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被 告 田力品
周元浙
王國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再審暨聲請狀」影本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次按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文潭前以被告田力品、周元浙、王國武涉犯詐 欺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聲請人又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 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後被告又對不得抗告之交付審判 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聲判
字第4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駁 回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抗告駁回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㈡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以判決為限,而未及於裁 定,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 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 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判 字第48號聲請駁回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抗告駁回裁 定聲請再審,該2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