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4號
SLDM,111,簡上,7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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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華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鄭丹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8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少華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4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與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心感不悅,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同日14時3 分許,將車輛駛至黃○○駕駛之乙車右 前方後,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對黃怡郡比出中指之手勢,以 此方式貶損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卷第51頁、本院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曾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出中指之手勢,惟辯稱: 我與告訴人發生所謂的行車糾紛到我比中指時,已經離很遠



一段路,我會比出中指是因為剛好在車上接到電話,影響我 的情緒,我只是伸懶腰的動作,抒發情緒,沒有特意要針對 任何人,且如果要針對告訴人,我應該要把車開到告訴人前 面對著他比,或是第1 次衝突就要對他比,不需要等到後面 才比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行車糾紛與比中指行為並無印象 ,而被告使用甲車期間亦無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甲車為租賃 車輛,告訴人僅以登記承租人為被告即指被告為對其比中指 之人,證據顯非充分;縱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對車窗外 比出中指手勢,然該路段斯時為交通尖峰,人車頻繁,被告 與告訴人均坐於車內,雙方未停車發生任何妨礙交通行為, 難認一般行經民眾對被告比中指行為有所見聞,更無以得悉 比中指對象為告訴人之情,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難謂受 有貶損,且被告比出中指或係源自於其正處理其他事物心情 不順所為抒發之舉,非刻意針對任何人所為等語(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卷第5 至11頁)。惟查: ㈠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供稱:110 年2 月4 日14時2 分我駕駛 乙車直行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北往南方向,經過延 平北路2 段62號前時,看見甲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我行 駛之車道前,當時甲車前方是沒有車輛的,被告停在我的乙 車前方約10秒,接著往前行駛至延平北路2 段與南京西路時 ,對方搖下車窗對我比中指,而在這之前,被告的甲車有要 切到我車道,我沒有讓車道切進來,被告不高興就切到我的 乙車前停留約10秒,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士檢110 年度偵字 第1825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53頁),並有 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在卷為證(偵字卷第29至30頁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110 年2 月4 日14時2分4 6秒被告駕駛甲車至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前方時,甲車煞車燈 及第三煞車燈均同時亮起(偵字卷第29頁),可見被告當時 確曾駕車在乙車前減速或停止,而該畫面中甲車前方當時並 無車輛行駛或有事故發生,亦有該影像截圖可稽,衡諸一般 駕駛人於前方無車輛或事故時,應不至任意突踩煞車,則告 訴人陳稱其與被告前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感不悅,始於 上開時地駕甲車切入乙車前方車道後,故意將甲車煞停於乙 車前方以表不滿等節,應堪信實;又觀之當日14時3 分16秒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駕駛甲車於乙車右前方行進 時,將左手筆直地抬伸出車窗外比出中指手勢(偵字卷第30 頁),依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所示,被告此舉距其駕駛甲車 煞停於乙車前方之行為,不到1 分鐘,時間密接,酌諸被告 與告訴人此前發生行車糾紛,其甫駕甲車故意於乙車前方煞



停等節,業論如前,其嗣又駕甲車於乙車前方並將其左手筆 直伸出窗外比中指之手勢,足認該手勢係針對剛與其發生行 車糾紛之告訴人所為甚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比出中指,是因為剛好在 車上接到電話,影響情緒,為抒發情緒、伸懶腰才有該動作 ,沒有特意要針對任何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對於為何 要比出中指手勢之因乙節,係供稱:「事發到現在已經八、 九個月,我忘記為何我會這樣」、「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偵字卷第53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果真要伸懶腰、抒發情緒,被告 大可在車內為之即可,方不會有影響或干擾其他不相關第三 人之虞;何況被告是筆直地將左手伸出車窗,並抬高手臂做 出比中指之手勢,顯見其目的係為使窗外之人得以清楚看見 該手勢,而非僅係出於自己抒發情緒或伸懶腰之單純動作, 又比中指手勢一般多有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基此,被告辯稱其將手伸出剛好開著的 車窗比出中指,只是發洩自己的情緒而未針對他人云云,顯 悖於一般社會通念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而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 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 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 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 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由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甲車車窗 外比出中指之地點,係位於延平北路上之十字路口,除後方 駕駛乙車之告訴人外,路口停等車輛之駕駛人、行人、公車 上乘客等均得以共見該手勢,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 公然」之要件相符。又「比中指」手勢一般多有對他人表達 貶損之意,已述於前,被告比出中指手勢前曾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尚將甲車故意煞停於乙車前方以表不滿,嗣再駕 車於告訴人前方比出中指手勢,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 受攻擊,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 爭執起因不明就裡之第三人見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 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地位評價至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謂行經之一般民



眾縱見聞被告比出中指手勢,亦無從得悉被告所為係針對何 人,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未受有貶損云云(本院卷第77 頁),顯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 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被害人受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違法情事,堪稱妥適。被告於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切換車 道之糾紛,即貿然於公用道路上無故任意煞停對告訴人表達 不滿,再以將左手伸出車窗抬高手臂比中指手勢之舉,公然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足使告訴人心生難堪與 屈辱感,復於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精神 損害,猶於本院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 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 用同法370 條第1 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則,本 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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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