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原居台北市○○街394巷69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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