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15號
SLDM,111,聲,111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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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作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0號、111年度執字第3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作杰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作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 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 為重,爰在此量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時間間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 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蕭作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6日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659號 110年7月16日 同左 110年8月31日 是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10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18日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0年度偵字第5589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0、141號 110年12月23日 同左 110年12月23日 是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9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9年6月24日 同左 是 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2月15日 同左 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9年8月26日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19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 111年4月27日 同左 111年5月27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4號 6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0年2月13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72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111年8月15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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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