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914號
TPHM,94,上易,1914,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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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
100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以90 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2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 9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3年8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4巷13號B1之「茉莉二手書店」內,趁顧客乙○○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皮包1 個(內有 乙○○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各1枚,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及 付款人為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KB0000000 號、發票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發票日為93 年08月19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支票1紙),得手後逃逸 ,嗣甲○○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嗣乙○○報警後,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影像內容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甲○○於原審就下列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明白供 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夾,得手後,其取 出皮夾內之現金,就將皮夾丟棄,不能確定皮夾內是否裝有



支票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即茉莉二手書店店員張曉玲於警詢時證述:於觀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其能指認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竊嫌即被告等 情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幀及票號KB000000 0 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除權判 決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1年12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l準條例第1 條前段,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有竊盜前科,甫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又再動手行竊財物,行為甚為不當,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於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 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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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