並揮打顏杏容,後蕭家蘤、廖
為謙與鄭宗坤持續拉扯,蕭家蘤、鄭宗坤接連倒地,兩人在 地上持續拉扯,廖為謙伸出右腳往鄭宗坤身上踩,待蕭家蘤 起身後,轉向抓顏杏容,然遭鄭宗坤抵住其脖子往後甩,三 人開始拉扯,致鄭宗坤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足踝及足部擦傷之傷 害;顏杏容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鄭宗坤、顏杏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家蘤、廖為謙(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蕭家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宗坤(下逕稱其名) 拉扯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告訴人顏 杏容(下逕稱其名)之犯行,辯稱:我拿酒精和壞掉的刀準 備拆包裹,出門後看到一個很大很髒很臭的垃圾桶放在我原 本擺包裹的地方,我的包裹被踢開了,我認為垃圾桶應該是 鄭宗坤家的,我就踢還到鄭宗坤家的大門前。後來鄭宗坤出 來,他用力將垃圾桶往我的方向踢,又踢我的包裹二次,把 垃圾桶再次放回我家門口,我就拿酒精噴垃圾桶,我想要保 護家人,我不同意他這樣放,我就把垃圾桶從鄭宗坤身體後 面丟還給他,他就很用力的踢我的包裹,之後鄭宗坤、顏杏 容回去戴口罩後出來,又把垃圾桶放回我的門口,我把垃圾 桶往安全門的方向丟,鄭宗坤就把垃圾桶往我身上丟,我感 覺被羞辱,我想保護我家人,不想讓他為所欲為,所以我要 嚇阻他,我就拿垃圾桶丟回去。我在外面呼喊請廖為謙報警 ,廖為謙聽才出來,鄭宗坤沒有要退讓的意思,還拿垃圾桶 要砸我。我看到鄭宗坤抓住廖為謙的左手不肯放,並且用腳 踹踢。我大喊一聲,我為了不讓孩子受傷才會趨前跟他發生 拉扯。我沒有攻擊顏杏容,是他來打我,他一直拿手機的強 光照我,我看不清楚,我有接觸到顏杏容也是鄭宗坤推我過
去的等語。
(二)被告廖為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0年8月2日17時57分 我在家裡聽到我媽媽在門口大聲呼救,要我幫忙報警,我拿 手機打開門,看到體型高大的鄭宗坤表情兇狠站在我家門口 ,把垃圾桶舉得很高準備丟向我媽媽,我怕我媽媽受傷所以 趕緊衝上前,用手掌阻擋垃圾桶,接著鄭宗坤立刻抓住我的 左手而且用腳踹我,我媽媽趕緊衝上前阻止鄭宗坤,我由於 左手被鄭宗坤緊緊抓住還被他踹的情況下,我的身體由於慣 性失去重心所以手機才從我的右手脫手飛出,我沒有要傷害 鄭宗坤的意思,也沒有傷害鄭宗坤的行為,我只是要阻止鄭 宗坤傷害我媽媽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①被告蕭家蘤坦承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與鄭宗坤、顏杏容(下合稱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 突,對此一時失慮行為,被告蕭家蘤坦承犯罪,並深切反省 ,然被告蕭家蘤並未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二人,此觀檢察官 及法院之勘驗筆錄均未記載被告蕭家蘤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二人,起訴書謂「被告蕭家蘤持美工刀割傷顏杏容腿部」等 語,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②雙方衝突肇因於十幾年來,被 告及其家人暫時在家門前擺放物品,旋遭告訴人二人窺伺、 刺探甚至隨意移動,本件在疫情肆虐期間,告訴人二人竟將 髒汙之大型垃圾桶刻意擺放在被告住家前,縱經被告蕭家蘤 移走,告訴人二人仍一而再、再而三執意將該垃圾桶擺放在 被告住家門前,實已使被告蕭家蘤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壓制其 意思決定,妨害被告住家安寧甚明,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第49條之等規定 ,鄭宗坤之體型較被告蕭家蘤高大,顏杏容之體型亦較之壯 碩,被告蕭家蘤及其家人長期以來受到告訴人二人糾纏,身 心俱疲,被告蕭家蘤未能保護家人,原已深感自責,此次又 遭告訴人二人在疫情期間,以刻意擺放垃圾桶之方式挑釁, 急於排除告訴人二人之不法,而生衝突,是以本件應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爰請依法不罰,若認防衛過當,亦請審酌減輕 或免除被告蕭家蘤刑責。③當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蕭家蘤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廖為謙見自己母親即被告蕭家蘤與他人發 生衝突,急於上前排除,縱有拉扯乃基於防止被告二人攻擊 ,而非基於傷害犯意。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廖為謙受限自 身體型,反遭鄭宗坤緊抓左手不放,縱奮力護母,方得一度 隔開雙方,以自己左手護住母親頭部,最終僅能分開雙方, 被告廖為謙並無主動出手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舉止,又 被告廖為謙見其母親與鄭宗坤扭打倒於地上,竟遭鄭宗坤襲 胸,情急之下,乃以腳試圖分開雙方,旋即收起腳,並非向
下踩踏或踹踢鄭宗坤,又被告廖為謙與鄭宗坤相接觸之部位 ,為鄭宗坤右手上臂之一小部分,而鄭宗坤之驗傷證明書並 無右手上臂有成傷之情。況雙方衝突之大多時間,被告廖為 謙大多持手機拍攝蒐證而已,若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主 觀不法,又豈會甘於在旁拍攝。就客觀結果而言,被告廖為 謙以何舉動,致告訴人二人受何種傷勢,起訴書並未交代清 楚,告訴人二人既已與被告蕭家蘤發生扭打在前,則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廖為謙所為,抑或被告蕭家蘤所為, 又是否為告訴人二人兩人施暴時,自己所造成之傷勢,均非 無疑,爰請賜被告廖為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 (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 ,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案發後現場照片15張、康寧醫療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10月5日鑑定書1紙、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至 第107頁、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81頁),且被 告蕭家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鄭宗坤拉扯造成其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401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於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 000_00000000000000」、「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影像檔中(下分別稱ch1影像檔、ch2影像 檔),可見:①被告蕭家蘤於17時53分8秒持美工刀開封紙箱 ;②於17時54分12秒時,鄭宗坤拿起垃圾桶與顏杏容一同朝 被告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將垃圾桶放於被告蕭家蘤住處 前,而顏杏容則向前朝褐色方型紙箱連續踹踢兩次,隨即後 退,於17時54分19秒時,伸手往前指再抬起右腳指著;而於 檔名「側錄標註時間110年8月2日17時40分至18時3分10秒」 影像檔(下稱側錄影像檔)中,於顏杏容踹踢後,可聽聞鄭 宗坤在旁稱「丟我的東西幹嘛、丟我的東西幹嘛」,顏杏容 稱「丟我們的東西,欸,剛他這樣給我劃」等情。又顏杏容 於當日至康寧醫院經診斷認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有前 開診斷證明可佐,核與證人顏杏容所述遭被告蕭家蘤持美工 刀劃傷右腳之部位吻合,亦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顏杏容走向 持有美工刀之被告蕭家蘤方向,朝紙箱踹踢後,以手指其右 腳稱「剛他這樣給我劃」等語相合,堪認被告蕭家蘤確有因 上開行為致顏杏容受有此部分傷害,被告蕭家蘤否認持美工
刀傷害顏杏容,並不可採。
2、又於ch1影像檔可見:①於17時54分45秒至49秒,被告廖為謙 從被告蕭家蘤後方衝出,其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抬起右腳 踹向鄭宗坤下半身,之後又抬起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被 告蕭家蘤亦衝上前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位於旁側 出手拉住被告蕭家蘤,之後鄭宗坤與被告蕭家蘤及廖為謙拉 扯在一起;②於17時54分52秒時,鄭宗坤伸腳踢被告廖為謙 ,隨後被告蕭家蘤抓住鄭宗坤的腳,鄭宗坤則伸手推被告蕭 家蘤,被告廖為謙伸出右手抵住鄭宗坤並同時以左手拍掉顏 杏容之手機,鄭宗坤則再伸手推被告蕭家蘤,隨即又與被告 蕭家蘤、廖為謙拉扯及推擠。另側錄影像檔則見:①於17時5 7分1秒時,被告廖為謙右手持手機自畫面下方衝出並朝鄭宗 坤方向撲,其先以手推擠及揮打鄭宗坤,被告蕭家蘤見狀亦 衝向鄭宗坤;②於17時57分3秒時,鄭宗坤被推至安全門後, 背部緊靠安全門,此時顏杏容伸手拉被告蕭家蘤左邊衣服, 被告蕭家蘤伸手扯下鄭宗坤眼鏡,被告廖為謙右手持手機往 鄭宗坤身上揮,同時拉扯鄭宗坤左臂;③於17時57分9秒時, 鄭宗坤伸手抓被告蕭家蘤手臂將之往後推,被告蕭家蘤往後 退一步後仍繼續撲向鄭宗坤,顏杏容持手機手電筒光源亮起 ,站於右側之被告廖為謙伸出左手將對向之顏杏容手中手機 拍掉,並揮打顏杏容;④於17時57分14秒時,鄭宗坤、顏杏 容與被告蕭家蘤、廖為謙繼續互相拉扯,鄭宗坤並持續伸手 推被告蕭家蘤與廖為謙;⑤於17時57分27秒時,鄭宗坤及被 告蕭家蘤雙雙跌落,被告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右腳上,兩 人糾纏在一起,顏杏容靠近兩人後往左側移動,此時右後方 之被告廖為謙向前伸出右腳踩鄭宗坤右手臂及右腹部處;⑥ 於17時59分57秒時,被告廖為謙使勁將鄭宗坤往後推,鄭宗 坤向後退後;⑦於17分59分59秒時,蕭家蘤、廖為謙、鄭宗 坤拉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廖為謙確有雙手撲向 鄭宗坤,同時抬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後以右手往鄭宗 坤身上揮擊,被告蕭家蘤則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 出手拉住蕭家蘤後,之後四人拉扯、推擠,被告廖為謙並於 過程中揮打顏杏容,並以腳踩鄭宗坤,而鄭宗坤之傷勢集中 在頭部、四肢,顏杏容則係右側前臂挫傷,均核與渠等與被 告二人拉扯、推擠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廖為謙及 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廖為謙有為傷害行為、僅觸碰鄭宗坤右前 臂、被告蕭家蘤否認與顏杏容拉扯等節,均非可採。至被告 廖為謙雖於側錄影像檔之17時57分41秒時,將垃圾桶往顏杏 容方向扔擲,然未碰到顏杏容,此部分即不可能造成顏杏容 受有傷害,併予敘明。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 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 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鄭宗坤確數度將垃圾桶置在被告二人住家門前 ,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惟該處並非被告蕭家蘤所 有,則鄭宗坤所為是否屬對其之不法侵害,並非無疑,縱認 屬於不法侵害,則被告蕭家蘤所得採取之防衛手段,應僅限 於阻止鄭宗坤上開行為之實行(例如:將該垃圾桶移至他處 或請社區管理員前往處理),然衡諸被告蕭家蘤將該垃圾桶 扔向鄭宗坤,後與鄭宗坤輪流朝對方扔擲該垃圾桶之舉動, 對於鄭宗坤上開行為,並無任何有效之抑制作用,且亦與防 衛手段不相當,尚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又 被告廖為謙確係於鄭宗坤舉起垃圾桶後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固可認被告廖為謙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即見被告 廖為謙衝向鄭宗坤,並以手推擠及揮打、以腳踹鄭宗坤,在 旁之被告蕭家蘤見狀亦衝向鄭宗坤,隨後三人拉扯推擠,後 於過程中,鄭宗坤方抓住被告廖為謙之左手,有辯護人所提 出之監視器擷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是 被告二人所為顯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 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 依附圖即本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之截圖8,可見被告廖 為謙係以腳踩鄭宗坤之側腹,而以斯時被告蕭家蘤與鄭宗坤 之相對位置,被告廖為謙所為顯無法將被告蕭家蘤與鄭宗坤 分開,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廖為謙將顏杏容手中手機 拍掉後,復揮打顏杏容,是難認被告廖為謙此部分所為係為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 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二人乙節 達成謀議,惟被告廖為謙衝向鄭宗坤後即對之攻擊,被告蕭 家蘤亦向前衝,後顏杏容出手拉住被告蕭家蘤,之後四人拉 扯、推擠,過程中,被告廖為謙有揮打顏杏容,並於被告蕭 家蘤、鄭宗坤接連倒地、持續拉扯時,以腳踩鄭宗坤,被告 蕭家蘤起身後,又與告訴人二人拉扯,如前所述,被告二人 所為傷害犯行密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 之甚詳,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 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 之意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 ,足認其等間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而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件起因於鄭宗坤數度將垃圾桶放置在被告二人住 處前,告訴人二人並多次以腳踢被告蕭家蘤之包裹,且被告 二人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二人,被告蕭家蘤於過程中亦有受 傷,告訴人二人因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論罪科 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15頁);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二人之損害,經鄭宗坤表示被告二人一直在攻擊我,他們 不是正當防衛,請從重量刑等語、顏杏容陳稱:後來在扭打 當中我只有在旁邊蒐證,被告蕭家蘤對準我又壓我的脖子,
我的筋、頸椎和腰受傷,現在手腳都發麻。我和被告蕭家蘤 說我先生沒有要跟你打架請你放手,但是他一直不放手把我 先生的衣服都撕破了,後來被告廖為謙出來也是打我,我也 沒有跟他媽媽打架,怎麼會有這種鄰居?被告蕭家蘤一直告 我,讓我不得安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陳 稱請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多做狡詞,請求從重量刑等情 (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7頁),又被告蕭家蘤僅有公然侮辱 前科、被告廖為謙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暨被告蕭 家蘤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養育被告廖為謙之 1名成年子女、為家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為謙陳稱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美國做研究工作,年薪約 美金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件所涉係傷害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 乃屬個人法益,且為專屬性甚強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二人 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 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 之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 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 一,而被告二人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難認有真摯之悔意, 且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乃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27 頁)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告蕭家蘤於本件使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