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高俊傑
陳建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張家豪前以被告高俊傑、陳建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 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2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4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5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 11年6月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13日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並於同年月15日補具聲請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B1之健身房教練,被告陳建辰為該健身房負責人。被 告高俊傑於111年1月9日16時10分指導聲請人張家豪進行健
身運動時,疏未注意該健身運動超過聲請人身體所能負荷程 度,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跟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俊傑指導操練聲請人進行交互蹲跳訓練時,係指導聲 請人每一組動作需保持上身直立,此已違反「跳箱減肥?先 撿起你的膝關節吧」一文所指執行該項訓練時應依循之正確 姿勢,即上身必須向前傾斜,以避免身體的衝擊力會沿著股 骨向下傳遞,而地面所給予身體的反作用力沿著脛骨向上, 當兩股衝擊力作用在人體膝關節上之風險;且被告高俊傑指 導聲請人以每秒2次的速度,在跳箱軟墊上進行交互蹲跳, 聲請人體重95公斤,依據公式,每秒僅能承受142.5公斤之 標準水平深蹲力量,而被告高俊傑指導訓練每秒2次,聲請 人執行時每秒所承受的力量為190公斤,遠超過142.5公斤, 足認被告陳建辰提供之器材(跳箱軟墊)及所聘僱之教練即 被告高俊傑本身不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確易使 聲請人受傷。
㈡再觀諸課程監視器畫面,111年1月19日16時10分,聲請人完 成第3組交互蹲跳時,已因體力不支,向被告高俊傑要求當 日僅做3組壺鈴和交互蹲跳,惟被告高俊傑查閱紀錄簿後, 仍繼續執行操練聲請人每秒2次之交互蹲跳,此係屬高張力 運動,根據西園醫院衛教資料,阿基里斯腱是全身最大的肌 腱,但因缺乏皮下脂肪與肌肉保護,而成為人體最脆弱、最 容易受傷之部位之一。被告高俊傑罔顧聲請人之陳述,仍繼 續執行操練,致聲請人左側跟腱即阿基里斯腱斷裂,被告高 俊傑具有導致聲請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且自監視器畫面中 ,尚可看出被告高俊傑於當日16時12分25秒踩在跳箱軟墊邊 緣上,造成聲請人於16時12分27秒因跳箱軟墊不平衡而致左 腳跟阿基里斯腱斷裂,被告高俊傑具有故意傷害聲請人之意 圖、目的及原因,應構成刑法之故意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
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 ,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 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 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高俊傑、陳建辰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高俊傑辯稱:伊自110年9月1日起帶聲請人上健身課程
,每週1次,每次1小時,課程安排循序漸進,事故發生時是 第20堂課,伊讓聲請人做的動作是交互蹲跳4組,每組交互 蹲跳左右腳各做10下,這套動作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之第 14堂課也曾做過,且兩次操練使用的軟墊高度差不多,雖事 故發生時的操練速度較第14堂課的速度略快,然此乃因聲請 人已更有經驗,且經過訓練,體能已有進步,故為合理的課 程安排;又當日伊於每組動作的休息時間,均有詢問聲請人 身體狀況如何,聲請人均表示無異狀,也沒有跟伊說可不可 以不做了等語,直到聲請人做第4組交互蹲跳時,才突然受 傷,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被告陳建辰則辯稱:伊認為此事 較偏向意外,伊與被告高俊傑並無疏失等語。
七、被告高俊傑部分
㈠經查,被告高俊傑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健身房教 練,其自110年9月1日起開始指導聲請人之健身訓練,課程 規劃為每週1次,1次1小時,案發當日為第20堂課,聲請人 當日先施作平地壺鈴擺盪動作,15下4組,做完後就施作跳 箱交互蹲跳,左右腳各10下為1組,共需做4組,聲請人在施 作第4組左腳交互蹲跳時,因左腳不適而停止動作,經就醫 診斷為左側跟腱斷裂等節,業據被告高俊傑坦承在卷(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下稱偵卷】第10 至11、67、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1日聲請 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又被告主張案發時 聲請人所施作之跳箱交互蹲跳動作,於110年12月8日第14堂 課時已做過相同的動作乙節(偵卷第11、67、97頁),亦經 檢察官勘驗110年12月8日及111年1月19日健身房監視錄影畫 面屬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 卷為憑(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卷【下 稱高檢偵卷】第13至22頁)。是前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觀諸上揭110年12月8日及111年1月19日健身房監視錄影畫面 ,並未見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所使用之藍色軟墊高度與聲請 人於110年12月8日施作交互蹲跳訓練時所使用之黑色軟墊高 度有何明顯區別,聲請人於前後2堂課施作此動作時,其雙 腳所抬起之高度及幅度亦無顯著差異;此外,聲請人於110 年12月8日所為之交互蹲跳動作,速度約為每2秒1次,於本 案案發時所做之第4組交互蹲跳動作,速度則約為每1至2秒 做1次等節,均有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主張 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所為之交互蹲跳訓練,與本案發生時所 為之交互蹲跳訓練,所使用之輔助器材高度相同,施作的動 作、強度並無明顯區別,此次操練速度雖較之前略快,然此
乃因聲請人已更有經驗,且經過訓練,體能已有進步,乃合 理的課程安排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高俊傑於111年1月19日聲請人開始進行交互蹲跳 訓練前,有先示範交互蹲跳動作,隨後聲請人才開始操練; 而聲請人於施作第1組至第3組交互蹲跳動作時,神色均無異 常,於完成第3組交互蹲跳後,固有暫停與被告高俊傑共同 閱覽檔案夾資料,然2人隨即持續交談,聲請人在交談過程 中神色亦無異狀,甚至帶有笑意(高檢偵卷第19頁),之後 聲請人即開始進行第4組交互蹲跳動作,速度約為每1至2秒 做1次,過程中聲請人動作流暢且無明顯停頓,被告高俊傑 則始終在旁觀察,雙眼盯著聲請人腳步,約9秒後聲請人才 突然重心不穩、身體向左歪斜,似乎受有傷害,被告高俊傑 見狀亦立即上前關心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前,仍得依指示完成動作 ,動作尚稱流暢,堪信並無超越聲請人能力之情事,而被告 高俊傑既已於訓練前先為聲請人演示動作,於聲請人施作過 程中均在旁確認,發現聲請人受傷時亦立刻上前處理,應可 認被告高俊傑已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認其有何過失。聲請人 雖稱其做完第3組交互蹲跳時,有向被告高俊傑表示其已體 力不支,要求僅做3組,惟被告否認此節,且卷附監視器錄 影檔案並無聲音、僅有畫面,無從得知被告高俊傑與聲請人 間之對話內容,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所述為真,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固援引網路文章「跳箱減肥?先撿起你的膝關節吧」 一文指稱被告高俊傑違反施作交互蹲跳時應遵守之動作模式 ,使其承受超越其身體所能負荷之重量,導致其因而受有本 案之傷害,惟上開文章作者「這個殺手不怕冷」之真實姓名 、專業背景不詳,亦未見其引註相關參考資料或研究結果備 查,是上開網路文章內容之專業度與可信度均有疑義,自難 憑此遽為對被告高俊傑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高俊傑故意踩在跳箱軟墊邊緣上,造成 跳箱軟墊不平衡致聲請人左腳跟腱斷裂,乃故意傷害聲請人 云云,經查: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固見被告高俊傑於 影片時間「04:12:24」起有抬起右腳踩住軟墊之動作(高 檢偵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高俊傑為此動作之目的為何? 係如聲請人主張係為故意造成聲請人受傷?抑或係為穩住軟 墊以利聲請人完成動作而為之?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尚難 僅憑此2秒左右之畫面逕行認定被告高俊傑有傷害聲請人之 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所受上述傷害 係被告蓄意而為,是本案亦無法認定被告高俊傑涉犯傷害罪
嫌,併予敘明。
八、被告陳建辰部分
被告陳建辰為健身房之負責人,其自身並未參與聲請人之健 身訓練活動,於案發當時亦不在場,業經被告陳建辰自陳在 卷(偵卷第20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陳建辰所 聘僱之健身教練即被告高俊傑領有健身教練執照,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案發時聲請人所使用由健身房提供之健身設施、器 材、場地有何造成聲請人危害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其他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陳建辰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其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高俊傑、陳建辰 有何過失傷害或傷害之犯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