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0號
SLDM,111,簡,21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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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錦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呂美玲」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呂美玲風華診所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呂美玲、風 華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嗣於110年初, 呂美玲接獲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呂曉棟尚有上開 醫美手術貸款未清償,且在呂美玲出借給張一錦居住之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0樓清掃時,發現上開文件,始悉上情。 」。
㈢補充:「被告張一錦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為進行整形手術,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以簽署姓 名之方式,偽造「呂美玲」之署押,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為達以他人之名從事整形 手術以遮掩其真實身分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呂美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進行整形手術之真實身分,竟冒用其 小姑呂美玲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呂美玲風華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犯罪所生危害 、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喪偶、子女在大陸地區、均已成年、無業、現由臺灣 友人接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於最近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 9至11 頁),然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復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 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併此指明。
 ㈣另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925號卷第30至31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 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呂美玲」署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予整形外科診所,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所在欄位 證據出處 1 風華整形外科診所病歷表 偽造「呂美玲」之簽名1枚 簽名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80號卷第11頁 2 風華整形外科手術同意書 偽造「呂美玲」之簽名1枚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同上卷第21頁 3 麻醉同意書 偽造「呂美玲」之簽名1枚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同上卷第25頁 4 手術說明書 偽造「呂美玲」之簽名3枚 姓名欄2處、簽名欄1處 同上卷第31頁 5 敲鼻骨手術說明書 偽造「呂美玲」之簽名3枚 姓名欄2處、簽名欄1處 同上卷第33頁 6 病患自我評估表 偽造「呂美玲」之簽名1枚 填寫者簽名欄 同上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59號
  被   告 張一錦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錦、呂美玲分別為呂曉棟之配偶、胞妹,曾有借貸、衛 浴設備合作關係,詎張一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樓風華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風華診所),未經呂美玲授 權或同意,即假借呂美玲名義進行醫美手術,在風華診所病 歷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病患自我評估表之簽名欄 位均偽造「呂美玲」署名各1枚,且在手術說明書、敲鼻骨 手術說明書上偽造「呂美玲」署名各3枚,以此方式偽造私 文書,並將前揭文件提供給風華診所,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美玲風華診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0年初,呂美玲接獲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呂曉 棟尚有上開醫美手術貸款未清償,且在呂美玲出借給張一錦 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清掃時,發現上開文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相關醫美表單上簽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配偶呂曉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呂美玲,告訴人有同意我使用告訴人名義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吳亞澂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呂美玲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進行醫美療程之事實。 3 證人即風華診所行政人員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具醫美療程相關表單之事實。 4 風華診所病歷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敲鼻骨手術說明書、病患自我評估表、病患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具醫美療程相關表單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呂曉棟名下尚有被告使用之醫美貸款未清償之事實。佐證被告確有冒名進行醫美療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一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 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一罪。偽造之「呂美玲」署押10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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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