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潘杰謙
劉玉鳳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
陳若宜律師
被 告 潘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4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潘杰謙、劉玉鳳(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潘明 城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違 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 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 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3 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佐,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潘杰謙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於使用、撥入設置於 本案房屋內之室內電話(下稱本案房屋電話)之通話內容自 享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被告坦認有於本案房屋電話上裝設 密錄器,據以獲悉該電話接聽、撥出之通話內容,更於與案 外人即證人潘慶雲之外籍看護ANIK RIYANTI(中文姓名安妮 )之對話錄音內容中,自承裝設密錄器之目的係為獲悉聲請 人使用、撥入本案房屋電話之通話內容,則其自始即意圖侵 害聲請人之通訊秘密,而具妨害秘密、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 違反電信法之犯意甚明。
㈡、證人潘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內容多處前後矛盾、 顛三倒四,無法回憶、答覆其個人基本資訊,內容更與客觀 事實及被告、聲請人之說法不符,其記憶、認知、意思能力 是否健全,顯有疑慮,更攸關其所為證詞是否係於正確認知 現實情狀下做出、其記憶力是否可信、能否正確理解問題、 有無遭人誘導之可能。
㈢、被告架設密錄器於電視櫃後方隱密處,一經發現立即拆除, 顯示其係私自裝設密錄器,更唯恐遭人發現,此與證人潘慶 雲證稱被告有事先得其同意之證述不符。
㈣、被告既自承係基於欲不法窺看、妨害聲請人通信秘密之意圖 裝設密錄器,更以上開不法手段獲悉聲請人之通話內容,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處分書忽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裝設密錄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而認被告主 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秘密之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 縱被告安裝密錄器之目的之一確有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之 目的,亦與被告兼有妨害聲請人秘密之故意不相衝突。㈤、聲請人潘杰謙既為本案房屋之屋主,自得為其所有房屋電話 之通話內容享有合理隱私期待。況電話非公開播送,難認有 何公開可言。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未有客觀上有使通 話內容隱密、不欲公開之舉措,而認聲請人對使用、撥入本 案房屋電話之通話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 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 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他人通信而 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 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房屋電話裝設密錄器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盜錄他人 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犯行,辯稱 :本案房屋原係我父親即證人潘慶雲所購入,證人潘慶雲自 82年起即居住在此,我於82年至86年間亦有居住,106年4月
經過我及我妹妹同意,證人潘慶雲始將本案房屋贈送予聲請 人潘杰謙,但聲請人均未居住於該處。我於82年間起即可自 由進出本案房屋,因證人潘慶雲已高齡90餘歲,我擔心他被 詐騙,始於109年2至3月間經過證人潘慶雲之同意裝設密錄 器,並無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 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隱私權,性質上本 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非法探知與干擾,是如 主張權利之人,對其活動內容並無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者,即難以再主張受到隱私權之侵害;因此,並非所有之「 主觀隱私」均受到法律保障,必須主張權利之人,對於其所 主張該種類隱私之期待,在客觀上是合理時,法律始保障其 隱私權。次按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 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違反上開規定侵 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6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指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 「通信秘密」,而與刑法妨害祕密章同為保障個人隱私祕密 之目的所設。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必以行為人因而 取得或知悉他人之秘密通訊內容,始足該當,如行為人所取 得非屬具有隱密性期待之秘密通訊內容,即與電信法第56條 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構成要件有間。末按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 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同法第29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於實施通訊監察前,已得受 監察人之同意,或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不具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自難認有該當通訊監察及保 障法之處罰。
2.查,本案房屋原係證人潘慶雲於82年間所購入,於106年間 始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潘杰謙所有,聲請人潘杰謙前雖曾居住 於本案房屋,然於其就讀國中之80餘年間即已搬離,本案發 生時僅證人潘慶雲及其外籍看護居住,其內之室內電話亦係 供證人潘慶雲對外聯繫使用等情,均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 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辯 稱其於本案房屋電話裝設密錄器之原因,係因證人潘慶雲年 歲已高,復僅與外籍看護住在該處,為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 ,或確不幸遭詐騙時,得以取得遭詐騙經過之電話錄音,始 於徵得證人潘慶雲之同意後,裝設本件密錄器等情,核與證 人潘慶雲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問:被告潘明城有無 先跟你說過要在該處裝設電話的密錄器?)好像有先問過我 。(問:被告潘明城有無告知裝設之目的?)他跟我說,詐 騙很多,怕我被詐欺集團騙」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28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虛妄,應可採信。至聲請人雖指證人潘慶雲於偵查中就其他 問題之證述內容多有答稱不復記憶或前後矛盾之處,其記憶 、認知、意思能力是否健全並非無疑云云。然證人潘慶雲於 偵訊中就其他問題之回答,雖有聲請人所指前述情形,然此 尚無礙證人潘慶雲就被告確有事先告知欲於本案房屋電話裝 設密錄器,及其裝設目的係為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欺集團詐 騙等情形,已為明確及清晰之證述,是聲請人徒執前詞,爭 執證人潘慶雲所為之全部證述均不可信,難謂有據。 3.準此,被告既經本案房屋電話使用者即證人潘慶雲之事先同 意始安裝密錄器,安裝目的係為避免證人潘慶雲遭詐騙或如 遭詐騙報案時取證有據,衡酌生活經驗法則,及綜合卷存客 觀事證而為判斷,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又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已未居住於本案房屋達20餘年,已如前 述,是其等撥打電話予潘慶雲所為之通話內容,固因被告裝 設密錄器而有遭竊錄之可能,然仍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隱 密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及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聲請人隱私或 秘密之犯意,此與聲請人潘杰謙是否為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 權人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要難認與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 項之盜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無從逕以此揭罪責相繩。
㈡、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 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 錄他人通信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 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