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09號
SLDM,111,聲判,109,2022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郭秋
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楊朝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郭秋香以被告楊朝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8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111年9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15頁),聲請人因而於11 1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卷第3、11至19頁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 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以芽菜栽培為由成 立「灣灣生態農莊籌備處」,並以每1個單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對外招募資金,聲請人先後於99年4月27日支付現 金2萬5,000元、99年4月30匯款5萬元、99年4月26日匯款42 萬5,000元而取得1個投資單位;嗣被告再於101年10月2日要 求聲請人匯款50萬元;及因聲請人友人藍美雲欲退出投資, 經聲請人、被告及藍美雲於101年11月17日達成合意由聲請



人承購藍美雲之投資額50萬元,聲請人合計給付150萬元予 被告,惟自「灣灣生態農莊」辦理商號設立登記時起至102 年6月10日辦理歇業登記時,被告均未將聲請人登記為上開 商號之合夥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取得聲 請人投資款項150萬元,卻僅將聲請人之母邱阿美登記為出 資20萬元之合夥人,甚至藍美雲亦未因初始出資50萬元而登 記為合夥人,足見被告係以招募農莊合夥人為詐術,使聲請 人交付資金卻未足額登記為合夥人,以此詐取大部分款項; 又依「股東退股及股金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購同意書 )所載,藍美雲係於101年11月17日向被告表示退股,聲請 人、被告及藍美雲遂於101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承購同意書 ,聲請人確有承購藍美雲投資款之意,縱確為代償性質,亦 無礙聲請人取得合夥增資之權利,被告卻仍未將聲請人增加 之投資額顯示於商業登記事項,再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 已匯款50萬元,已於前述,縱聲請人以邱阿美名義投資,亦 與商業登記事項所載其出資額為20萬元乙節不符,臺灣高檢 署未經詳查聲請人投資100萬元及承購藍美雲出資額50萬元 之款項流向,遽認藍美雲為投資人、本件為民事糾紛,顯屬 速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五、經查,被告於99年1月間向聲請人表示欲成立「灣灣生態農 莊」生產芽菜,邀請聲請人投資且1個投資單位為50萬元, 聲請人遂於99年4月27日支付現金2萬5,000元、99年4月30日 匯款5萬元,99年10月26日匯款42萬5,000元,共取得1個投 資單位,嗣於101年間再投資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並有99年4月3 0日郵政匯票、第一商業銀行99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字卷第29、31、32頁)可證,足認聲請 人確欲投資被告成立之「灣灣生態農莊」,並於上開時間分 別支付出資款之事實;而「灣灣生態農莊」於100年5月9日 核准設立,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邱阿美為聲請人之母並經 登記為「灣灣生態農莊」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0萬元,且於 102年6月6日商號歇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印文,有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個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他字卷第38 至41頁)可憑;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1個投資單位為5 0萬元,且被告曾就聲請人退股事宜出具承諾書,有111年6 月6日警詢筆錄、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上開102年5月21日承 諾書(他字卷第2、16、35頁)為據,執上各情,堪認被告 主觀上核認聲請人確為「灣灣生態農莊」之合夥人,其辯稱 聲請人當時為公務員,不便以聲請人名義對外投資而以邱阿 美名義等語,應可採信,無從遽以被告未將告訴人登記為上 開商號之合夥人或邱阿美登記之出資額僅為20萬元或101年1 2月21日簽立之系爭承購同意書內容等情,逕認被告係本於 詐欺取財犯意而取得聲請人之出資款,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 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等詞 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