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7號
SLDM,111,聲再,1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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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被 告 田力品 (年籍、住址均詳卷)
周元浙 (年籍、住址均詳卷)
王國武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下稱前案)承 辦法官未採其民國111年6月4日所提聲請暨異議暨再審狀之 真意,將其所提再審案件以抗告駁回,侵害其憲法第16條之 訴訟權;且法律規定其可補正委任律師,前案承辦法官竟以 抗告程序處理並駁回其抗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請前案 承辦法官迴避並請求撤銷前案111年5月13日判決及111年8月 22日裁定,另請命其定期補正委任律師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田力品、周元浙、王國武涉犯詐欺等案件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8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4 月1日以1 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前案 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 暨再審狀」,本院認聲請人真意係就111年5月13日裁定聲明 不服提出救濟,而於111年8月22日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 付審判裁定、駁回抗告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以判決為限,而未及於裁 定,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 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 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對前案111年5月13日、11 1年8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均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本件聲請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雖指法律規定其可補正委任律師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 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 ,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 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準此,前案未定期命 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程序於法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 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前案承辦法官迴避部分。惟按,當事人聲 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 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 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案業經駁回聲請、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前案即已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前揭所指,即難 採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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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