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麗萍
李明慶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被 告 曾彥豪
武氏星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7247號、第7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丁○○、乙○○(下逕稱其名)以被告丙○○、甲○○○ (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 續一字第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丁○○、乙○○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8月 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47號、第7248號案件駁回再議 (下稱原處分),該等處分書則分別於111年8月19日、20日 送達丁○○、乙○○,有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參。丁○○、乙○○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1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 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丁○○、乙○○係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一同購買汽車並登記車主為 乙○○,兩人分手後,乙○○支付被告丙○○所積欠車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約定雙方不得對外揭露。然被告丙○○結識 被告甲○○○後,向被告甲○○○陳述上開還款乙事,被告二人竟 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與崁頂五路口(下稱濱海網球場),以 附表所示之內容、動作辱罵或詆毀乙○○,足生損害於乙○○名 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被告丙○○復於109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濱海網球場旁,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喔gogo我塞你老母」等語辱罵丁○○ ,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109年4月12日有罵不要臉、吐口水,雖無影音 檔,然為被告二人自承,丁○○亦稱被告甲○○○罵不要臉、吐 口水後,大家始無法打球並發生口角,房樹孝亦稱被告甲○○ ○有說不要臉,有側頭朝地面吐口水,有與乙○○發生爭執。 又被告甲○○○自108年9月14日、11月24日、109年2月4日在球 場以「不要臉」、「厚臉皮」辱罵乙○○,又於109年4月12日 罵不要臉、吐口水,且被告甲○○○陳稱罵不要臉係因不認同 乙○○使用之訴訟行為,被告丙○○亦於書狀中所示係因乙○○向 之借貸,被告甲○○○覺得乙○○說話不算話,所以才有後續情 緒性語言等節,是被告甲○○○所為顯係針對乙○○無疑。被告 二人於109年5月間亦曾至球場意圖騷擾乙○○未果,而另與黃 隨芳發生糾紛,足見被告二人屢屢前往球場挑釁乙○○,再觀 歷次影音譯文,被告甲○○○屢次提及「你憑什麼拿他的車」 、「就還錢嘛」等語,亦可知被告甲○○○辱罵不要臉及吐口 水之對象為乙○○。被告甲○○○辯稱係因丁○○先對其說我在查 你,如果你在臺灣不合法,我就把你送回去,方說不要臉及 吐口水等語,此為被告甲○○○單方說詞,在場無人聽聞,可 見僅係矯飾之詞,顯無可採。又被告丙○○辯稱丁○○對其辱罵 ,丁○○、房樹孝證詞沒有公平性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丁○○有 此言語,況被告二人已非第一次前往球場辱罵乙○○,縱丁○○ 、房樹孝與被告二人有訴訟糾紛,亦不影響被告甲○○○犯公 然侮辱罪。
(二)原不起訴處分既稱被告二人本於與乙○○先前財務糾紛之經過 表達不滿,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但在場之人既然僅有乙○○與
被告二人有財務糾紛,原不起訴處分卻又稱證人如何能知悉 被告甲○○○所言係何事、何人等語,互相矛盾,顯有違誤。 被告丙○○提告車款債務,早於108年5月和解,事後卻反悔屢 至球場鬧場,被告甲○○○自承於109年6月29日有罵「不要臉 」、「厚臉皮」,與丁○○所述相符,譯文中提及「還錢」、 「你憑什麼拿他的車」等不實情節,並辱罵「不要臉」係出 於宣洩情緒單純謾罵,已逾越言論自由範圍,原處分既認為 被告甲○○○辱罵對象是針對乙○○,又稱其所言僅係表達不滿 之言論等語,顯有違誤。縱被告甲○○○所稱「錄啊,多錄一 點,厚臉皮」係針對黃隨芳,並不影響其稱「要看自己幾兩 重,不要臉」是針對乙○○,且該等言語已超過一般合理表達 範圍,若被告甲○○○僅係對於車款糾紛表達不滿所為之言論 ,又何須再三前往球場辱罵乙○○,原處分稱被告甲○○○所言 係針對乙○○處理事情之態度,主觀尚無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等 語,顯有違誤。
(三)被告甲○○○自承於109年8月28日有罵不要臉等語,復丁○○稱1 09年8月28日有看到被告甲○○○從路邊車上衝下來,對著乙○○ 罵「你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與吳靜婧所述相符,孫正 陽亦稱有聽到爭執、說不要臉的東西,可知被告甲○○○確有 針對乙○○辱罵,其事後否認,與前揭證據不符,洵無足採。(四)被告二人多次前往球場惡意辱罵,致乙○○畏懼迫於壓力而無 法打球,被告丙○○藉由被告甲○○○辱罵,不但未曾阻止,反 在一旁幫腔,甚至丟擲空罐,目的無非在指摘乙○○使用車輛 、並要求還錢,足見被告二人犯意聯絡。被告甲○○○之居所 與被告丙○○之住所相同,且被告甲○○○亦稱「那要看你自己 啊,他為什麼男的會劈腿?那為什麼他跟我他就不會劈腿」 ,足見兩人關係密切,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又被告丙○○與乙 ○○之和解筆錄中業闡明兩造就和解內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揭 露,然被告甲○○○辱罵內容均係針對乙○○與被告丙○○之購車 糾紛,若非被告丙○○告知,無人可知悉該等和解內容,足見 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球場,若發現乙○○ 未在球場即會離去,若發現乙○○在場,則由被告甲○○○開口 辱罵,導致乙○○無法打球,此從被告甲○○○稱「亂他,讓他 無法打」等語,更可證被告二人係針對乙○○而來。另被告丙 ○○於109年4月12日、6月29日、8月28日被告甲○○○辱罵時皆 在場,卻未曾出言制止,反而幫腔作勢,亦持手機蒐證,且 被告丙○○在書狀中提及被告甲○○○辱罵乙○○之緣由,足見被 告丙○○係透過被告甲○○○之嘴,變相揭露和解書內容並辱罵 乙○○,足見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丙○○於109年6 月29日基於強暴手段擲空罐朝乙○○丟,雖未砸到乙○○,然係
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乙○○,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乙○○難堪 、羞憤,而貶損乙○○之人格,亦構成加重公然侮辱罪。(五)丁○○與被告丙○○互相認識,雙方並無仇怨,然自108年9月起 ,被告二人多次前往濱海網球場辱罵乙○○,丁○○因多次仗義 執言挺身捍衛乙○○,而與被告丙○○發生嫌隙,被告丙○○曾於 109年4月12日以「我塞你老母的吉普車」辱罵丁○○,但丁○○ 念及被告丙○○初犯而未予追究,詎料被告丙○○逕向士林地檢 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逾告訴期間而遭該署不起訴處分, 可見被告丙○○對丁○○捍衛乙○○之言行,不滿已久。詎料被告 丙○○竟於109年10月27日與被告甲○○○再度前往球場擾亂乙○○ 打球,觀對話譯文可知僅因被告甲○○○辱罵乙○○,丁○○出面 制止,而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觀該次譯文所示,於被告丙 ○○口出惡言前,僅有丁○○質疑被告甲○○○,乙○○於被告丙○○ 口出惡言前並無出聲發言表示意見,足見被告丙○○辱罵對向 係針對丁○○。細譯譯文,被告甲○○○先稱「這位先生關你什 麼事」,丁○○回應:「啊他關你什麼事」,被告丙○○即以「 塞你老母」字眼打斷丁○○,乙○○隨即稱「他又在罵了」等語 ,更可證在場之人均知被告丙○○辱罵對象為丁○○,至被告丙 ○○當時距離遠近、有無入鏡等節,均與被告丙○○辱罵對象是 否為丁○○無涉。
(六)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 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 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 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 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 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 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 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 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 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 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 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 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 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 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 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 、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 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 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被告甲○○○係是我的助理,有陪同我前往法院處理車款糾 紛,所以他知道這件事情。被告甲○○○於109年4月12日,在 濱海網球場,有罵不要臉、吐口水,但他沒有指名道姓,或 特定指那一個人,且中間還隔著一個有人在打球的網球場, 當時在場有乙○○、房樹孝、丁○○,我們與他們發生爭吵糾紛 ,對方說「我要查你、不合法我就要把你送回去」,被告甲 ○○○是在情急、憤怒的狀況下才情緒性的往旁邊地上吐口水 ,並非要妨害乙○○名譽,房樹孝於109年4月12日當天先打我 ,又恐嚇被告甲○○○「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隔天我報案 恐嚇,我與房樹孝和解,他過河拆橋來作偽證,於同年6月2 9日,被告甲○○○在我這邊球場有說厚臉皮,但乙○○拿著球拍 從另一個球場衝過來,該兩球場間隔著欄杆,我一時心急就 拿空罐子往旁邊的鐵絲網做一個聲響,是為了嚇阻他們,並 不是往他們的球場丟,隔著欄杆也丟不到,至同年8月28日 ,被告甲○○○與乙○○在球場有爭執,但我對爭執內容不清楚 。「塞林老母」是我的口頭禪,當時被告甲○○○與丁○○發生 爭執,對方一直挑釁,我才會講這句話,但不是針對他,況 且我是在打球時說的,怎麼可能一邊打球一邊對丁○○說等語 ;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是我的老闆,我有陪同他處理 與乙○○間的車輛糾紛,我就乙○○使用之訴訟行為不認同,且 是因為丁○○先對我說「我在查你,如果你在臺灣不合法,我 就把你送回去」,我才會於109年4月12日,在上開球場與對 方發生爭執,說不要臉及吐口水,不是對著乙○○,也沒指名 道姓,是因為乙○○用各種理由凹取上開車輛,才於同年6月2 9日,說「要看自己幾兩重,不要臉、錄啊、多錄一點,厚 臉皮」,同年8月28日,我沒有說「不要臉」等語。經查:(一)就乙○○告訴被告二人部分
1、被告甲○○○於109年4月12日,在濱海網球場,稱「不要臉」 等語,並吐口水一節,業據乙○○以書狀指述在卷(士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4641號卷《下稱他4641卷》第4頁至第5頁) ,核與丁○○、證人房樹孝、被告丙○○所述相符(他4641卷第 55頁、第5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下稱 偵續118卷》第63頁、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 卷》第75頁),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於當日有稱「不要臉」
等語(他4641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就當日 被告甲○○○與乙○○之相對位置,證人房樹孝證稱:當時我、 乙○○、丁○○、吳靜婧還有某位球友在等下場球賽,甲○○○在 我們對面,丙○○在球場上打球,甲○○○朝我們這邊罵後,雙 方才起爭執等語(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乙○○、 丁○○所繪製之位置圖相符(偵續118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 續一卷第49頁),可見被告甲○○○為上開言詞與動作時,與 乙○○、丁○○、房樹孝、吳靜婧相隔一球場,且球場正有人使 用。又檢察官詢問證人房樹孝何以認為被告甲○○○係針對渠 或旁邊之人,經渠證稱:因為我之前聽說乙○○與甲○○○間有 爭執等語(偵續一卷第76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甲○○ ○為上開舉止時,並未指名道姓等語,並非無稽。從而,依 乙○○旁邊尚有其他數人在場、被告甲○○○與乙○○一行人相隔 正在使用中之球場之客觀環境,被告甲○○○於上開舉止前尚 未與乙○○對話,復行為時未指稱對象,即難逕認被告甲○○○ 所為係對乙○○,而排除係對乙○○身旁之人或球場上之人之可 能。
2、被告甲○○○於109年6月29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有乙○○提 出之譯文及影音檔光碟存卷可查(偵續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 ),惟觀前開譯文,就被告甲○○○稱「那錄啊、多錄一點, 厚臉皮」等語前,係黃隨芳稱「不要浪費時間了」等情,後 被告甲○○○與黃隨芳就拍攝一事爭執,且前開影音檔攝錄者 確為黃隨芳,亦經乙○○、黃隨芳證述甚明(偵續118卷第69 頁、偵續一卷第43頁),顯見被告甲○○○該句應係針對黃隨 芳之拍攝行為,並非辱罵乙○○。另被告甲○○○稱「要看自己 幾兩重,不要臉」等語前,先提及「那分手了,車子開還人 家,你說的很好聽啊,法院判該你還得你就會還,結果,後 面就凹人家100多萬的車子幹嘛?你開的安心嗎?」、「而 且你從來也沒承認過你是Roger的女朋友,你憑什麼拿他的 車...你偷他的車...然後還...」、「還在法院那邊哭可憐. ..你沒工作...天啊...就還錢嘛...別以為人家多好過啊」 等語,徵以被告丙○○與乙○○曾有車款糾紛,除據乙○○以書狀 陳明在卷(他4641卷第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他4641卷第11頁),足見被告甲○○○ 辯稱其稱「要看自己幾兩重,不要臉」係針對乙○○與被告丙 ○○間之財務糾紛中乙○○之訴訟行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再 者,「不要臉」係用以比喻不知羞恥,固非正面肯定之用語 ,然依前述,可認被告甲○○○係針對乙○○處理渠與被告丙○○ 間財務糾紛之方式所言,再者,乙○○於該日對話中曾稱:去 拿個擴音器,拿個麥克風,他很多麥克風,去拿,這樣大家
聽不到等語,非無挑釁之意,是以被告甲○○○使用「要看自 己幾兩重,不要臉」等詞,雖令乙○○感到不悅,並主觀上認 為有損其名譽,然依當日被告甲○○○口出上揭言論之前後連 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 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甲○○○因係一時氣憤,而 針對乙○○處理渠與被告丙○○間財務糾紛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意 ,又被告甲○○○使用之言詞,或有直率表達不屑情緒,惟並 非粗鄙不雅或無理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屬 可容許之程度,堪認其所為言詞並無超乎適當之情形,自難 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相繩。
3、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6月29日有丟空罐,然否認係對乙○○ 丟擲,觀乙○○所提出被告丙○○丟擲空罐時之位置圖(偵續11 8卷第40頁),黃隨芳、丁○○均在乙○○附近,惟證人黃隨芳 證稱:我印象中是吵第二次時,我有聽到罐子的聲音,但沒 看到是誰丟的,也沒看到是從哪裡丟向哪裡等情(偵續118 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卷附丁○○歷次筆錄,均未提及被告 丙○○丟擲空罐一事,則此部分僅有乙○○之指述,自無從認定 被告丙○○係向乙○○丟擲空罐,更遑論該行為之目的係為侮辱 、誹謗乙○○。
4、乙○○雖指稱被告甲○○○於109年8月28日,在濱海網球場,對 其辱罵「不要臉,妳什麼時候要還錢,不要臉」,並表示當 時尚有丁○○、吳靜婧、孫正陽在場等語(他4641卷第19頁) ,然被告甲○○○就此係稱「我有說你什麼時候要還錢,我沒 有說他不要臉,我沒有跟他面對面罵他不要臉,我是往旁邊 說不要臉,因為我和丙○○平常就會開玩笑說不要臉,所以我 跟不認識的球場阿姨聊天時,也會講不要臉,但我無法找該 阿姨出來作證」等語(偵續118卷第63頁),難認其有自白 辱罵乙○○。又證人吳靜婧證稱:那天我和乙○○、丁○○打完球 要去牽車,被告甲○○○就跑出來罵乙○○,我距離他們有點遠 我聽不清楚,罵什麼我不知道(偵續118卷第83頁、偵續一 卷第42頁)、證人孫正陽則證陳:今年(按110年)夏天, 我在場外休息,聽到有人講「不要臉的東西」,我回頭只看 到兩個女生背影面向網球場內,不知道是誰講的,場內有4 、5人正在打球,所以他是對誰罵我也不清楚(偵續118卷第 90頁至第91頁、偵續一卷第42頁),可見前開證人或對被告 甲○○○所述內容不復記憶,或無從確認陳述「不要臉的東西 」一語之人為何人、又指述對象為何人,已無從為乙○○指述 之補強。至證人丁○○雖於110年12月6日、111年5月17日均證 稱被告甲○○○有於109年8月28日,辱罵乙○○不要臉,欠錢不 還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0卷《下稱偵16790卷
》第13頁至第14頁、偵續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丁○○前 於109年11月5日證稱:(問:109年4月12日之後,乙○○跟你 有再就被告甲○○○說的話進行確認?)是,因為後面還有好 幾次。(問:後面的那幾次是哪一天?)109年6月20幾號, 但我現在忘了。(問:你所謂的幾次還有哪幾次?)之後我 忘了等語(他4641卷第55頁),又於110年12月6日證述:( 問:如何記得是109年8月28日)因為我都有紀錄在筆記本上 等語(偵16790卷第14頁),可見丁○○於距最近之109年11月 5日尚不記得被告甲○○○於109年8月28日辱罵乙○○何語,則其 於案發一年後之110年12月6日、111年5月17日何以得為前開 明確之證述,並非無疑,又其所謂紀錄在筆記上是否於案發 後隨即紀錄,抑或與乙○○討論、確認後方紀錄,亦屬不明, 復丁○○與被告二人間亦有糾紛,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偵續一卷第98頁),自難 以丁○○之證詞為乙○○指述之補強。
5、從而,依卷附證據,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及被告丙○○於附 表編號2所為,均難認係針對乙○○所為;被告甲○○○於附表編 號2所述或係針對黃隨芳,或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 意;又無證據可補強乙○○指述被告甲○○○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 為,即不得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相繩。 (二)就丁○○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丁○○提出之109年10月27日檔 案,於檔案中並未拍攝到被告丙○○,另可聽聞有如下對話,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75卷《下 稱他1975卷》第42頁至第48頁):
被告甲○○○:做賊喊抓賊。
乙○○:大聲一點。
丁○○:請講。
被告甲○○○:這位先生關你什麼事?
丁○○:啊他關你什麼事?
被告甲○○○:沒有阿,我沒有說誰啊,就是這樣子。 丁○○:對啊,你講得很好,繼續講啊。
被告甲○○○:啊,我沒有講誰啊。
丁○○:你不是很勇敢嗎?
被告丙○○:喔gogo我塞你老母。
堪認丁○○指稱被告丙○○於109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濱海網 球場旁,稱「喔gogo我塞你老母」等語,與事實相符。惟丁 ○○亦陳稱:該處是網球場停機車處,當時大家準備回家,我 一直在制止甲○○○罵人,丙○○正在打球等語(他1975卷第24 頁),核與乙○○證稱:當時被告丙○○在球場上,我們在球場
旁的人行道上,就是停放機車處等語相符(他1975卷第37頁 ),是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正在打球等語應屬可採。又依乙 ○○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卷附網球場尺寸(他1975卷第38頁 至第39頁),足知被告丙○○為上開言語時,與丁○○間之距離 超過13公尺,且係於丁○○、乙○○及被告甲○○○發生口角後為 之,在此之前被告丙○○未與前開人等有何對話、爭執或指名 其辱罵對象等情,即難認被告丙○○上開言語係對著丁○○為之 。縱被告丙○○不否認係因聽聞被告甲○○○與丁○○發生爭執, 方為上開言語,然依事件發生之脈絡、被告丙○○與丁○○間之 距離為綜合觀察,被告丙○○所為應只是宣洩情緒之自語,並 非針對丁○○個人之人格進行無端之謾罵、污衊,難認被告丙 ○○所為是具有侮辱丁○○人格名譽之主觀犯意,而逕論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乙○○、 丁○○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乙○○、丁○○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動作 1 109年4月12日 甲○○○稱:「不要臉」 甲○○○對乙○○吐口水 2 109年6月29日 甲○○○稱:「要看自己幾兩重,不要臉」、「錄啊、多錄一點,厚臉皮」 丙○○向乙○○投擲網球空罐1只 3 109年8月28日 甲○○○稱:「不要臉,妳什麼時候要還錢,不要臉」 甲○○○坐在車內衝出來向乙○○方向辱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