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29號
SLDM,111,聲,102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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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協煌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由本院判刑並確定在案(均 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1-20、21-4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侵害之法益為他人財產權益,又 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3月間至110年4月 間,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 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函詢其定刑 意見表示:請求酌定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 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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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